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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考/李东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0:51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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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变,各类矛盾纠纷大量涌现。人民法院作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保障力量,如何进一步发挥其职能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已成为司法审判工作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笔者作为基层司法实务工作者,也一度关注,现结合基层实际粗谈浅论。
    一.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社会背景及现实要求
    (一)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社会背景。我国的司法调解在历经“马锡五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三个阶段的发展后,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地位一度被削弱,判决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中占居主导地位。但在特定民族历史文化与特殊的国情背景下,片面追崇西方法治主义,寻求单独依靠法治力量来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的道路终没行通。并由此引发大量不安定因素。从国家信访局统计数据看,涉法信访案正在逐年攀升,维稳经费直逼军费开支,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压力。如何处理急剧膨胀的社会矛盾,成为我国政治、法治建设必须研究的重大社会课题。基于此,在相关条件逐步成熟的基础上,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为司法审判工作指明了政治方向。贯彻中央精神,最高法院随后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服务和促进社会和谐的指导性文件,为司法服务社会和谐指明了方向,特别是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进一步就“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进行了全面解读,从而为运用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强大的政治基础和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后,以王胜俊院长为首的新一届最高法院党组再度审时度势,在2009年全国法院调解经验交流工作会议后,制定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协议调解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纠纷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从多个层面对司法审判服务社会和谐进行了规范性要求。
    (二)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现实要求。司法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方式或手段,在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上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与司法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律强制力互为补充。从理论的层面看,司法判决更侧重于对违法抑或犯罪的惩罚,而司法调解则更注重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是一种公权力主导下的私权力行使,如何寻求两种权力行使中的价值平衡已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但从司法审判实务来看,基于对法律价值的侧重,抑或法律人本身的职业素养所限,总习惯于不去寻求价值平衡而“依法判决”,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的权威性,也减轻了自己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进行决断的“两难”之累,但由此也引发诸多社会矛盾。这一矛盾在司法审判领域集中体现为“民转刑”案件日渐增多、“执行难”形势严峻、司法资源被潜在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由此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特别是在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尚不成形,而社会保险体系和诚信体系又极不健全的当前国情下,此类问题犹为突出,如何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基于现实的要求,司法调解便再度受到司法审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
    二.司法调解与社会和谐的辨证关系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既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来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二)司法调解的本质特征。司法调解从法律层面理解,是指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其本质是在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尽管仅在民诉法中作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但从法理的角度理解,司法调解的范畴应更为宽广,内容应更为丰富,包括民事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都隶属于司法调解范畴,这既是司法调解的本质体现,更是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此三大“调解”已纳入了大调解格局体系之中,并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的辨证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保障社会和谐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而司法调解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和谐的“助推器”。从辨证法上看,社会和谐是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司法调解是司法保障和谐过程中的一种具体方式,二者是一种目标与手段的关系。
    三.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和价值
    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指出:司法调解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因其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更为和谐的气氛;四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五是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六是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此六大积极意义集中体现了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功能与价值。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批示指出:“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根本途径。可以说,王胜俊院长和肖扬院分别从不同视解对司法调解给予了充分肯定。
    但从司法理论与审判实务对司法调解进行再度考量,其对于和谐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至少还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弘扬民族人文精神,推进“以德治国”;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构建,调节经济关系,保障社会发展;三是司法调解有利于缓解“执行难”压力,保护当事人的现实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四.目前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中暴露出的问题
    应该肯定地讲,司法调解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对于促进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任何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不断认识、不断完善,甚至重新进行体系设置或重构。当司法调解在和谐的潮流中再度受到重视的时候,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再定位与再审视,只有从中发现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完善与重构,才能最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立足于理论联系实际,结合本院司法调解工作实际,从辩证法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以下二个层面。
