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五号)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平等、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志愿服务工作信息化水平,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产生或罢免、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志愿服务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可以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完整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和标识。
志愿者证和标识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培训制度,对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共享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必要的宣传、交流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困难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订立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提供连续两个月以上专职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在高风险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
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就近、就便参加社区(村)、单位等组织的临时性或互助性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以下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项目;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开展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
(四)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服务后应当将服务活动的收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在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提倡十六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参加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受到损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市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者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以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成本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 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具体监审核算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统一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最近3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最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尚未营业或者营业不足1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查,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
第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成本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回避。
经营者知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情况属实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时,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