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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任万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1:05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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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作者:任万东

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发展方向。现就《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将影响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如: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履行时,付款方发现供货方根本不可能交货,如果付款方仍必须付款,就可能是不但得不到货,甚至还退不了款。如果付款方不付款,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以前的规定,会认为付款一方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付款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保护机制来维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在大陆法系,这一规定就是不安抗辩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继承了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其适用条件、效力等作出了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异时履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有先后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般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同时履行;而对于租赁、保管、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一般是异时履行。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濒临破产,处于停产或半停产,遭受经营上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资金困难而不能支付相互间先期发生的债务,已经严重影响到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均可认为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期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于3月1日缴款,乙于10月1日交房。正当甲准备付款时,忽然得知因乙方原因,银行已停止向乙方提供建房贷款,乙方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甲就可以以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拒绝按约定时间付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也即指财产以显著减少,危及债务履行的情况。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果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还不是后履行一方主观愿望所致,那么如果后履行一方主观上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根本就是为了诈骗,先履行一方当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因为此时先履行一方确确实实地感觉到“不安”了。转移财产是指将自有的财产隐匿起来或者无偿及低价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抽逃资金是指在不改变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隐匿的行为。如果抽逃的资金是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债务,让自己事实上无法承担任何财产责任,损害先履行方的利益。如果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行为是发生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则先履行方可根据的《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3、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合同主体的信用程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可以说是交易的基础。如果一方主体丧失了商业信誉,那么交易对方理所当然地要怀疑其履约能力。如商场多次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所卖商品质量低劣,多次不履行与他人合同,不付款等情况;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发生倒塌、倾斜、致人伤亡、多次发生不按期交工等情况,均可认为丧失了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件,适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而立法时又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形,同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能力但不体现为财产减少及经营恶化的情况。例如: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应当先付款的一方在付款时发现该特定物已灭失,不可能交付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又如,提供劳务的合同,应先付劳务费的一方发现该提供劳务者因病致残,劳务合同不可能履行,可拒绝先行支付劳务费。
按照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有二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在合同成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在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恶化的状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认为,财产状况恶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因为如上述情形发生在合同成立前,如一方因不知道或出于重大误解,则他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解决,如一方明知对方财产恶化仍与其签订合同,那么其是自愿承担风险,法律则没有必要保护。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的证据。《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但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即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就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与其不同,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即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只有用确切证据来证明发生了法定的四种情形,而不能凭主观猜测。《合同法》之所以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因此规定: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对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规定了两项义务,作为合同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其一,及时通知的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如先履行方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而中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甲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交货,但没有通知对方乙。而乙为了接受货物租赁了部分仓库,即使不安抗辩权成立,因其未及时通知对方乙,也应承担因此给乙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至于“及时通知”应理解为在可能的情况下立即、不迟延地通知。在此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通知是否“及时”。实践中通知的方式也应注意,《合同法》无具体规定,但依通常理解,应以对方接到通知为准。对此,先履行方也应举证证明自己已发出通知,并且对方已收到该通知。其二、举证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有“确切证据”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而向对方提出证据却是程序上的要求。不履行通知义务及不履行举证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因为证据是判断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依据,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需得到对方的认可。如果不举证,对方无法对证据判断,也就不能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如果已举证,则不论后履行方是否认可先履行方提出的证据,只要不安抗辩权成立,后果由后履行方承担。当然,如果双方对证据存有异议,不安抗辩权是否能够成立,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判断,先履行方对该证据是否合格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两项义务,有的著作认为是“附随义务”,对此,我有不同观点。我认为此两项义务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属法定义务或法定程序,而不是附随义务。只要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或程序,履行法定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只是一时性的抗辩权,只是“抗辩”,产生中止履行的效力,即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不消灭履行义务。但仅仅中止履行并没有真正解决双方因法定情形出现而产生的矛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将产生两种效力,即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法》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一)、中止合同履行的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合法行为,应当先履行方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在此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意思,不同于合同的解除,其目的不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等待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恢复,即法定的四种情形好转,已能满足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提供了担保,如提供了保证人,用财产作了抵押或质押,则不安抗辩权消灭,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是消灭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基础消失。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先履行方合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应相应顺延,或由双方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限。
(二)、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没有恢复,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只要有约定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即可。《合同法》在此就给予了先履行方解除权。《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方解除权的规定是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所没有的,这显然是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做法,应该说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