    一是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制度上对行政审判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进行了彻底否定,但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已渗透到司法审判的各个领域。并且,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司法性质的处理问题方式已被“合法化”,与此同时,行政协调作为行政调解的同义话语已在司法审判领域受到关注。这种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相悖必然对审判职能的发挥有所制约。另外,即使在对司法调解做出明确规定的民事、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其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与当事人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明显相悖,且增大了法官没有实际意义的工作量,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还应该指出的是,对司法调解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定,也常使其功能受到限制。值得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在已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及随后的三个司法解释已对司法调解进行了重新定位和规范性要求,对更好地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必将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对执行和解也应一并纳入司法调解的范畴予以重视与研究,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也是我们缓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的司法手段。
    二是司法实务层面。这一方面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集中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受案件数量的攀升及调解工作量的加大影响,法官在思想上认识不够,投入的精力不足,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判决结案;2.过度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使案件限入久调不决,未能真正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3.司法调解程序作为司法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的可操作性规定,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能真正体出其独特的优势;4.随着年轻法官队伍的壮大,虽然在法学理论上较“改良”前的法官有较大提高,但基于社会阅历的不足、生活经验的欠缺,司法调解经验与技能有限,也限制了调解工作的开展;5.基于基层法院财力所限,多数法院没有专门的调解场所,无法创造适于调解工作的特定氛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调解的成功率。等等。
    五.我院对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的探索与尝试
    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职能作用,除对现行司法调解的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外,重点应做好以下工作,这也是我院在司法调解工作上的有益尝试:
   一是明确思路,突出诉讼调解重点。思路决定出路。我院新一届法院班子组建后,集群智,广纳言,加强审判调研,注重司法统计分析。面对县域经济欠发达,“执行难”日渐突出,信访压力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现实问题,立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县域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贯彻十六届六中全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在确定五年构想的“四大战略”和2007年的“12445”工作思路时,明确提出要突出两个重点——加强诉讼调解和执行工作,为强化诉讼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也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明确了新要求。实践也充分证明,这一工作重点思路的确立很好地指导了近6年来的审判工作。
   二是提高认识,弘扬文明和谐理念。理念是行动的指南。强化和谐理念,加强诉讼调解,我院注重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注重学习引导。把和谐理念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形势教育的重要内容,坚持常抓不懈,注重重点辅导,增强法官对社会和谐、司法和谐的深刻认识,积极引导干警增强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自觉性、主动性、积极性。二是注重案件效果分析。适时组织审判业务庭室加强对所结案、信访案件分析,通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评定,让法官深刻认识调解对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把“案结事了”的司法工作要求落实在审判实践中,体现在促进和谐中。
   三是营造氛围,创设诉讼调解新平台。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吸取先进法院的先进成果与经验,采取积极措施,营造氛围,率先在全省法院系统创设了茶座式调解室,注重体现了三个特点:一是营造了“平和、轻松、温馨”环境的氛围。我院2个“茶座调解室”格调统一,主版均为两双紧握的双手,寓意“交流、沟通、合作、言和”,而具有装饰性的“和”字工艺品及“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三分心平气和”的条幅则在引导人们树立“宽容、谦让”的心态,选择调解才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好途径。为体现茶座调解室“平和、轻松、温馨”的氛围,不再摆放法桌法椅,统一采用了具有休闲性质的圆形茶桌,并配备了饮水机、消毒柜、茶水柜,茶具,每张桌上都摆放了鲜花。二是制定了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茶座调解室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共同使用,凡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在此进行调解。为使茶座调解室工作规范有序,根据诉讼调解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本院调解工作经验,重点制定《调解室工作规则》、《调解室工作流程》、《调解室工作守则》并制版上墙,增强了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既有利于法官规范调解,也便利群众监督。三是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落实便民、利民举措,茶座调解室配备专人提供相关服务,坚持做到笑脸相迎,茶水相递,礼貌相敬,真诚相待,热情服务,使当事人有宾至如归的心情。注重体现参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性,拉近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茶桌上也不再放置较为庄重严肃的审判员、原被告席牌,而是设放了主持人、当事人、被邀请人席牌,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是完善机制,规范诉讼调解程序。根据本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无法抽调专人开展诉前调解的实际情况,在设立茶座式调解室时,着眼全程调解,确定本院诉讼调解为庭前、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为保证调解工作的有序运作,认真制订调解工作规则,严格界定可调案件范围,并通过制订流程图明确调解程序,使调解工作运作更具规范性和可监督性。同时,在此基础上,院党组经深入调研,进一步提出,待时机成熟,要在机关成立专门的巡回法庭,在重点村镇建立法院指导的村级调解组织,适时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深入乡村进行司法便民服务,拓展诉讼调解功能,服务新农村建设。
   五是强化队伍,提升诉讼调解能力。把诉讼调解作为开展业务理论培训与岗位练兵的重要内容,在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突出抓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培训的同时,注重对调解知识、技能的相互交流学习、经验总结,努力提高法官整体法学理论素养和诉讼调解能力与水平。此外,充分发挥具有丰富调解经验法官的传帮带作用,缩短年轻法官积累调解经验的过程,加快后备力量的培养。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考核,制定出台调解工作考核办法,努力形成激励机制,促进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是开拓创新,深化诉讼调解发展。面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推进,感受诉讼调解带来的欣喜,院党组更加增添了做好调解工作的信心,经思考调研,再度果断提出要进一步拓宽调解工作渠道,提升调解工作层次,力求在诉前调解工作上再下一番功夫,再做一些文章。经过近半年的酝酿和多次的专题研究,再次率先在全市法院制订出台《诉前调解工作制度(试行)》,并借鉴茶座室调解工作经验,制定完善工作流程,逐案形成案卷,推进规范运作,走在全市法院前列。
    我院诉讼调解工作在和谐社会大潮的涌动中强劲发展,逐级攀跃。2007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40.61%;2008年,创53.94%的新纪录;2009年达65.23%,连续三年保持10个以上百分点的增幅,保持全市第一,跃升全省第29位;2010年,调撤率为68.20%;2011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达68.63%,今年前半年,诉讼调解率为69.54%;诉讼调解工作态势良好。
    
