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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离婚/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2:01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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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离婚

王姗姗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一、离婚的原因
现如今,我国离婚案件的原因大多为: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一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在现实社会中,父母可以因为任何理由而离婚,离婚的双方是解脱了,可是父母离婚后,却给子女留下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而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也居多,而这些未成年人犯罪的大多也都是因为父母离异,无人问津,没有人进行很好的监管及教育,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三、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在法律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受到严重冲击。无过错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委托他人对配偶进行调查,所以,婚姻调查公司也逐步兴起,而随之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在民法方面考验着立法者。
综上所述,家庭和婚姻问题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社会和谐必须从家庭抓起,必须从家庭矛盾纠纷的状况入手,从离婚的原因出发,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维护社会的整体和谐,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婚姻稳定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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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行政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以及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九)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十)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九条 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的规定期限内通知报告机关准备;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的规定期限内,将报告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市长或者副市长、旗长或者副旗长、县长或者副县长、区长或者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工作。人民政府也可
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转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文件,要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有关文件时,发现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认定同宪法、法律、法
规相抵触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要求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对主任会议建议或者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后维持原建议,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主任会议应当把认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不适当的
规范性文件和主任会议建议,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开展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同该委员会有关的部门或者部分地区进行执法检查。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要参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由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和有关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到执法机关或者地区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执法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并建议其自行纠正;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将执法检查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四节 视 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就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同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被视察的单位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视察人员,同时报告组织代表视察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和严重违法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鉴定,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涉及到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六节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
人以上联名,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
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第七节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
(一)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它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认真处理。对交办的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在限期内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或者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题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违法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抗拒或者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对交办的申诉、控告、检举、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或者敷衍塞责答复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不办的;
(七)作虚假报告、作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责令其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责令其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三)责成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四)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直接责任人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者法人、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开展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1958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二)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十二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鸟丘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三)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
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四)以上(二)(三)两项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台湾和澎湖地区现在仍然被美国武力侵占,这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的非法行为。台湾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在适当的时候,收复这些地区,这是中国的内政,不容外国干涉。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