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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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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必须由公证员办理。
  公证员应当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合同,经营性房屋的租赁;
  (二)商品房的预售、按揭合同;
  (三)以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租赁、托管、收购、兼并、破产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动及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和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活动;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代管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十)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和进修的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十二)工厂、商店、城市公交线路、文化娱乐场所、市场经营摊点以及企业大宗物资、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文物古董等竞买拍卖活动;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才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证据保全;
  (五)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该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对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声明书、签名、印鉴,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公证机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八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重大复杂或需要委托其他公证机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被依法撤销的公证书,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即没有公证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该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及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终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交追究相应责任的建议书。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办证规则,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具结悔过,并处罚款;
  (三)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
  (四)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假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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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44号文

1998-04-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一些地区民政部门和一些刚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来函反映,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不够明确,给一些伤残军人领取伤残抚恤(保健)金造成了一定困难。为合理解决这一问题,经商财政部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同意,现作如下通知:现役伤残军
人转业、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的,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负责发给,民政部门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
军队在编伤残工作人员调入地方或离退休移交地方管理的,也按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199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