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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认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刘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48:53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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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刑法中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进行表述,未对该罪罪状予以叙明,两高也从未对该罪给出统一、详尽的相关司法解释。加之聚众斗殴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学界对聚众斗殴罪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更是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必须准确把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在认定聚众斗殴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把握聚众斗殴罪中“众”的含义

三人成“众”,“聚众”就是“纠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但对“三人”的理解恰是争议所在。如:聚众斗殴要求至少有双方互殴,是否要求互殴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一方是三人以上,而另一方仅一或两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双方人数均未达到三人,但总数达到三人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人数内?

笔者认为,第一,聚众斗殴罪中的“众”应该理解为斗殴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达到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任何一方未达到三人以上就否认聚众斗殴的存在,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此,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即可构成本罪。另一方因为缺少“聚众”的要件而不构成本罪;第二,如果双方均未达到三人以上,即使双方人数相加达到三人,也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斗殴行为,如果在斗殴中有其他犯罪发生,则可认定为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等。因为,至少一方聚众三人以上实施斗殴才能达到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侵害公共秩序的程度;第三,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众”之内,取决于纠集者有无亲临现场指挥或参与斗殴,若有亲临现场则应计算在内,反之,则不包括在内。另外,虽然我国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加者,但一般参加者仍应计算在聚众人数之内,成为量刑的重要因素。

二、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亦成立本罪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不以双方均具有斗殴故意为限。只要是一方具有聚众殴打另一方的故意,即使另一方系出于抵御脱身的目的进行了回应,而并非出于“斗殴”故意,也不影响对挑起打斗的一方聚众斗殴行为的认定。总之,斗殴在客观方面虽然具有对偶性,但主观方面不需要斗殴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

实践中,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单方纠集他人以多数殴打少数的斗殴形式在增加、蔓延,这是一种传统聚众斗殴犯罪的变种。

三、聚众斗殴的着手既遂标准

刑法学界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既遂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试图聚合均为犯罪预备阶段,统一集合或者赶赴斗殴地点为犯罪的着手,发生斗殴发生斗殴是该罪的既遂。因为集合完毕并欲前往斗殴地点时,对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的破坏才开始紧迫起来,才能认定为该罪的着手。若为斗殴而聚集完毕并在前往斗殴现场的途中或已经在现场对峙被警方扣押,应认定为该罪的未遂。若为斗殴而聚众后,到现场却协商解决,和平离开现场,未有斗殴行为的,由于双方自动放弃斗殴,应认定为该罪的中止。

四、聚众斗殴型与寻衅滋事型犯罪的区别

第一,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不同。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常带有报复性,往往是对方有人与己方发生过矛盾,从而聚集多人,欲以殴打对方的形式重新夺回利益或脸面。而多人合伙寻衅滋事更多的是为了打人取乐,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明确理由,无确定目的。在实践中,从主观动机这一角度可以比较明显地区分两罪。

第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是否确定。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往往表现为有组织、有策划的行为,对斗殴的时间、地点都事先确定,犯罪对象也仅限被斗殴方。多人合伙寻衅滋事型犯罪的犯罪对象随意性较大,往往表现为随意纠集几个人,不分时间、地点、方式,见人就打,被打者往往不知被谁打,为何被打。

第三,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对暴力程度没有要求,只要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可构成本罪。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则要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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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律发通〔20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胡锦涛总书记在会上所作的报告,科学回答了党在改革发展关键阶段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发展目标继续前进等重大问题,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为纲领。认真学习十七大精神,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和行动,凝聚智慧和力量,不断推进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就是学习宣传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为实现党的十七大确定的奋斗目标和工作任务而扎实努力。为此,现将本行业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的主题,全面准确地把握十七大精神实质。各级律协党组织要积极组织广大党员律师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会上所作的报告、关于十六届中央委员会报告的决议、关于中央纪委检查委员会报告的决议以及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等大会重要文件,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切实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二、结合律师行业实际,将十七大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各级律协党组织要根据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目标任务,紧密结合本行业的工作实际,引导广大党员律师明确思路,进一步研究探索律师行业中具有战略性和前瞻性的重大问题,牢固树立和自学践行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增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本领,促进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十七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

  三、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开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新局面。各级律协党组织要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以创新精神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任务,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作为主线,全面加强党的建设的要求,坚持为民、务实、清廉,积极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改革创新。要加强思想建设,深入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党员律师头脑,指导实践,推进工作;要加强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行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发挥党员律师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为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要加强作风建设,以求真务实、优质高效的作风推进法律服务工作;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落实好组织生活制度;要加强反腐倡廉建设,落实惩防措施,维护正义,恪守诚信,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四、加强领导、精心筹划、周密安排,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新高潮。各级律协党组织要切实抓好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学习贯彻工作,按照司法部和当地司法厅局的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学习计划,提出具体要求,抓好工作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律师党员认认真真、原原本本地研读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把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转化为推动律师事业创新发展的巨大动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加快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有关学习贯彻情况,以及2008年的工作设想,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地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统一规划用于发展畜牧业的一切草地。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草地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核发草地使用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地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三)对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开展草地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四)处理违反草地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草地及其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承办奖惩事宜;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使用者对草地病虫鼠害进行预测、预报和防治,监督、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六)办理在草地上采石、挖药、取土、勘探、开矿、筑路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承包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六条 实行草地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每年向草地所有者缴纳草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地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地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与乡(镇)之间调剂草地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草地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县与毗邻市、县之间的草地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在草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当维护草地现状,不得破坏草地及其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地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在调解、处理、仲裁草地权属纠纷时,因界限不清发生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线以草地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乡(镇)、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处理、仲裁的,以重新处理、仲裁的决定为准。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草地和乡(镇)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地时,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垦草地。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地,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地,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每亩缴纳草地补偿费100元至500元。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地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地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放火烧荒,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时,须经草地管理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防范措施。
(三)草地发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草地生态环境,严防污染草地,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要限期治理,并对受害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护草地上的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原投资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草地管理部门对因超载过度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地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围、补、种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在限期内不能恢复植被者,停止使用草地。
第十七条 草地建设的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或集资建设草地。允许依法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草地投入的单位或个人,国家在资金、物资、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承包和建设的边远草地、未开发利用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牧草种籽的繁育、驯化和引进应当由草地管理单位进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籽不得流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和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防治草地病虫鼠害、草地污染及草地灭火中成绩显著的;
(五)治理草地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改善草地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六)热爱草地事业,长期工作在草地建设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草地建设引进资金、项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八)对违反草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植被,并按每开垦一亩罚款500元至1000元。私自砍伐灌木,按实际经济损失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地上采石、挖沙、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每亩罚款500元至1000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除责令限期回填,恢复植被外,每亩加罚500元至1000元;
(三)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地的,责令退回草地,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挖许可证外,并处罚款200元;
(五)对破坏草地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药浴池等设施,情节较轻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500元至1000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地防火期内,违反防火规定,在草地随意用火,罚款20元。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罚款100元至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每亩每年罚款5元至10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地的,除责令其退出草地外,每亩罚款300元;
(九)在草地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根据危害程度罚款1000元至5000元;
(十)不按期缴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超一天给予应缴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加处罚款;
(十一)阻碍草地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地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