    作者简介:
    李东明,男,1969年出生于山西沁水,大学本科学历,现任陵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近二十年的法律职业生命中,执著于司法实务与司法理论的学习研究,不求平步青云之高,但愿无愧法律之圣洁。
    赵如水,男,1975年出生于山西陵川,山西师范大学中文系毕业,陵川法院政处副主任、审判员。荧窗十年错入法院之门,在艰辛文字的布排中执寻法律之真谛,无奈只不过雾里看山,始终不识法之真谛。
    
    联系方式:0356——6204040
    电子邮箱:445924457@QQ.com
    联系人:赵如水
    联系地址:山西省陵川法院政处
    邮编:04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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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

  节能环保产业是指为节约能源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提供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的产业,是国家加快培育和发展的7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节能环保产业涉及节能环保技术装备、产品和服务等,产业链长,关联度大,吸纳就业能力强,对经济增长拉动作用明显。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是推动节能减排,发展绿色经济和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抢占未来竞争制高点的战略选择。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有关要求,为推动节能环保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一)发展现状。
  “十一五”以来,我国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创造了巨大需求,节能环保产业得到较快发展,目前已初具规模。据测算,2010年,我国节能环保产业总产值达2万亿元,从业人数2800万人。产业领域不断扩大,技术装备迅速升级,产品种类日益丰富,服务水平显著提高,初步形成了门类较为齐全的产业体系。在节能领域,干法熄焦、纯低温余热发电、高炉煤气发电、炉顶压差发电、等离子点火、变频调速等一批重大节能技术装备得到推广普及;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取得较大突破,市场占有率大幅提高;节能服务产业快速发展,到2010年,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节能服务产业产值达830亿元。在资源循环利用领域,“三废”(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装备广泛应用,再制造表面工程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再生铝蓄热式熔炼技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包装物资源化利用技术装备等取得一定突破,无机改性利废复合材料在高速铁路上得到应用。在环保领域,已具备自行设计、建设大型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发电厂及大型火电厂烟气脱硫设施的能力,关键设备可自主生产,电除尘、袋式除尘技术和装备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环保服务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大部分烟气脱硫设施和污水处理厂采取市场化模式建设运营。
  我国节能环保产业虽然有了较快发展,但总体上看,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与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创新能力不强。以企业为主体的节能环保技术创新体系不完善,产学研结合不够紧密,技术开发投入不足。一些核心技术尚未完全掌握,部分关键设备仍需要进口,一些已能自主生产的节能环保设备性能和效率有待提高。
  二是结构不合理。企业规模普遍偏小,产业集中度低,龙头骨干企业带动作用有待进一步提高。节能环保设备成套化、系列化、标准化水平低,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国际品牌产品少。
  三是市场不规范。地方保护、行业垄断、低价低质恶性竞争现象严重;污染治理设施重建设、轻管理,运行效率低;市场监管不到位,一些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污染设备仍在使用。
  四是政策机制不完善。节能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不健全,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和环保收费政策尚未到位,财税和金融政策有待进一步完善,企业融资困难,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尚未建立。
  五是服务体系不健全。合同能源管理、环保基础设施和火电厂烟气脱硫特许经营等市场化服务模式有待完善;再生资源和垃圾分类回收体系不健全;节能环保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尚待建立和完善。
  (二)面临的形势。
  从国际看,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全球气候变化的挑战中,世界主要经济体都把实施绿色新政、发展绿色经济作为刺激经济增长和转型的重要内容。一些发达国家利用节能环保方面的技术优势,在国际贸易中制造绿色壁垒。为使我国在新一轮经济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必须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从国内看,面对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十二五”规划纲要确定的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必须加快提升我国节能环保技术装备和服务水平。我国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前景广阔。据测算,到2015年,我国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节能潜力超过4亿吨标准煤,可带动上万亿元投资;节能服务总产值可突破3000亿元;产业废物循环利用市场空间巨大;城镇污水垃圾、脱硫脱硝设施建设投资超过8000亿元,环境服务总产值将达5000亿元。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节能环保产业发展难得的历史机遇期,必须紧紧抓住国内国际环境的新变化、新特点,顺应世界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大趋势,着眼于满足我国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加快培育发展节能环保产业,使之成为新一轮经济发展的增长点和新兴支柱产业。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工程为依托,以提高技术装备、产品、服务水平为重点,加强宏观指导,完善政策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突出自主创新,培育规范市场,增强竞争能力,促进节能环保产业成为新兴支柱产业,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的迫切需求。
  (二)基本原则。
  1.政策机制驱动。健全节能环保法规和标准,完善价格、财税、金融、土地等政策,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向节能环保产业,拉动节能环保产业市场的有效需求。
  2.技术创新引领。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立足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更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具有国际品牌的产品,提升装备制造能力和水平,促进产业升级,形成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新优势。
  3.重点工程带动。围绕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加快实施节能、循环经济和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形成对节能环保产业最直接、最有效的需求拉动,带动节能环保产业快速发展。
  4.市场秩序规范。打破地方保护,加强行业自律,强化执法监督,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节能环保产业健康发展。
  5.服务模式创新。大力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特许经营等节能环保服务新机制,推动节能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总体目标。
  1.产业规模快速增长。节能环保产业产值年均增长15%以上,到2015年,节能环保产业总产值达到4.5万亿元,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2%左右,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节能环保大型企业集团,吸纳就业能力显著增强。
  2.技术装备水平大幅提升。到2015年,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质量、性能大幅度提高,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品牌,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部分关键共性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3.节能环保产品市场份额逐步扩大。到2015年,高效节能产品市场占有率由目前的10%左右提高到30%以上,资源循环利用产品和环保产品市场占有率大幅提高。
  4.节能环保服务得到快速发展。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节能服务业销售额年均增速保持30%,到2015年,分别形成20个和50个左右年产值在10亿元以上的专业化合同能源管理公司和环保服务公司。城镇污水、垃圾和脱硫、脱硝处理设施运营基本实现专业化、市场化。
  三、重点领域
  (一)节能产业重点领域。
  1.节能技术和装备。
  锅炉窑炉。加快开发工业锅炉燃烧自动调节控制技术装备;推进燃油、燃气工业锅炉、窑炉蓄热式燃烧技术装备产业化;加快推广等离子点火、富氧/全氧燃烧等高效煤粉燃烧技术和装备,以及大型流化床等高效节能锅炉。大力推广多喷嘴对置式水煤浆气化、粉煤加压气化、非熔渣-熔渣水煤浆分级气化等先进煤气化技术和装备,推动煤炭的高效清洁利用。
  电机及拖动设备。示范推广稀土永磁无铁芯电机、电动机用铸铜转子技术等高效节能电机技术和设备;大力推广能效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通风机、水泵、空压机以及变频调速等技术和设备,提高电机系统整体运行效率。
  余热余压利用设备。完善推广余热发电关键技术和设备;示范推广低热值煤气燃气轮机、烧结及炼钢烟气干法余热回收利用、乏汽与凝结水闭式回收、螺杆膨胀动力驱动、基于吸收式换热的集中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大力推广高效换热器、蓄能器、冷凝器、干法熄焦等设备。
  节能仪器设备。加快研发和应用快速准确的便携或车载式能效检测设备,大力推广在线能源计量、检测技术和设备。
  2.节能产品。
  家用电器与办公设备。加快研发空调、冰箱等高效压缩机及驱动控制器、高效换热及相变储能装置,各类家电智能控制节能技术和待机能耗技术;重点攻克空调制冷剂替代技术、二氧化碳热泵技术;推广能效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节能家用电器、办公和商用设备。
  高效照明产品。加快半导体照明(LED、OLED)研发,重点是金属有机源化学气相沉积设备(MOCVD)、高纯金属有机化合物(MO源)、大尺寸衬底及外延、大功率芯片与器件、LED背光及智能化控制等关键设备、核心材料和共性关键技术,示范应用半导体通用照明产品,加快推广低汞型高效照明产品。
  节能汽车。加快研发和示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汽油直喷、涡轮增压等先进发动机节能技术,以及双离合式自动变速器(DCT)等多档化高效自动变速器等节能减排技术,新型车辆动力蓄电池和新型混合动力汽车机电耦合动力系统、车用动力系统和发电设备等技术装备;推广采用各类节能技术实现的节能汽车;大力推广节能型牵引车和挂车。
  新型节能建材。重点发展适用于不同气候条件的新型高效节能墙体材料以及保温隔热防火材料、复合保温砌块、轻质复合保温板材、光伏一体化建筑用玻璃幕墙等新型墙体材料;大力推广节能建筑门窗、隔热和安全性能高的节能膜和屋面防水保温系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3.节能服务。
  大力发展以合同能源管理为主要模式的节能服务业,不断提升节能服务公司的技术集成和融资能力。鼓励大型重点用能单位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推动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公司加强技术研发、服务创新和人才培养,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

