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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8:05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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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

杨涛


从今年7月1日到8月20日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到北京市委门前上访的就达1.9万人次,群体上访达347批;到中纪委门前上访的人员达1万多人次,群体上访453批,平均每天达100多人,最多一天达到152人,创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新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今年1月1日到11月26日为止,共收到上访信件52852封,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五分之一;其中新信33369封,重信19483。在同一时间段,来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室上访总件数为17063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三分之一。上访问题成了我们这是社会一个特有的难题。
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下解读上访现象,我们不难看出,上访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西周就出现“击登闻鼓”的申诉方式,有冤屈者可直接到皇宫门前击鼓,面陈天子,汉代更是出现“邀车驾”即在皇帝出宫或出游时拦车鸣冤的申诉方式,这些申诉方式都延续至未代封建清王朝,并深深在国民的性格中扎根。解放以来,由于人治盛行、中央权力的集中、公权力配置的失范以及宪法有关公民申诉权的泛化,上访绵延不绝,特别是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全面实行的今天,由于市场机制的不健全,各种利益的分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积累和扩散,局部地区社会矛盾的激化,上访的浪潮此起彼涌,一浪高过一浪。
而在对待上访问题上,各级党政一方面是从为民服务的思想出发,党委、政府、人大、法院、检察院一齐上,对上访所涉问题高度重视,千方百计为群众分忧解难;另一方面,又对缠访、滥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乃至于社会秩序不胜其烦,于是便有不少地方对上访者围追堵截。而上访群众从领导的重视看到了希望,从围堵感到申诉权的侵犯,更加坚定上访决心,上访问题陷入了循环的怪圈。
从根本上讲,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紧紧抓住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这个要点,推进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建设,是解决上访问题的出路。但如果我们用宽广的视野从制度建设上去分析,我们会发现,社会的矛盾纠纷在任何社会都客观存在,这就不能不让我们不去思考纾缓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在西方国家,司法是纾缓社会矛盾纠纷通道,是避免社会因矛盾纠纷而崩溃的人为屏障,司法从来都是以定分止争为天职。然而我们遗憾地看到,我们的司法机关在这场上访的浪潮中扮演的是边缘化的角色,一方面许多矛盾纠纷的解决根本无法进入司法途径,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屡屡在外部权力迫使下和自身主动地推翻。矛盾纠纷的解决无法进入司法途径使得纠纷不能在正当程序中得以充分而理性的张扬与解决,而裁决的无限推翻又使纠纷永无宁日,简而言之,司法终极性的缺位是上访不断产生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司法终极性一个含义体现法院或其他具有司法性质的机构是应是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社会的大多数矛盾纠纷最终要在法定的程序内,由中立的第三方在双方平等的参与下加以公正地解决。司法解决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于有法定程序的保障,裁决者的中立、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并提供了充分的说理场所,冲突保证了在体制内渲泄,并且形式上保证了承担败诉的后果是说理不充分者,正当程序有利于消弥愤怒与不满。而要做到上述要求,司法独立是关键,其一法院与法官要独立,法官无上司;其二是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有权威裁决提交其的问题是否属其管辖范围。
司法终极性另一个含义是裁决应有既判力,已作出的裁判不允许随意改变。当前终审司法裁判的重审有五个“无限”,即提起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无限,如此无限在当今世界绝无仅有,也是当事人上访、缠诉的重要根源,司法裁判的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在保证纠正明显错误裁判的前提下,实行有限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裁判权威,应是审判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党政领导不应再充当救世主的形象,不能也不要越权作出批示。其他国家机关权力配置应规范,包打天下的局面应改变。经过司法程序裁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申诉,改造为当事人的一种再审诉权,由司法机关在法定程序依有限再审原则加以解决。
当社会的大多数矛盾纠纷最终解决纳入了司法程序并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当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得到应有的尊重,当司法终极性这么一个西方话语深入国民的骨髓成为他们法律理念的一部份,在我们可以想像的将来,不难看到上访现象将会大大减少。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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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定性

