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探析/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3:48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探析
            ------以“骗逃天价过路费案”为切入点

      
        □欧锦雄



内容摘要:目前,刑法学界对“骗逃天价过路费案”的定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文章认为,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了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界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定罪处刑,这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为了消除惩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我国刑法立法亟需关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化问题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

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两种。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只有以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而不纯正不作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看,该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但是,当某人负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时,如果其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消极地不去履行,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即构成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在罪状上表现为作为犯罪,基于法理,笔者曾提出过一个命题:“任何一种作为犯罪均存在与其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i]对于这一命题,笔者进行了

简要的论证。2011年上半年,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对“骗逃天价过路费案”以诈骗罪定罪判刑后引发了激烈争论。笔者通过对这一案件进行思考后认为,在“骗逃天价过路费案”里,犯罪嫌疑人触犯了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同时,笔者认为,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以作为形式规定的财产犯罪也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一、“骗逃天价过路费案”的定性争论

案情:2008年初,时军锋和时建锋为谋取利益,与某武警支队的张××、李××(两人均另案处理)协商合作。他们通过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368万元。之后,被告人时建锋被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后来,该案被启动再审程序,平顶山检察院对此案撤回起诉并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ii] 2011年12月15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处刑期与原判决均有重大变化。鲁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117660.63元。被告人时军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492374.95元。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均当庭服判。[iii]

目前,刑法学界对该案的定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前一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为了骗逃车辆通行费,采取了“伪造并使用可以免交路费的武警部队专用车牌”的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侵犯了公路经营者应收车辆通行费的财产利益,符合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过路费,这待缴的过路费不是一种明确的已存在的财物,被告人是逃避交纳路费,而没有占有财物,公路经营者没有失去既得到财物,只是失去一种可期待利益。被告人并没有侵犯到物权。所以,不能构成诈骗罪。[iv]

二、骗逃过路费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样态

笔者认为,《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的诈骗罪的行为形态为作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主动的“骗取”财物行为,在主观上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体看,其侵犯的客体为已存在的财物所有权。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积极主动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不给”但应该给予的“财物”(即过路费),在主观上则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是具有非法“不给”财物的目的,从其侵犯的客体看,其侵犯的客体是一种期待得到的财物所有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构成特征的。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特征,但是,其客观表现符合了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样态。

前文提到,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具体而言,它是指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犯罪,负有防止法定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发生之特定义务者,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应具备三个条件:(1)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有能力履行该义务;(3)因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一定危害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了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的诈骗罪。首先,被告人负有支付过路费的特定义务。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16、33条规定,使用者在高速公路行驶后有义务交纳车辆通行费。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特定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被告人每次使用高速公路时均具有支付过路费的能力,因为属于其所有的货车及货物的高价值性以及其家庭财富足可认定其具有履行支付路费义务的能力。最后,因为被告人不履行支付路费的特定义务致使了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即财物损失)的出现。

在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里,它实际上是包含了作为形态和不作为形态两方面内容的混合形态。从作为形态看,它必须具备诈骗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样态,从不作为形态看,它必须具有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即“给付财物”)的内容,并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同时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形态,但是,从实质上看,不履行“给付”财物的特定义务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它应归属于不作为犯罪。

三、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司法困惑

目前,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骗逃过路费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1)换卡、换牌逃费法;(2)两地相向两车改变线路逃费法;(3)倒货、甩挂逃费法;(4)假卡、假牌、假证逃费法;(5)影响减重逃费法。[v]前述这些骗逃过路费的做法基本上都符合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与其相对应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是基本等价值的。既然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否直接运用《刑法》第266条规定对骗逃过路费的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呢?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我国一贯是按《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对于不纯正不作为放火罪,我国也是一贯以《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定罪处刑的。尽管如此,但是,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任何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不得不产生“是否违反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笔者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是不同的。在刑法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定罪判刑,这实质上是运用类推解释定罪处刑。[vi]

但是,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并非类推解释,而是构成要件的恰当解释。[vii]也有学者从开放犯罪构成角度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进行分析,其认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定罪处刑,这是开放犯罪构成中的应有之义。[viii]这些从实质刑法观立场所做出的解释实际上还是难以消除人们对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当前,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特大案件屡屡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也是显而易见的,而骗逃过路费的主客观样态是符合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特征的,若对这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不处罚,这一领域的社会秩序将遭到时常破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将不能得到较好地保护。若对这种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直接按《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刑,则有违背罪到法定原则之嫌疑。这确实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大困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县级以上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分工一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建立或确定办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

第二章 交 接
第六条 在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本级人大、政协和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召开有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室)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第七条 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登记,并在10天内将签收的交办清单报回交办机关。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10天内提出意见,加盖印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八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部门有异议的,可向交办机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制订办理方案,由主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注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
,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加强与提建议、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尽可能听取他们的意见,与他们共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在办理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做好催办和通报办理情况的工作,并定期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进度。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件件有书面答复。书面答复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达准确,以承办部门的正式函件印发。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时间按书面交办通知的规定办。省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接件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可先简单答复,向提建议、提案者及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详细答复。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详细答复不得超过当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书面办理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本省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同
级人大、政协、政府办公厅(室)及会办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交办机关要求分别办理的,承办部门只答复本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交办机关指定有主办、会办部门的,会办部门应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部门和交办机关,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会办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涉及上级部门
职权范围的事项,答复时应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主管领导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政府对上一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政府主管领导或政府办公厅(室)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对本级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同级政府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向提建议、提案者发送答复意见时,应附上《征求意见表》。对联合提出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应发给领衔人。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应及时上报交办机关。提建议、提案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应对承办件逐步进行一次复查,总结经验教训。承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的部门,还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办理建议的情况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部门及其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制
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分别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提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煤矿棚户区是指中央下放地方原国有重点煤矿矿区,100户以上连片,矿工住户占50%以上的区域。