专栏1 节能产业关键技术

  高压变频调速技术 用于大功率风机、水泵、压缩机等电机拖动系统。节电潜力约1000亿千瓦时。研发重点是关键部件绝缘栅极型功率管(IGBT)以及特大功率高压变频调速技术。
  稀土永磁无铁芯电机技术 用于风机、水泵、压缩机等领域,可提高电机系统能效30%以上,大幅度节约硅钢片、铜材等。重点是中小功率电机产业化。
  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 用于工业窑炉及煤粉锅炉,提高热效率。重点是钢铁行业蓄热式加热技术、有色行业蓄热式熔炼技术等,以及固体燃料工业窑炉适用的蓄热式燃烧技术。
  螺杆膨胀动力驱动技术 用于工业锅炉(窑炉)余热发电或直接驱动机械设备,高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热能。研发重点是千瓦级到兆瓦级系列设备、精密机械加工和轴承生产。
  基于吸收式换热的集中供热技术 用于凝汽式火力发电厂、热电厂余热利用,循环水余热充分回收,提高热电厂供热能力30%以上,降低热电联产综合供热能耗40%,并可提高既有管网输送能力。研发重点是小型化、大温差吸收式热泵装备。
  汽油直喷技术 用于汽车节能领域,汽车平均油耗比常规电喷汽油车降低10%-20%。研发重点是系统精确控制。
  启动-停车混合动力汽车技术 降低汽车怠速时所需的能量和减少废气排放,回收制动能量,重点是BSG(皮带传动启动机和发电机系统)混合动力轿车技术和ISG(集成的启动机和发电机系统)混合动力轿车技术。
  二氧化碳热泵技术 用于热泵热水系统等,相对普通热水器节能75%,研发重点是压缩机和热泵系统的设计和优化,解决系统和部件的耐压和强度问题。
  半导体照明系统集成及可靠性技术 用于通用照明、液晶背光和景观装饰等领域。研发重点是大功率外延芯片器件、关键原材料制备、系统可靠性、智能化控制及检测技术。

  (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重点领域。
  1.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重点开发加压浸出、生物冶金、矿浆电解技术,提高从复杂难处理金属共生矿和有色金属尾矿中提取铜、镍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加强中低品位铁矿、高磷铁矿、硼镁铁矿、锡铁矿等复杂共伴生黑色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高效采选;推进煤系油母页岩等资源开发利用,提高页岩气和煤层气综合开发利用水平,发展油母页岩、油砂综合利用及高岭土、铝矾土等共伴生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和深加工。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加强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磷石膏、化工废渣、冶炼废渣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研究完善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技术,推广大掺量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建材产品。研发和推广废旧沥青混合料、建筑废物混杂料再生利用技术装备。推广建筑废物分类设备及生产道路结构层材料、人行道透水材料、市政设施复合材料等技术。
  3.再制造。
  重点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机电产品再制造,研发旧件无损检测与寿命评估技术、高效环保清洗设备,推广纳米颗粒复合电刷镀、高速电弧喷涂、等离子熔覆等关键技术和装备。
  4.再生资源利用。
  废金属资源再生利用。开发易拉罐有效组分分离及去除表面涂层技术与装备,推广废铅蓄电池铅膏脱硫、废杂铜直接制杆、失效钴镍材料循环利用等技术,提升从废旧机电、电线电缆、易拉罐等产品中回收重金属及稀有金属水平。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资源化利用。示范推广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和电路板自动拆解、破碎、分选技术与装备,推广封闭式箱体机械破碎、电视电脑锥屏机械分离等技术。研发废电器电子稀有金属提纯还原技术。
  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完善报废汽车车身机械自动化粉碎分选技术及钢铁、塑料、橡胶等组分的分类富集回收技术,研发报废汽车主要零部件精细化无损拆解处理平台技术,提升报废汽车拆解回收利用的自动化、专业化水平。
  废橡胶、废塑料资源再生利用。推广应用常温粉碎及低硫高附加值再生橡胶成套设备;研发各种废塑料混杂物分类技术或直接利用技术,推广应用深层清洗、再生造粒和改性技术。
  5.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建设餐厨废弃物密闭化、专业化收集运输体系;研发餐厨废弃物低能耗高效灭菌和废油高效回收利用技术装备;鼓励餐厨废油生产生物柴油、化工制品,餐厨废弃物厌氧发酵生产沼气及高效有机肥。
  6.农林废物资源化利用。
  推广农作物秸秆还田、代木、制作生物培养基、生物质燃料等技术与装备,秸秆固化成型等能源化利用技术及装备;推进林业剩余物、次小薪材、蔗渣等综合利用技术和装备的应用;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资源化利用,加快发酵制饲料、沼气、高效有机肥等技术集成应用。
  7.水资源节约与利用。
  推进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扩大再生水的应用。大力推进矿井水资源化利用、海水循环利用技术与装备。示范推广膜法、热法和耦合法海水淡化技术以及电水联产海水淡化模式。

