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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罢免会长风波:一场输在起点的博弈/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6:10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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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罢免会长风波:一场输在起点的博弈

        杨涛


日前,深圳60余名律师联名罢免律师协会会长引起了不小的风波。引人注目的重要原因是,被提出罢免的律师协会会长徐建,是由律协会员直接从执业律师中选举出来的会长,深圳律协也是全国首个由官办转向民间自治的地方律协。记者在今天结束的深圳市第四届律师代表会第二次会议上获知,罢免程序没有启动,会长徐建没有被罢免。徐建坦言,当会长以来最大的压力就是怎样处理好这种民主博弈的关系。(《中国青年报》7月27日)
尽管此间相关人士评价说,此次罢免风波产生的社会意义,远远超出罢免本身,是对律师行业的民主制度建设的推进和考验。但我们看到却是一起罢免案高调唱起,最终草草收场,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
我们感到遗憾的并非会长徐建没有被罢免,而这么一个有正当理由的罢免提案根本就没有被列入会议议程。因为,根据在2003年7月通过的《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就可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但在该《章程》中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在此次代表大会上表决通过的《深圳市律师代表大会议案规则》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于是,大会主席团有权根据这一条规定,不将这一罢免提案列入会议议程。并且我们注意到,对于这么一个为公众瞩目的罢免提案,主席团也没有就罢免提案为什么不列入会议议程说明理由。
那么,主席团是怎样产生的呢?根据《章程》的规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应举行预备会议,由理事会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也就是说大会的主席团的是由理事会来决定,而理事会是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这样看来,理事会与其所控制的主席团都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无可非议。其实不然,因为理事会一经选举产生就有了其相对的独立性,有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和运作程序,因而,我们不能光看到其的起源,还要看到其取得相对独立地位后的实际运作。在实际运作中,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有提名部分副会长候选人和提名秘书长人选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的决定、决议的执行等重要的权力,从这个角度上讲,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会长对于理事会有强大的影响力与实际的控制权。会长通过影响和控制理事会,完全可能进而影响和控制大会的主席团。
因而,这样一个要求罢免律师协会会长、秘书长职务的提案不被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的公正性就令人怀疑了。因为,除非在理事会中形成强大的与会长抗衡的力量,否则所谓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的提议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职权和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可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完全可能为会长及其所控制的理事会、大会主席团利用《规则》的规定架空。
一个要求罢免律师协会会长的提案,却由被要求罢免的人所可能影响和控制大会的主席团决定其能否列入会议议程,这是有违“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理,使人对于主席团能否公正处理提案产生合理怀疑。从这个意义上讲,深圳60余名律师的失败的命运在起点上就注定了。因而,我们认为,要实现罢免案的程序公正,首先,要大会的主席团产生的方式进行改革,不能再由理事会单方面决定;其次,《章程》应该规定,对于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提交的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的提案,大会的主席团除非作出充分的理由并向大会说明,否则应当一律列入大会的会议议程。
诚然,会长、理事会以及《章程》都是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通过的,体现了律师们的民主意志。然而,民主这东西并不是一件装饰品,将其高高祭起就高枕无忧了。我们更应当关注的也许还在于要看到有关民主运作规则的合理性,要监督那些被我们民主选举产生的人的行为的正当性,关注民主制度在实际运作的效果,及时修正民主制度运行中所出现的偏差与失误。否则,民主制度也可能成为某些人反民主和谋私利的工具,这是没有人所愿意看到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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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85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市中心支行

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新农村建设步伐,调动农民开展全民创业的积极性,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金融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主要目的是促进对“三农”的信贷投入,方便贷款农户,简化贷款手续,开辟支农富农的“绿色通道”,更好地提高信贷支农的服务水平。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涉农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简称经办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主要为从事与农村经济有关的农村居民、个体经商户。

第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称小额农贷)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第五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小额农贷业务应当遵循安全、简便、有效和评级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贷款证由农户所在地的涉农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小额信用贷款人条件:

(一)农村社区内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其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可靠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必须有具有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能力的劳动力。

第九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私营经济贷款;

(三)小型农机具贷款;

(四)农副产品代购代销、加工、运输等服务业贷款;

(五)以农产品产业链为纽带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

(六)以农产品为主的加工企业;

(七)购置生活用品、建房、医疗、子女上学(不含生源地助学贷款)等消费性贷款;

(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第三章 资信评定及信用额度

第十条 经办金融机构成立农户资信评定小组。小组由基层营业网点负责人、信贷人员、村干部和村民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农户申请资信评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思想品德好,遵纪守法,无违法和不良嗜好行为;

(二)邻里关系好,家庭和睦,勤劳致富,诚实守信,群众反映好;

(三)担保他人贷款能够积极协助清收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农户资信评定、贷款额度确定步骤:

(一)农户向基层营业网点提出贷款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条件,并提出初步意见;

(三)由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所在地社员代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核发贷款证。

第十三条 农户资信评定分优秀、良好、一般信用等级。

“优秀”等级的标准是:

①三年内在金融机构的贷款能够按时偿还本息,贷款无逾期、欠息记录;

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家庭年人均收入在本村镇平均水平以上;

③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50%以上。

“良好”等级的标准是:

①在金融机构贷款无逾期,能够按时结息;

②有良好的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债务纠纷;

③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30―50%。

“一般”等级的标准是:

①贷款无逾期,能够按时结息;

②家庭有基本劳动力,还款来源有保障。

第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及时将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在当地村委会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户信用等级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根据审查情况给予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根据农户资信等级给予相应的授信额度,“优秀”的产业带头人、农副产品贩运大户、个体私营经济、农副产品加工企业限额为30万元;优秀的种植、养殖、自主创业户限额为5万元,良好户为3万元,一般户为2万元。

第四章 贷款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期限和额度内农户凭贷款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经办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由经办金融机构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居住地直接发放贷款,逐笔填写借据。

第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要以户为单位设立登记台账,并根据变更情况更换台账。

第十九条 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和转让贷款证的农户,应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后,经办金融机构的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农户,了解和掌握贷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后管理。

第五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二十一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和农户贷款用途确定,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视信用等级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有关金融法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平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国 荷兰


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荷兰王国外交大臣
汉斯范登布鲁克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本日签署的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双方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和仲裁的作法时,缔约双方将为扩大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如蒙复照确认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学谦(签字)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于海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