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煤炭工业部关于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2:53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工业部关于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几项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几项规定

1987年5月3日,煤炭工业部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特提出如下要求:
1.部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电话会议时,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到会,并根据会议精神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办法;
2.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办公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按照规定亲自主持(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不在时,由代理主持全面工作的同志主持)召开。并建立专门记录,有议、有决、讲求效果;
3.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监察部门,必须由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直接领导。各驻矿安全监察处(站),由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领导。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支持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4.各省局、部直管矿务局(包括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每月月初必须亲自把上月安全生产情况以电话或书面材料(文字材料必须签名)报部,其它矿务局、矿根据上述要求也必须坚持逐级汇报制度;
5.各矿务局、矿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事故,并亲自组织分析事故原因和教训,提出预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统配煤矿、地方煤矿、基本建设系统均执行此指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我县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

魏京宁 康新标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据统计,2006年至2009年3月,我院反贪部门共立查涉农职务犯罪案件19件19人,占立案总数的52.8%,全部都是5万元以上大案,为国家和集体换回经济损失470万多元。为此,分析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掌握其发案规律,努力做好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深远意义。本文试根据我院近三年来查办的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的共性特点、成因加以分析,并对防治对策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1、犯罪主体单位或部门“一把手”居多,权钱交易突出。所查办的19件案件19人中,“一把手”有13人,占68.4%,其中“一把手”受贿案件有9件,占47.3%。这些“一把手”对单位的大小事情均有决定权,给其创造了直接利用职权作案的便利条件,权钱交易突出。
2、犯罪涉及领域多元化。案件涉及部门广,涉及农、林、水、电、国土、安全生产监管等多个部门,其中基础设施、水利设施建设、土地征收、移民、林业、矿产资源开发为多发领域。
3、犯罪种类受贿案件占较大比例,犯罪手段单一。19件案件中,受贿案件13件,占68.4%,贪污案件6件。作案手段相对简单,受贿的方式主要是直接收受包工头或相关人员的钱财,贪污的方式是单一的弄虚作假进行虚报。
4、窝案、串案多。19件案件中,窝案串案有15件,占78.9%。其中查处一案牵出来的人员多达4人。
5、社会危害性大。这些案件最直接地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有的甚至引起群体上访、越级上访、多头上访,严重影响基层干群关系和社会稳定,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原因剖析

  “舟必漏而后入水,土必湿而后生苔”。导致涉农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疏于教育,宗旨不强。通过对案件的综合分析,我们发现这些涉案人员犯罪的最根本原因,就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宗旨意识不强。这些人虽有教育,但未持之以恒,学习也常常停留在形式上,不注重联系实际,忽视党性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加上个人的自律意识又不强,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上的一些挫折,以及侥幸心理、从众心理等心理因素作祟,导致方向迷失,宗旨淡忘,在关键时刻不能把握自己,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做捞取钱财的资本、牟取私利的工具,于是采取贪污、受贿等犯罪手段去攫取国家和集体财产,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2、点多面广,合力难成。涉农的单位、部门、环节点多面广,几乎涉及各行各业。在农村道路交通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过程;在涉及“三农”各项支农惠农资金分配、管理、发放等过程;在天然林保护、环境污染治理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在农村医疗、基础教育等农村公共服务事业过程;在农村土地开发征用及征地补偿款管理、矿产等资源开发过程;在土地和林权制度改革、社会保障改革等各项农村改革过程,在镇、村政权选举过程,以及涉及抢险、救灾、移民等款物的管理、使用等等过程,无一不可能发生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然而,有些涉农职能单位、部门对涉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够,对开展涉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够主动、不够深入、不够全面,特别是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对涉农职能部门的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想的办法不多,难于形成预防的整体合力,导致涉农案件多发。
3、财规不全,执行乏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出台的政策措施多,投入的建设资金和支农惠农资金巨大,但相应的财务正规化管理却未能及时跟上,或者有了较完善的财务制度,但执行制度不力。要么财会人员不坚持原则,要么财务检查走过场,流于形式,使一些人有机可乘,假票据入账、审批手续随意、“专用专款”现象还时有发生。尤其村一级,近年来虽然实行了“村帐镇管”,但有关人员对账目审查仅局限于月度、季度或年终象征性对账,评估审计走马观花,不严格审核收据发票的来源与款项的去向,或者发现问题也不及时纠正。导致下级弄虚作假,蒙混过关,造成国家或集体重大经济损失。
4、权力集中,监管失控。从查处的涉案单位看,无一例外均在监督管理上存在问题。现阶段实行的“一把手”负责、“一把手”抓,极容易使领导干部的权力绝对化、个人化,产生权力的异化和错位。权力的过分集中,加上对政务、财务公开的内容有限,缺乏透明度,群众监督、舆论监督难以落实。这种上级无法监督,平级不敢监督,下级监督不了的不正常现象为涉农职务犯罪提供了条件。尤其基层组织,监管制度不够健全,即使制定了制度,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就是难以落实在具体工作上,形同虚设,监督不够严肃,运作不够规范。于是一些人便容易钻空子,为了以权谋私,往往对一些重大事项规避集体领导的决策和民主管理监督手段,实行独断专权,搞暗箱操作。比如相关部门对诸如征地、移民等款项的监管不力,或上下沆瀣一气,导致弄虚作假虚报征地面积或者移民户骗取上级拨款,从中贪污。