专栏2 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关键技术

  复杂铜铅锌金属矿高效分选技术 用于有色金属矿开采。研发重点是高效浮选药剂和大型高效破碎、浮选设备。
  再制造表面工程技术 用于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等机电产品再制造。研发重点是旧件寿命评估技术、环保拆解清洗技术及激光熔覆喷涂技术。
  含钴镍废弃物的循环再生和微粉化技术 用于废弃电池、含钴镍废渣资源化利用。重点是电池破壳分离、钴镍元素提纯、原生化超细粉末再制备和钴镍资源的深度资源化技术。
  废旧家电和废印制电路板自动拆解和物料分离技术 用于废旧家电和废印制电路板资源化利用。重点是高效粉碎与旋风分离一体化技术,风选、电选组合提纯工艺和多种塑料混杂物直接综合利用技术。
  材料分离、改性及合成技术 用于建材、包装废弃物、废塑料处理等领域。研发重点是纸塑铝分离技术、橡塑分离及合成技术、无机改性聚合物再生循环利用技术等。
  建筑废物分选及资源化技术 用于建筑废物资源化利用。研发重点是建筑废物分选技术及装备,废旧砂灰粉的活化和综合利用技术,专用添加剂制备,轻质物料分选、除尘、降噪等设施。
  餐厨废弃物制生物柴油、沼气等技术 用于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领域。重点是应用酸碱催化法及化学法制生物柴油和工业油脂技术,制肥和沼气化技术与装备以及酶法、超临界法制油技术。
  膜法和热法海水淡化技术 用于海水淡化、苦咸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处理。膜法重点完善膜组件、高压泵、能量回收装置等关键部件及系统集成技术。热法重点完善大型海水淡化装备制造技术、提升高真空状态下仪表控制元器件可靠性及压缩机性能等。

  (三)环保产业重点领域。
  1.环保技术和装备。
  污水处理。重点攻克膜处理、新型生物脱氮、重金属废水污染防治、高浓度难降解有机工业废水深度处理技术;重点示范污泥生物法消减、移动式应急水处理设备、水生态修复技术与装备。推广污水处理厂高效节能曝气、升级改造,农村面源污染治理,污泥处理处置等技术与装备。
  垃圾处理。研发渗滤液处理技术与装备,示范推广大型焚烧发电及烟气净化系统、中小型焚烧炉高效处理技术、大型填埋场沼气回收及发电技术和装备,大力推广生活垃圾预处理技术装备。
  大气污染控制。研发推广重点行业烟气脱硝、汽车尾气高效催化转化及工业有机废气治理等技术与装备,示范推广非电行业烟气脱硫技术与装备,改造提升现有燃煤电厂、大中型工业锅炉窑炉烟气脱硫技术与装备,加快先进袋式除尘器、电袋复合式除尘技术及细微粉尘控制技术的示范应用。
  危险废物与土壤污染治理。加快研发重金属、危险化学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源等污染土壤的治理技术与装备。推广安全有效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技术和装置。
  监测设备。加快大型实验室通用分析、快速准确的便携或车载式应急环境监测、污染源烟气、工业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污染在线连续监测技术设备的开发和应用。
  2.环保产品。
  环保材料。重点研发和示范膜材料和膜组件、高性能防渗材料、布袋除尘器高端纤维滤料和配件等;推广离子交换树脂、生物滤料及填料、高效活性炭等。
  环保药剂。重点研发和示范有机合成高分子絮凝剂、微生物絮凝剂、脱硝催化剂及其载体、高性能脱硫剂等;推广循环冷却水处理药剂、杀菌灭藻剂、水处理消毒剂、固废处理固化剂和稳定剂等。
  3.环保服务。
  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火电厂烟气脱硫脱硝、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理处置为重点,推进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大力发展环境投融资、清洁生产审核、认证评估、环境保险、环境法律诉讼和教育培训等环保服务体系,探索新兴服务模式。

专栏3 环保产业关键技术

  膜处理技术 用于污水资源化、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垃圾渗滤液处理等。研发重点是高性能膜材料及膜组件,降低成本、提升膜通量、延长膜材料使用寿命、提高抗污染性。
  污泥处理处置技术 用于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重点是污泥厌氧消化或好氧发酵后用于农田、焚烧及生产建材产品等处理处置技术,研发适用于中小污水处理厂的生物消减等污泥减量工艺。
  脱硫脱硝技术 用于电力、钢铁、有色等行业及工业锅炉窑炉烟气治理。研发重点是脱硝催化剂的制备及资源化脱硫技术装备。
  布袋及电袋复合除尘技术 用于火电、钢铁、有色、建材等行业。重点是耐高温、耐腐蚀纤维及滤料的国产化,研发高效电袋复合除尘器、优质滤袋和设备配件。
  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控制技术 用于各工业行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源污染控制及回收利用。研发重点是新型功能性吸附材料及吸附回收工艺技术,新型催化材料,优化催化燃烧及热回收技术。
  柴油机(车)排气净化技术 用于国IV以上排放标准的重型柴油机和轻型柴油车。研发重点是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SCR)及其装备、SCR催化器及相应的尿素喷射系统,以及高效率、高容量、低阻力微粒过滤器。
  固体废物焚烧处理技术 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理。研发重点是大型垃圾焚烧设施炉排及其传动系统、循环流化床预处理工艺技术、焚烧烟气净化技术、二英控制技术、飞灰处置技术等。
  水生态修复技术 用于受污染自然水体。重点研发赤潮、水华预报、预防和治理技术,生物控制技术和回收藻类、水生植物厌氧产沼气、发电及制肥的资源化技术,溢油污染水体修复技术等。
  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 用于污染土壤修复。重点是受污染土壤原位解毒剂、异位稳定剂、用于路基材料的土壤固化剂以及受污染土壤固化体资源化技术及生物治理技术。
  污染源在线监测技术 用于环境监测。研发重点是有机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新型烟气连续自动检测技术、重金属在线监测系统、危险品运输载体实时监测系统等。