赖秀生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笔者发现有一些肇事者因考虑到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与被害人的纠缠不清等原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而"见死不救",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五条解释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那么,这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既没有逃逸行为,也没有进行救助,即"见死不救"的行为如何定性,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笔者拟对这种情形作一探讨。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在行为性质上是一种不作为。什么是不作为呢?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实施其依法负有义务实施的行为。这种义务一般有如下几种: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职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四、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而负有的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肇事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往往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肇事者就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从肇事者先行的行为看,肇事者都有义务抢救被害人。正是由于这种特定义务的存在,决定了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只对肇事者的作为行为予以规定,对其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犯罪行为却没有规定,《解释》也没有对此予以解释。
交通肇事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肇事者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而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其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即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对于死亡的结果却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侵害的客体也由原来的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安全转化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客观上也正是因为其"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肇事者肇事后"见死不救"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应是另外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废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肇事者的行为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其主观心理都是故意的,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肇事者侵犯的客体都是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转化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当然,要正确对肇事者的行为进行定性,还必须从"见死不救"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加以区分,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肇事者当场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形不存在"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肇事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肇事者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在当时的医学条件下,即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也不能挽救其生命,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即使具有主观上的"见死不救"故意心理,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肇事者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濒临死亡。肇事者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并且客观实施了"见死不救"的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延误了抢救时间,之后其他人发现而抢救无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两种情形肇事者的先行行为都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后的"见死不救"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又是肇事者的特定义务。因此,肇事者"见死不救"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在这两种情形下,应数罪并罚。

通联: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赖秀生
邮编:342500

教育部关于学校内有关气功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校内有关气功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近来,一些地方出现个别学生擅自离校参加一些“弘法”练功活动;有的地方出现组织中小学生办班练气功活动;有的学校出现社会人员进入校园内进行练功聚集活动;有的练功者借“弘法”练功之名在校园进行迷信宣传活动;还有的教师借课堂讲授与教学内容无关的气功功法等。这
些情况严重地影响了一些学校学生的正常学习,影响了一些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有的学生甚至因练气功身心受到伤害。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现就学校内有关气功问题通知如下:
1、青少年学生正处于身心发育发展的重要阶段,处于学知识、长才干的关键时期。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原则和规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开展丰富多彩的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
体育、文娱活动,营造健康向上的精神文化生活氛围,使广大青少年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在大学生、研究生中不提倡练气功,中小学不得组织学生练气功。各级各类学校都不得组织、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任何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练功等活动。
2、学校是教书育人的主要场所,是青少年集中学习和活动的地方,对校园环境有着特殊的要求。安全、文明的校园环境,对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对陶冶和培育青少年健康高尚的情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深为全社会和千家万户所关注。根据《高等学校校园
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小学校校园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进一步加强教学和校园秩序的管理,加强对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加强对校内各种社团的管理。要进一步坚持和强调凡未经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社团(包括以团体形式开展活动的各类
组织),不得以其名义在校园内进行宣传和组织活动。禁止在校园内出售、散发、播放和宣传国家有关部门禁止的宣传封建迷信及伪科学的出版物。凡在校园内组织的演讲、报告、集会等群体性活动,要按规定向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举行。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不得
在校园内公共场所使用各种音像器材播放音像,悬挂横幅、旗帜,展示各种宣传材料,进行各种宣传活动。学校要加强对进出校园人员的管理,严禁一切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传入校园,禁止校外人员进入校园进行传功、授功和散发非法宣传品等。高校校园内各种
健身练功活动不得妨碍教学、工作和校园秩序,不得在教学区或者利用学校讲坛和使用学校设施进行,不得借练功宣传迷信,更不得借练功之名进行聚集活动。中小学校园内不准进行任何形式的学练气功活动。
3、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重任。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都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要加强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学习,做崇尚科学、破除迷信的表率,并对广
大青少年学生进行唯物论和无神论的教育,教育和引导广大青少年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任何人都不能在课堂上宣传封建迷信等反科学、伪科学的观点,更不能借课堂讲授与教学计划内容不相关的任何功法。特别是共产党员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
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做坚定的无神论者。要坚定政治立场,保持清醒的头脑,不仅不听谣、不信谣、不传谣,不参加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各种活动,而且要自觉地向广大群众进行唯物论和无神论的宣传教育,要在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4、广大师生员工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广大师生员工认真学习6月14日中办、国办信访局负责人接待部分法轮功上访人员谈话要点,认真学习《人民日报》6月21日发表的“崇尚科学 破除迷
信”的评论员文章,引导广大师生员工充分认识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维护社会稳定的特殊重要性,共同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用实际行动报效祖国,振兴中华。
各地教育部门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到各级各类学校,并结合本地实际,切实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