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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案件特别程序之科学结构探略/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1:37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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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共11个条文,占该编24个条文的45.84%,几近一半,足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特别程序中的特别作用。笔者在学习研究该章中,感觉第二百六十六条系该章之纲,余条皆为目。这种纲举目张的体例设计,形成了方针原则、总体要求和具体制度的梯次结构,体现了统领与步骤之联系,宏观与微观之结合,既便于学习理解,更便于实施中点面照应,的确不失为独具匠心的制度安排。

  一、审理“未案”应掌握的方针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款确立的方针原则,可以认为是“未案”特别程序的“顶层设计”,在审理“未案”中具有统领之宏,属于第一层次的结构安排。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为根本出发点和审判立足点,力求通过教育和感化,使他们增强法制观点,提高法律意识,真正认识错误,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即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只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必须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之目的。因此,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努力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及上列方针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下大力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使其痛改前非,重新融入社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对少年刑事犯罪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非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首创。但必须明确,该方针原则却是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仍有其重大意义。之所以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他们多因意志薄弱或者情感冲动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更兼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及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都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十九世纪法国作家雨果写下的代表作《悲惨世界》中,塑造了上百个独特生动的艺术形象,最典型者即是苦役释放犯冉阿让和主教卞福汝。出生农民家庭的少年冉阿让因饥寒交迫偷了面包房一片面包,被判五年苦役,四次越狱又换来19年苦役,刑满时已老气横秋,贫困潦倒,被卞福汝主教收留,他却偷走了主教家的银器,被警察人脏俱获地送到主教面前,主教并未责备他,反向警察说这些银器是送给他的,警察离去后主教严肃批评了冉阿让,并告诉冉阿让之所不告发他是因为相信他一定会变成一个好人。冉阿让由此受到震动,终身铭记主教的教诲,从最初的囚犯成为最终的伟人,当上了海滨城市蒙特漪的市长。著名经济学家汪丁丁为此撰写出评论文章,他认为:“社会因然不能没有法律,但仅有法律的社会却是完全不可能的。法律的冷冰和尖锐无法替代人性的柔弱与温润,惩戒也不可能取代感化。一个健康而美好的社会,正是靠着千千万万人,以种种高于法律、超越正义的爱的姿态和行动,去面对纷纭世事,去抚慰人生旅途上失足者的心灵。”[3]汪老师的上列评论,用在《刑事诉讼法》增没“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应当是恰如其分的。因为,二十四年刑罚没能改造好冉阿让,而卞福汝主教的爱却让冉阿让痛改前非,由最初的囚犯成为最终的伟人。

  二、审理“未案”应贯彻的总体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该款规定的“未案”办理的总体要求,是专门针对特定的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所作的规定,属于审理“未案”特别程序第二层次的结构安排,即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案”的统一要求,非指某一机关,整个司法机关皆应照此办理,“未案” 审理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亦皆应照此办理。依笔者理解,如此要求之意义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列入特别程序之首,要保障办案质量必须要求所有司法机关皆依法办案,任何一个诉讼环节出了问题就可能削弱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并进而导致整个诉讼程序不畅,损害整个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完全有必要作出统一要求。在这个统一要求中,立法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第一, “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愚以为立法本意在于:在弱小私权抗衡强大公权的条件下,只有通过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之私权,方能有效遏制司法机关的强大公权;一旦该私权保障不力,即可能发生某一诉讼环节之公权为所欲为。按照通常理解,未成年诉讼权利之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成年犯罪人享有的相同的诉讼权利,未成年人皆应享有,比如申请回避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不服判决、裁定的上诉权等。另一方面,属于未成年人所特有的一切诉讼权利,亦当然享有,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受到讯问和审判时,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实行公开审理等。