  四、重点工程
  (一)重大节能技术与装备产业化工程。
  围绕应用面广、节能潜力大的锅炉窑炉、电机系统、余热余压利用等重点领域,通过重大技术和装备产业化示范、规模化应用等,形成10-15个大型流化床锅炉、粉煤气化、蓄热式燃烧、高效换热器等以高效燃烧和换热技术为特色的制造基地;15-20个稀土永磁无铁芯电机、高压变频控制、无功补偿等高效电机及其控制系统产业化基地;5-10个低品位余热发电、中低浓度煤层气利用等余热余能利用装备制造基地。到2015年,高效节能技术与装备市场占有率由目前不足5%提高到30%左右,产值达到5000亿元。
  (二)半导体照明产业化及应用工程。
  整合现有资源,提高产业集中度,实现半导体照明技术与装备产业化。培育10-15家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较多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龙头企业;关键生产装备、重要原材料实现国产化,高端应用产品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建立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检测平台,建成一批产业链完善、创新能力强、特色鲜明的半导体照明新兴产业集聚区。逐步推广半导体照明产品。到2015年,通用照明产品市场占有率达到20%左右,液晶背光源达到70%以上,景观装饰产品达到80%以上,半导体照明产业产值达到4500亿元,年节电600亿千瓦时,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半导体照明产业。
  (三)“城市矿产”示范工程。
  建设50个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回收体系、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化、污染治理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废弃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手机、铅酸电池、塑料、橡胶等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到2015年,形成资源再生利用能力2500万吨,其中再生铜200万吨、再生铝250万吨、废钢1000多万吨、黄金10吨,实现产值4300亿元。
  (四)再制造产业化工程。
  支持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完善可再制造旧件回收体系,重点支持建立5-10个国家级再制造产业集聚区和一批重大示范项目。到2015年,实现再制造发动机80万台,变速箱、起动机、发电机等800万件,工程机械、矿山机械、农用机械等20万台套,再制造产业产值达到500亿元。
  (五)产业废物资源化利用工程。
  以共伴生矿产资源回收利用、尾矿稀有金属分选和回收、大宗固体废物大掺量高附加值利用为重点,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建设,鼓励产业集聚,形成以示范基地和龙头企业为依托的发展格局。以铁矿、铜矿、金矿、钒矿、铅锌矿、钨矿为重点,推进共伴生矿产资源和尾矿综合利用;推进建筑废物和道路沥青再生利用。到2015年,新增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能力约4亿吨,产值达1500亿元。
  (六)重大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产业化示范工程。
  推动重金属污染防治、污泥处理处置、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畜禽养殖清洁生产等核心技术产业化;重点示范膜生物反应器(MBR)、垃圾焚烧及烟气处理、烟气脱硫脱硝等先进技术装备及能源、农业等行业清洁生产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城镇生活污水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设备、300兆瓦及以上燃煤电厂烟气脱硝技术装备、600兆瓦及以上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及布袋或电袋复合除尘设备和高效垃圾焚烧炉等重大装备。拥有高性能膜、脱硝催化剂纳米级二氧化钛载体、高效滤料等污染控制材料生产的相关知识产权。到2015年,环保装备产值超过5000亿元,环保材料产值超过1000亿元,环保关键材料基本实现产业化,形成5-10个环保产业集聚区、10-15个环保技术及装备产业化基地。
  (七)海水淡化产业基地建设工程。
  培育由工程设计和装备制造企业、研究单位、大学、相关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共同参与,集研发、孵化、生产、集成、检验检测和工程技术服务于一体的海水淡化产业基地。到2015年,建成2-3个国家级海水淡化产业化基地,关键技术与装备、相关材料研发和制造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海水淡化产能达到220万-260万吨/日,海水淡化及相关产业产值500亿元。
  (八)节能环保服务业培育工程。
  大力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到2015年,力争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到2000多家,其中年产值超过10亿元的节能服务公司约20家,节能服务业总产值突破3000亿元,累计实现节能能力6000万吨标准煤。建立全方位环保服务体系。积极培育具有系统设计、设备成套、工程施工、调试运行和维护管理一条龙服务能力的总承包公司,大力推进环保设施专业化、社会化运营,扶持环境咨询服务企业。到2015年,环保服务业产值超过5000亿元,其中年产值超过10亿元的企业超过50家,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及电力行业烟气脱硫脱硝等领域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占全行业的比例大幅提高。
  五、政策措施
  (一)完善价格、收费和土地政策。
  加快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研究制定鼓励余热余压发电及背压热电的上网和价格政策。完善电力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严格落实脱硫电价,研究制定燃煤电厂脱硝电价政策。深化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研究将污泥处理费用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研究完善对自备水源用户征收污水处理费制度。改进垃圾处理收费方式,合理确定收费载体和标准,降低收取成本,提高收缴率。对于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城市矿产”示范基地、集中资源化处理中心等国家支持的项目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中给予重点保障。
  (二)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各级政府要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和引导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安排中央财政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支持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和节能环保产业发展重点工程,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要加大对节能环保产业的支持力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优先安排企业实施节能环保项目。严格落实并不断完善现有节能、节水、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全面改革资源税。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落实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三)拓宽投融资渠道。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金融创新,加大对节能环保产业的支持力度。按照政策规定,探索将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纳入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作为对银行机构进行监管和绩效评价的要素。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资质好、管理规范的节能环保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环保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重点用于环保设施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选择若干资质条件较好的节能环保企业,开展非公开发行企业债券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环保企业上市融资。研究设立节能环保产业投资基金。推动落实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和外资进入节能环保产业领域,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四)完善进出口政策。
  通过完善出口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政策,鼓励节能环保设备由以单机出口为主向以成套供货为主的设备总承包和工程总承包转变;安排对外援助时,根据对外工作需要和受援国要求,积极安排公共环境基础设施、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节能环保项目。建立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区,强化联合监管,积极完善与国际规则、惯例相适应,且有利于我国获取国际再生资源、促进国内节能环保产业健康发展的进口管理体制机制。对用于制造大型节能环保设备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研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五)强化技术支撑。
  发布国家鼓励的节能环保产业技术目录。在充分整合现有科技资源的基础上,在节能环保领域设立若干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组建一批由骨干企业牵头组织、科研院所共同参与的节能环保产业技术创新平台,建立一批节能环保产业化科技创新示范园区,支持成套装备及配套设备研发、关键共性技术和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推进国产首台(套)重大节能环保装备的应用。
  (六)完善法规标准。
  完善以环境保护法律、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为核心,配套法规相协调的节能环保法律法规体系。研究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逐步建立相关废弃产品回收处理基金,研究制定强制回收产品目录和包装物管理办法。通过制(修)订节能环保标准,充分发挥标准对产业发展的催生促进作用。逐步提高重点用能产品能效标准,修订提高重点行业能耗限额强制性标准,建立能效“领跑者”标准制度,强化总量控制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
  (七)强化监督管理。
  严格节能环保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开展专项检查和督察行动。加强对重点耗能单位和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污染治理设施实行在线自动监控。加强市场监督、产品质量监督,强化标准标识监督管理。落实招投标各项规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整顿和规范节能环保市场秩序,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打击低价竞争、恶性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有序竞争,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六、组织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合力,确保本规划顺利实施。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
  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及时开展后评估,针对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解决办法,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265号令),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二十日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区(县)医疗保险及相关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本级统筹所属区以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要求为参保对象提供经办服务。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依法取得法人证书、参加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其在编人员(含退休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经申请均可以单位整建制参保。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及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编人员及编制外聘用人员;在宁取得就业许可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退休(职)人员是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办理退休(职)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务工及自由职业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基数进行预征缴。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预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划个人帐户,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省、市政府规定标准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省、市政府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1%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职工数当月有增减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中止手续后,就业转失业人员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其重新就业时,在新录用单位续办参保手续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