三、预防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的设想

预防涉农职务犯罪是一项民心工程、政德工程,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预防涉农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为新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服务。
1、关口前移,教育预防。要创新形式,把教育、宣传贯穿于预防工作的全过程。一要加强教育。开展经常性、多样性的教育活动,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作风纪律教育、党纪国法教育和警示教育,提高其拒腐防变的免疫力。二要注重宣传。利用检察机关办案的优势,广泛宣传涉农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和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所取得的成绩,造成声势,形成威慑效应,增强广大干群的举报意识和积极性,形成全社会惩防涉农职务犯罪的合力。
2、健全机制,源头预防。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业务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健全资金、财务、人事和检查等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权力滥用。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案前、案中、案后”专职预防的主导作用和检察建议的作用,结合办案,注意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帮助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要认真总结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深入剖析原因,推动建立和完善防治涉农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
3、内外联动,监督预防。要坚持程序监督,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严格按照程序行使权力;要坚持民主监督,尽最大可能保证群众参与的广泛性,并赋予群众监督意志的权威和效力;要坚持公开监督,加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把政务、村务和财务置于“阳光”下;要坚持舆论监督,大力支持和引导新闻媒体对涉农职务犯罪进行舆论监督,把一些不正常的行为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单位、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要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理顺工作关系,加强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工作联系等,内外联动,让涉农职务犯罪无处藏身。
4、惩防并举,以打促防。要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势,加大对涉农职务犯罪的惩防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的作用,在进一步完善镇级预防网络的前提下,把社会化大预防网络延伸到村,使镇、村干部不断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意识。要找准涉农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部位,突出重点,深入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尤其对那些群众反映强烈,损害人民利益,影响大、震动大的涉农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处,决不姑息,通过查办案件,警示教育干部,震慑犯罪,促进涉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深入发展,切实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8〕14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行为, 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改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第三条  根据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范围和损失程度,重、特大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的事故隐患。

(三)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煤炭、非煤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和认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安全隐患检查排查工作,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填写《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上报表》,按隶属关系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各县市区安委会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本行业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编写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八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

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责任制,依法加强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确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市政府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要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管职责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日常监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督查工作负监督指导责任。各级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按照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划分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工作负综合监督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监督、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及时解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政府要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跟踪督办工作情况的考核与督查。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部位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随时掌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及时整改和现场监管。

(二)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按照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制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并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技术力量的组织和协调。

(五)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六)组织调配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和救援器材完好有效,提高人员的自救能力。

(七)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八)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改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改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六)隐患整改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

(八)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和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以及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应依法填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法律依据;

(四)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五)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六)隐患整改、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七)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应主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及时依法履行职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政府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加强检查、督查,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要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四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在以下隐患名单中确定: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每月定期上报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二)群众举报并经评估确认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三)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评估论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各县(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评估、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跟踪监督管理,直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相关主管(行业)部门配合;

(二)属交通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设施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交通部门和公安交警支队按各自责任范围负责;

(三)城市市政设施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建设部门负责;

(四)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煤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煤炭部门负责;

(六)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除火灾、特种设备)的整改督办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七)对涉及多部门、多单位或跨区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协调。

(八)除上述规定外的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上报、督办整改工作,根据隐患的类别和性质,依照法定职责或由市安委会讨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相关督办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整改督办部门申请验收。有关跟踪督办责任部门应当按照经审定同意的整改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按照“谁主管、谁验收、谁批复”的原则,相关部门对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及时出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合格意见批复,并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督办责任部门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经同意延长期限后仍达不到整改标准的,督办责任部门要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的,督办责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政府报告未能按时整改的原因。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各有关县市区政府、跟踪督办部门应在规定整改最后期限的15日内,向市政府安委办书面报告未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在“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相关督办责任部门应定期了解和督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进程,协调处理整改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同时建立“挂牌督办”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要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履行职责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单位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

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不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督和管理制度的,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按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不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将依法追究事故单位法人代表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