第二章 棚户区改造运作办法和要求


  第四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资本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0%。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
  第七条 分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建设计划,须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近3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凡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因自身原因拖延回迁、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均不得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查意见书》方可到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棚户区地块后,必须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棚户区改造承诺书》。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统一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配套建设。规划部门统盘考虑住宅小区内公益性用房的设计与布置,统一收取公益性用房建设费用,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项收费由开工前收取变为开工后收取。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回迁户和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棚户区改造中,按安置回迁的建筑面积和公益性用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再乘以1.2系数(江源区棚户区改造乘以1.5系数),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其余开发建筑面积,不享受优惠政策。
  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面积,由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回迁用房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所需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所得收益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企业工业用地,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市区棚户区及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则上免缴省、市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减免的各项收费见附件。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区域内的通讯、供水、有线电视、燃气、供热等各种地下、地上管线及构筑物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迁移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棚户区内10千伏及以下属供电企业产权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无偿拆除;棚户区改造后新建小区的供电电源涉及10千伏干线建设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筹集资金,并组织设计和施工建设;棚户区改造的供电配套工程(从上级电源出线到小区住宅楼的进户点或公用建筑产权分界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无偿设计,收取的供电配套工程费用不计取人工费。
  第十八条 对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省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拓宽房地产开发投融资渠道。积极向银行推荐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对在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30%以上的,允许进行抵押贷款。建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及时补充担保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介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贷款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支持个人合理的住房消费。
  第二十条 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贷款比例,简化贷款手续,支持棚户区改造,满足承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突破对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和贷款人必须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限制。设置资金沉淀率警戒线,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统一调剂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除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外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仍按法定渠道缴纳。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统一收取,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二十二条 白山市沉陷区未转化为C、D级的A、B级受损户,本着就近搬迁安置的原则,一并纳入到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来安置解决,具体安置解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回迁安置的最小户型面积为55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拆迁区域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55平方米以上的户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户型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二十四条 安置各类户型房屋超出被拆迁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交纳扩大面积款;超出8平方米(不含8平方米)以外的,按实际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原面积拆一还一,扩大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拆迁面积超出回迁安置面积部分,按拆迁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被拆迁职工,可按有关规定支取使用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差价款;扩大面积款按商品房销售价缴纳。一次性搬迁费和不可恢复设施补偿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产住房,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市场评估价的85%补偿,对产权人按市场评估价的15%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持货币补偿协议书购买其他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免收房屋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生产经营用房及设备搬迁费用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五章 特困户、低保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困户,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或者家庭主要成员(指男户主或单亲家庭的女户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拆迁户。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户,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特困户,免收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免收4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特困户、低保户同时还可以以优惠价享受一般回迁户所享受的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
  第三十四条 无力交纳扩大面积优惠价款且安置面积在55平方米以内的特困户、低保户,扩大面积部分为公产,待回迁后按廉租房交纳租金;如无力交纳廉租房租金,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帐。
  第三十五条 在被拆迁改造的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低保户、特困户,比照城市低保户、特困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回迁安置房屋,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第三十七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监察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要保证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其开发建设面积不得低于区域内建设面积总量的70%;多层楼房一层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层建筑面积的70%(不含临街门市房);高层楼房一层不得设车库,一层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层建筑面积的70%(不含临街门市房);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的35%。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为70岁以上老人及高度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在拆迁公告下达之日起5日内可优先选择楼号和房号。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应优先满足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需要,开发企业不得以对外销售为由预留楼号和房号。
  第四十条 对无籍房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也可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产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所得资金的30%作为房屋维修资金;70%作为政府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第四十四条 对少数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拆迁并拒不搬迁,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棚户区改造拆迁中恶意炒房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具体时间按照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准。2007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7年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2008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8年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棚户区改造情况,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业绩考核;如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时履行《棚户区改造承诺书》中确定的内容的,将依法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白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
减免收费项目明细

  一、应免缴的收费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城市占道费;3、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费;4、施工企业上级管理费;5、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6、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费;7、征地管理费;8、用地管理费;9、土地变更登记费;10、水资源费;11、取水许可证工本费;12、人民防空四项建设费;13、补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4、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15、超标排污费;16、防雷设施检测费;17、工程定额测定费;18、工程质量监督费;19、合同鉴证费;20、土地出让金。
  二、应减半征收的收费项目
  1、拨地定桩费;2、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3、环卫有偿服务费;4、工程预算审查费;5、环境影响咨询费;6、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7、房地产评估费; 8、房产测绘费;9、房屋交易手续费;10、土地评估费;11、工程监理费;12、信息系统防雷质量检测费;13、防雷装置施工图审查费;14、自来水支线管网建设费;15、自来水水表安装费;16、供热设计费;17、给水增容费; 18、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19、城市道路挖掘补偿费;20、规划设计费;21、工程勘察设计费;22、拆迁管理费;2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4、测图费。
  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及私营企业不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