就业转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愿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可用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领取期满后,本人如不继续缴费则自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间流动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职工调离本市,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职工从外地调入本市的,按规定重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职)的人员,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其他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月基本养老保险实发养老金的5.4%划入;其中,月划账金额低于50元的(含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下同),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补足到50元/月;70周岁以上退休(职)人员月划账金额低于60元的,补足到60元/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月划账金额低于70元的,补足到70元/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在参保首月为参保人员缴纳一次性启动资金,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200元,退休(职)人员每人300元。一次性启动资金可全额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也可由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参保人员。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退休人员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3%以上部分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省、市政府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如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的,应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费率补足所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应当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

(三)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凡不足上述缴费年限规定的,在退休时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费率补足所差最长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从其最后一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

第十七条 与用人单位新建劳动关系、在参保后半年内申请享受门诊特定项目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经办机构可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确认其参保前已患有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并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追回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凡属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在每年1月至10月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携带户口簿、身份证。下列几类人员参保时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需携带《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以每年10月底民政部门在册名单为准。

(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需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是指: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

(三)列为民政部门的重点优抚对象需携带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四)特困职工子女需携带有效期内的《特困职工证》。

(五)孤儿由其监护人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六)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携带《学生证》。

(七)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需携带父母一方《暂住证》、父母工作单位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和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

(八)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其他居民”需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九)“老年居民”指参保当年12月31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居民。出生日期以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十九条 列入财政补助对象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特困职工子女及孤儿,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所每年进行一次公示,公示后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条 市属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和市属高等院校举办的成人教育在校学生参照学生儿童规定参保(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学生财政不予补助)。16周岁以下非在校的本市城镇居民可参照学生儿童参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老年居民、其他居民、学生儿童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额度另行制定。

市属公办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财政补助标准暂按“学生儿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后,领取银行缴费卡,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参保费用,由指定银行代扣代缴。

第二十三条 每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居民医保缴费期,已办理参保手续并在规定缴费期内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凡户籍关系迁入本市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由个人按规定的标准全额缴纳参保费用。

户籍由江宁区、浦口区(原江浦县)、六合区(原六合县)、高淳县、溧水县迁入市本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与市本级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12个月以内)6月30日(含)前参保的缴纳全年费用;7月1日(含)后参保的缴纳半年费用。

第二十六条 18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后由街道劳动保障所提供缴费凭证,其父母所在单位或供养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其门诊、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可根据“男单女双”的原则由父母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报销,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章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可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同时办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标准原则上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对建筑行业(含装饰、装潢)以工程项目为单元计缴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暂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3.3‰计缴,并视情况不定期调整。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费按每人每月4元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为农民工代缴。