四、《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与传统不安抗辩权及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承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的不足加以了改进,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
(一)、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订立合同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先履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在此之前,可以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属大陆法系,但《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法、德等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1、成立条件上看,按照传统规定,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一方的财产状况恶化;二是财产的显著减少可能造成后履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即(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从此规定上看,成立的条件不仅仅是对财产状况的恶化,而且包括其他条件,要比传统的规定更宽。在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方的利益。尤其是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行能力的标准,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
2、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不需要提出确切证据,允许先履行方较低限度的主观上的判断。而《合同法》规定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
3、传统上只规定了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但对于后履行一方不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只有抗辩的性质。而《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即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在《合同法》中,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似的是预期违约,即第108条的规定。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与默示的预期违约。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或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或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在预期违约中,当事人并没有实际违约行为,但其行为已表明他已置合同于不顾,意图消灭有效的合同关系。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实际上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合同法》在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在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特别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极为相似,有人认为是法律条文的重合。但我个人认为,其二者还是有区别的。预期违约的适用不存在前提条件,即不以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顺序为条件。这就可以保护那些应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时,可解除合同,而不必等待对方实际违约。这样显然可以减少其风险和损失。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为依约为先履行一方,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救济权,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合同法》既规定不安抗辩权又规定预期违约制度,也有拾遗补缺,将一切预期的违约行为都纳入到法律规范中,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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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0〕670号 


  按照国家加快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部署,近年来,我部高度重视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工作,加强了交通电子口岸相关规章、标准的制定和信息系统的开发,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批信息系统得到开发应用,系统互联和信息共享逐步推进,在行业监管、口岸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交通运输和外贸发展的要求相比,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总体进展不快,区域发展不平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促进交通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重要意义
交通电子口岸是国家电子口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输工具、旅客、货物等核心信息管理、服务和监管的一个基础信息平台和重要的数据交换平台。加强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整合行业信息资源,为口岸通关、运输市场监管和宏观决策提供支撑,是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信息化水平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增强港口的国际竞争力,促进贸易和物流的便利化,对于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和现代物流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信息服务为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改善通关环境和加强行业监管为重点,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电子口岸建设经验和技术,完善交通电子口岸相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制度,加大资金投入,遵循“共建共管、共享共用”的原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加强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整合,在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实现信息共享。地方交通电子口岸要纳入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目标是: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成具有标准性、实用性、可靠性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和交通运输数据交换平台,在大通关、大物流建设中发挥重要的支撑作用。争取重点信息资源整合项目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交通电子商务开发取得重大进展;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程度明显提高;信息平台运作的相关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逐步完善;服务海运、陆运和多式联运的区域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逐步实现涉及监管和服务的数据一次输入、多次使用、分类服务。
  三、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鼓励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或水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我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交水发〔1997〕233号)等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港口(港航)EDI中心;具备条件的地方,以港口(港航)EDI中心为基础,与海事、海关、质检、边检等口岸查验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系统连接和互联互通,实现出入境旅客信息、货物信息、交通运输工具信息和出入境监管信息的共享,逐步发展成为地方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重要支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步整合辖区内各水路口岸、公路口岸信息资源,加快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逐步发展成为交通电子口岸分中心。我部在分中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二)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和示范项目。以需求为导向,港口(港航)EDI中心要抓紧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尽快形成交通电子口岸的基本框架。具体包括:港航集装箱数据交换;建立网上订舱服务;提供船期实时查询;实现危险品网上申报;加快推进车(船)、货物的电子联检;整合仓储、堆场、车队信息资源,为货主提供“一条龙”集疏运服务。新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采用统一的信息标准和规范。开展信息化项目示范应用,重点开发港区联动、多式联运信息系统等业务协同、覆盖面广、惠及全社会的综合性、区域性项目,促进沿海港口与内陆无水港的衔接,推进落实启运港退税政策。依托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主要港口要逐步建成港口公共物流信息平台,逐步建成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港口、航运信息交换系统。
  (三)完善交通电子口岸法规、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有关规章和信息技术标准与规范,研究制定《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明确数据交换内容、交换流程以及安全保密责任。加快制修订危险品货物通知、集装箱装卸报告等电子报文,电子数据交换从国际集装箱逐步扩大到散货、件杂货、液货危险品等领域,完善水路、公路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报文标准体系。各有关单位在信息化建设中,应严格采用国家和行业信息标准。抓紧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和网络安全的执行标准,建立部与地方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统一标准实施框架。