  第二,“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这一要求按笔者理解,是从未成年刑事责任人的特点出发的,因为在所有刑事责任人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唯未成年人最需要法律帮助,最迫切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理由之一,未成年人由于知识贫乏和思想幼稚,作为涉世不深的行为主体本身不了解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这就必然导致其行为失准,成为既容易侵害别人又容易遭到别人侵害之群体。一旦这样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不知错在何方,反认为法律对他们不公,在缺乏自省自责的状态下有可能肆意对抗法律或对社会不满。于是,他们最需要认识法律和了解法律,弄清走上犯罪的原因。理由之二,刑事诉讼活动区别于其他诉讼活动的显著特点在于其自身的强制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一旦被纳入刑事诉讼,其有可能被强制措施限制而失去了人身自由,凡处于此种状态的未成年人更需要法律帮助。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第三,“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这一要求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首开先河,其标志性做法就是少年审判庭的组建。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距今已走过28个年头,获得长足发展,被媒体誉之为“少年审判功德无量”。甚至有专家认为,中国少年审判就是“拉一把成就一生,推一把毁掉一生”的人生悠关之工程。[6] 我国少年审判工作在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支持下正在逐步完善,从而适应了一个18岁以下未成年人超过全国总人口40%的国度之现实所需。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少年审判的专业性改革成果推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都实行专人办理制度,即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办理未成年案件。这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

  三、审理“未案”应贯彻的具体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至二百七十六条,用十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注意的具体事项和要求,其实就是应注意贯彻的各个诉讼制度,这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第三层次,以保证审理“未案”之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的贯彻落实。这些保障性制度主要有: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所确立的强行辩护制度,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条件仅限于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较之于“97刑诉法”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规定,具有以下四点变化:第一,将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机关从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8]第二,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第三,要求公检法任何机关只要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则应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四,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公检法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由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这些变化有力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

  2、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系立法上的创举,其法律背景源自于相关国际公约中普遍确立的社会调查方法,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而该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背景有着中西合成之动因,一方面,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并非我国之首创;另一方面,近些年我国一些法院基于能动司法之理念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恰当处理,积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成果被国家立法所吸纳。事实证明交果很好,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行了制度创新。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设两款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在第一款中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上,强调了两点:第一,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在批准或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三个条件,严防滥捕;第二,上列机关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在程序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即批准或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第二款中分案处理上,强调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三分别”,即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其立法本意旨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以防止他们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发生“交叉感染”,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4、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实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亲属、相关组织的代表到场,并记录在案。推行这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旨在针对未成年人本身之特点,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和审判活动中,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之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帮助未成年与讯问、审判人员沟通;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对讯问和审判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使讯问和审判活动能够依法进行;再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还可以防止在讯问和审判的诉讼活动中,由于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10]因此,这一制度创新很具实际意义。

  5、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都是关于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内容比较丰富而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第一,突破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适用范围过窄的限制,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范围包括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者,对象范围明显扩大;第二,规定了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级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复议、提请复议或者被害人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制度,即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不起诉前还有漏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除上列五项制度外,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对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制度计设,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制度保障,也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操作规则,从而有效保证了特别程序的畅通运行,也有效保障了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乃未成年人之幸,司法机关之幸,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幸。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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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移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1995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也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刷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
收费金额省、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或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费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
第十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
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买证
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第十五条 凡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未套印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或征费专用章而收费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款项。付款单位和财会人员,对不合法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和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 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除财政部门指定、委托的印刷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承印票据的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及其所附的样式、数量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票据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印制、购买、填开、保管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三)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混淆使用各种票据,不按期报送会计报表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擅自核销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票据、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或超过审批印制数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单位资格,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行为都可以向各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者可根据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省或中央驻本省的行政事业单位须购买收费票据的,驻省城的单位到省财政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省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驻省城以外单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当地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农政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农机、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部机关有关司局、直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各地农业部门不断加大农业行政执法力度,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力打击了农业违法行为,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威慑作用。但是,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中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的有关要求,现就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厉打击农业违法行为的迫切要求和重要手段,事关依法行政,事关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农民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农业部门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使违法行为人不仅受到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而且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当前,农业违法行为特别是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农业部门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可以借助公安机关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有利于及早抓获违法行为人,彻查制售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等犯罪案件,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三)各级农业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经调查立案后依法提请农业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农业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四)各级农业部门在查处农业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农业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各级农业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六)农业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受理本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三、完善衔接工作机制

  (七)各地农业部门要针对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衔接工作机制,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促进农业部门与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八)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要充分发挥农业部门农资打假牵头单位作用,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有关单位相互通报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

  (九)健全案件咨询和会商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农业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和会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电子政务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四、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十一)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落到实处。努力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十二)各级农业部门要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纳入培训内容,强化农业执法人员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

  (十三)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报告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要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的情况纳入各级农业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各省级农业部门每年底前要将本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报送我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