农民工终止大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关系后,大病医疗互助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与用人单位新建劳动关系、在参保后三个月内申请享受农民工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经办机构可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确认其参保前已患有门诊大病病种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追回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住院、家庭病床等待遇。

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现金支付。

门诊慢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按规定实行限额补助。门诊慢性病病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具体病种及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规定实行限额补助。具体病种及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门诊艾滋病费用,按规定标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包干使用。

门诊精神病费用,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标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包干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及以下的由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分担。

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650元;一级医疗机构(含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下同)40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但最低不低于15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次或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在职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88%,个人支付12%;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92%,个人支付8%;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94%,个人支付6%。退休(职)人员个人分担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的70%(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个人分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50%。

患有门诊特定项目病种的人员因门诊特定项目病种住院治疗,免收住院起付标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艾滋病病种住院治疗,免收住院起付标准,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补助65%;精神病患者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免收住院起付标准,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按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用人单位、个人各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当年“多次住院”的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参保人员每办理一次入、出院手续作为一次住院,同一病种15日内返院治疗作为一次住院;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继续治疗的,按一次住院处理。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为一次住院,只支付一次起付标准。按医疗费用发生的时间分别计算各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各年度住院费用段单独计算,不相互叠加。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其住院起付标准不重复承担,即由高级别医院转向低级别医院的,无须再次支付起付标准;由低级别医院转向高级别医院的,只须补足不同等级医院起付标准的差额。

第三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长期卧床不起的,可申请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的具体病种及结算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基金按90%的比例支付;15万元及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基金按95%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费的,缴费当月月底划拨个人帐户,参保人员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参保缴费次月起可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驻外地工作6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次年一季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国(境)外定居的有关证明,经办机构审核后,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及女职工分娩四个月后因分娩发生的并发症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节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普通门诊、门诊大病、住院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比例支付。

(一)实行门诊统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费用,按照“累加支付”的原则,由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分担。

(二)门诊大病待遇。门诊大病不设起付标准,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分担。具体病种和分担比例另行制定。

(三)住院待遇。参保学生儿童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400元、300元;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650元、4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但最低不低于15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参保学生儿童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为60%、65%、70%;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为55%、60%、65%。

参保学生儿童因人身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金按照住院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因门诊大病病种或精神病病种住院治疗的,免收住院起付标准。

(四)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第一年,其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可增加到15万元;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再次参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从第一年重新计算。

第三节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

(一)农民工门诊大病主要包括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及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参保农民工门诊大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二)参保农民工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但最低不低于15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三)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6万元(含),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万元以上、15万元(含)以内的符合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医疗费用的80%补助。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同时符合两种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只能选择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按规定转换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险种。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在按规定缴纳当年度居民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参加职工医保时建立的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原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每满一个自然年度可计算为居民医保连续缴费年限一年。

(二)参加居民医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须在按月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等待期内仍可享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参加居民医保人员转为随同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在正式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前,仍可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参加居民医保的学生儿童毕业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不设6个月等待期。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为职工医保或政府其他保障形式的,所缴费用不再退回;参加居民医保缴费年限暂不作为职工医保连续缴费年限。

(三)参加农民工大病医保的人员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次月起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原参加农民工大病医保缴费年限暂不作为职工医保连续缴费年限。

(四)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已缴纳的居民医保参保费不办理退费手续,并入居民医保基金,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第四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其个人自付比例和支付上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用药、医疗服务目录,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执行。

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使用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时,应先按规定比例自付,再按规定标准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五条 《办法》所称“抢救”按照《江苏省急危重诊断标准》执行。

第六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区城镇基本医疗需求、基金支付能力以及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

第四十七条 凡自愿承担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筛选、现场考察,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择优确定初步审查合格名单。

初步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名单将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30天。公示无异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作为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单位。

第四十八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医药费审核控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等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及时办理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手续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履行《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的内部管理制度、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健全基础数据库,上传数据及时、完整、准确。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经办人员、医务人员应熟练掌握医疗保险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优先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适时发布有关医疗服务信息;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要及时妥善处理参保人员投诉。

第七章 定点就诊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凭卡持外配外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如《社会保障卡》丢失或破损,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卡管理服务中心挂失、补办。

第五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可到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诊购药;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病种、门诊精神病和门诊艾滋病患者必须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凭《社会保障卡》在全市二级及以下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首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在首诊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学生儿童可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中再选一家设有儿童专科的医院作为本人的首诊医院。定点手续由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人员可到本市任何一家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五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有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病种、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的,居民医保和农民工大病保险参保人员患有门诊大病的,在办理申请手续时需携带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经医院盖章、副主任以上医师签字同意的《申请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准入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如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就诊的,须由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主任医师出具转诊证明和病历摘要,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费用作零星报销处理。

第五十五条 长期驻外的参保人员,需携带单位证明、居住地的《暂住证》,职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居民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十六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应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按实支付。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费用应由基金支付部分,限额内按比例结算,限额以上费用不予支付。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病种费用应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费用应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定额结算。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费用应由基金支付部分,限额内按比例结算,限额以上费用不予支付。

(六)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民工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结算。

第五十七条 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根据近几年次均住院费用(精神病专科长期住院按床日费用)水平、住院费用合理增长幅度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类别、服务人群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作适时调整。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结算管理,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按应结付额的95%支付,其余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付。

第五十九条 转诊人员、长期驻外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因抢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并携带医疗费票据原件和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举报登记、检查、处理和奖励资金审批、发放、领取等管理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为举报个人和单位保密。凡举报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举报奖励通知书,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安排。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对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违规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已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省级养老统筹的在宁单位、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2008年底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目前仍未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在2008年底前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2008年底前仍未办理参保手续的单位,由地税部门自《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的社会保险基数代扣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1~6级退役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解决。

第六十五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未尽事宜,按相关文件执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