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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不能在政府采购执法中缺位/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51:27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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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不能在政府采购执法中缺位
2006年05月24日 http://finance.sina.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听证程序,是指政府采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禁止交易、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指派专人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所作的陈述、质证和辩驳的程序。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必经程序。

然而,《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案件都没有纳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其原因可能有两方面,其一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刚刚接触到政府采购行政案件,尚未完全熟悉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和行政执法程序;其二是,《政府采购法》立法时还没有注意到此类案件的听证意义,国家财政部颁布实施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均没有将听证程序纳入各级财政机关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中。

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财政部曾在1998年5月15日颁发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2005年1月10日,财政部又公布了修改后的《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遗憾的是,《实施办法》没有将数种类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时列入听证程序,也没有将禁止、限制供应商交易活动纳入听证范围。

《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主要是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为处罚时所必须进行的。政府采购中的行为处罚,是限制和剥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必须赋予相对人的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实践中的政府采购违法案件,一旦供应商的违法事实成立,必须同时被处以三种处罚,这是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处罚将是:本次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这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是属于财产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属于声誉罚,禁止交易是属于行为罚。后二种处罚都是非常严重的处罚,直接影响到供应商的生存和发展。倘若不赋予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救济权,则有悖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总之,《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听证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为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主体的财政管理部门对供应商或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政府采购的法律实践中,几乎都没有经过听证程序。

依照《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一章节的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数项行政处罚种类共同并处。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听证权。实施听证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和及时避免发生违法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核心制度。就我国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机关来说,应该关注一下行政处罚法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设立,对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来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错误的行政处罚,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利于改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依法行政和自觉守法。所以实施听证制度对于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工作非常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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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上报的《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和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地入昆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负责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等级审核和资质等级年检;
  (三)组织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开发小区、片区的综合验收;
  (四)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和新建商品住宅性能(2A级以下)的认定工作;
  (五)监督和检查综合开发项目中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实施和完成情况;
  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建管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由计划管理部门切块下达,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等部门预审核定用地计划和规划,统一征用计划用地,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六条 以招投标方式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由中标企业持中标书、《建设项目手册》和用地计划书向规划、土地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及开工的有关手续,并按规划方案实施建设。
  以出让、转让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市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向市建委备案。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七条 未经批准,开发企业不得随意转让或炒买炒卖获取的综合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
  未完成房地产综合开发计划的开发企业,需转让开发项目或将独立开发改为合作开发时,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持同意批准文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开发项目受让人或合作开发人继续履行;开发项目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并由原开发企业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章 开发企业管理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的,由市建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一级资质等级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昆明市辖区内开发企业资质的年审,由市建委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第九条 凡在昆明市以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市建委根据其项目规划、资金、拆迁安置能力、人员条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凡进入昆明市辖区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外地企业,必须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投资计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安排的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的布局和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覆盖率、道路交通等各项规划指标,不得擅自变更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征得市建委同意并报市计划和市规划部门批准。经过批准变更后的投资计划和建设规划,必须连同批文送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投入建设的资金未达到法定数额,没有储备安置房源,未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办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委备案。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规划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时,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规划方案应当征询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选择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监理等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格和良好信誉的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方案和工程设计,必须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确需延期开工建设和延期投入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接受市建委的监督、检查、指导。拆迁安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居民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同期建设、同期完成,并确保工程质量。
  建设施工过程中,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建设项目手册》规定的内容,并按期报送市建委验核。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实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商品住宅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市建委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获取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后,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价格核定。

第五章 综合验收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旧城改造片区和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等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综合验收制度。
  开发企业在上述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市建委申请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均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满足使用要求;
  (二)所有单体工程均已按照规划要求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得到落实;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余土废渣、剩余建筑材料和构件等已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区内场清地平。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工程项目准建证、建设项目手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详细规划图纸资料、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图纸资料等;
  (二)建筑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理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综合验收实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制度。专家评审委员会由规划、土地、房管、建管、市政、园林、环保、市容、邮电通讯、文教卫生、有线电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开发项目的规划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评定,并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综合验收的程序如下:
  (一)综合开发项目全部竣工,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开发企业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建委接到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资料后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发验收工作。
  (三)专家评审委员会进入现场,进行全面审查评定后,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报告。
  (四)市建委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开发项目,发给《房地产开发综合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后,重新申请验收。
  (五)经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建委组织开发企业按项目归属向有关单位移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转让和炒卖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的,原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作废,同时收回标书。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年审手续。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土地、建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足资本金后方能开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限期申请补办验收,按规定权限降低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行署)、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由管委会拟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五条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发放,并列入工资总额。其中,在职荣誉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当地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列入工资总额。

  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省劳动模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五缴费,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六缴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职省以上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在职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原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支付;无集团公司的,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省以上劳动模范增加百分之二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省以上劳动模范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助。

  提高标准后的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者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退休劳动模范在医疗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省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市(行署)以上劳动模范报考省内成人高校,可以降低二十分优先录取,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可以免试入学。劳动模范可以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模范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与调入地劳动模范享受同等待遇。

  省以上劳动模范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省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发放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由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该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推荐下一届劳动模范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基层工会、县(市)、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未按本规定报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由上级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的领导班子以外的人员。

  第四十条各县(市)、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