  (四)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高度重视安全防护,建立数据备份,保证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加强对信息平台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与管理,逐步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安全认证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统一认证,并与国家电子口岸安全认证体系相融合。
  四、加快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交通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邀请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协调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研究和协调解决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积极参与当地人民政府主导的地方电子口岸建设。
  (二)加快建设力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增加资金投入,加大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力度。我部将研究提出交通电子口岸的总体架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港口(港航)EDI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以维持长期的高效运转,更好地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鼓励港口(港航)EDI中心、交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参与各地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加大电子商务项目的开发应用。

  (三)加强沟通合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我部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签署的《关于加强进出口监管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合作备忘录》精神,加强与质检部门等口岸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共同推进电子口岸相关政策、标准建设,提高口岸进出效率。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对港口、场站的进出境船舶(车辆)、集装箱、货物,积极推行电子闸口放行的管理模式。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紧密结合口岸实际,由易到难,以点带面,搞好试点、测试和示范工作,积极稳妥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要加强经验、技术交流,学习借鉴成熟、先进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模式和技术,互相促进,实现区域间协调发展、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0年11月15日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 105 号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水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流域机构所属水文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文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全市水文管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协助市水文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全市水文行业,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研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全市水文勘测、情报和预报工作,收集、处理防汛抗旱所需要的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测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他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技术监督和指导;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分析以及省界水量和水质的监测;
(五)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纠纷和水事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市属基本水文站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统一管理。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环境保护治理而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或水质资料不实行有偿服务,只收电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有偿使用。使用资料的单位不得转让或转
借。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并结合实际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勘测,包括降水、蒸发、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能和泥沙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第八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组织实施,由市水文机构管理。地方水文站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 地方基本水文站的设立或撤销由市水文机构提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观测项目的调整、变更,由市水文机构决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专用水文站的设立或撤销,由主管单位报市水文机构核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洪报汛任务的应报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准。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影响水文站设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迁建水文站及其管理和生活设施所需经费一并列入工程基建计划,经市水文机构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建和对比观测工作由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需要增加专用水文站或在原有站上增加专用观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市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但不应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其基本建设、运行管理、设备仪器维修折旧等费用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辖区内在建、已建成的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应设置专用水文测报设施,固定专人从事水文测报,并由市水文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
第十五条 下列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进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日的取水口、排水口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并出具审定意见书;所需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对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本市范围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跨市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指定的单位裁决。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情预报。
第十九条 市水文机构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所需通信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等费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全市的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水文机构参与。
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总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能规律分析与评价、水资源和水环境的预测与对策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证。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市水
文机构参与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组织开展的地下水动态监测、调查、评价与预报,其监测、调查、评价与预报单位的资格认证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水文计算成果应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取水口、排污口,应进行相应的水量、水质和水环境评价。评估由项目单位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市水文机构参与。

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水位、雨量)站的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及水文预报测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测验作业的场地,由市水文机构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提出建设用地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
第二十七条 水文(水位、雨量)站保护区按以下标准确定:
测验河段:纵向以比降(或浮标)断面分别向上、下游延伸30至300米,横向以30年一遇洪水淹没线为界,以内的地域、水域为保护区。
气象观测场:场地周边以外15-20米为保护区;15-20米内有障碍物的,从障碍物边缘往外按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4倍的距离确定保护区。
测验设备: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尺与观测道路、过河设备的锚和架、铅鱼运行范围等周围的20-40米为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水文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设置有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排放污水;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保护区进行爆破作业;
(五)其他对水文(水位、雨量)站检测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确因重大建设项目须占用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征得市水文机构的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的,还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恢复测报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设置示警标志,过往船只或竹、木排应减速绕道行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主动协助市水文机构出色完成测报任务,为抗洪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紧急关头保护水文测报设施有功的;
(三)检举他人破坏水文测报设施,经查属实的;
(四)完成水文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文测报人员玩忽职守,向市水文机构提供假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