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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侵权先为与人身损害赔偿/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6:37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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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共同侵权先为与人身损害赔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共同侵权行为也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共同侵权”。关于狭义的共同侵权(以下称之为共同侵权),其成立要件包括:(1)须加害人有数人。(2)共同行为人都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故各行为人均须有故意过失,其行为均须不法,均须有责任能力,其行为与损害间均须有因果关系。[1](3)发生同一损害赔偿。如数行为造成数个不同的损害结果,则构成单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中心观念,其所以异于一般侵权行为者,亦即在此。[2](4)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关联性。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所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
    所谓共同关联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3]即对“共同”二字的理解不同,方产生“主观说”和“客观说”。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Gemeinschaftlich”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既有共同的意思联络。[4]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及权威学说,该句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vorsaetzliches Zuzammenwirken)”,也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5]关于共同关联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主观说。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主观说在我国发展为两个分支的观点:①意思联络说。意思联络是共同加害行为的必要要件。并且认为,意思联络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不包括共同过失。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如包含共同过失行为,必然混淆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侵权行为的差异。因为其认为“共同过失”是指“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而这种过失往往产生单独侵权行为。[6]②共同过错说。持共同过错说的学者认为,只要“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7]支持此种观点的原因有: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而致其加害的程度较重;有意思联络者即承担侵权责,使得某些对侵害起间接作用的侵权人亦要承担责任,而如果根据客观说,行为人只对直接结果承担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8]:“正是基于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一个整体,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也正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才使共同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了道德上的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志。”[9]同时,共同加害人中有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免除其他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第二,客观说。在我国台湾,过去实务上采取所谓主观共同关联性(即意思联络),但自“司法院”例变字1号后,则兼采客观共同关联性(即行为共同关联)。[10]在近晚的德国和日本判例中,有些法官开始确认虽然数个加害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也可依若干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11]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有: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刑罚上的共同正犯并不相同。刑事责任以犯意为中心观念,在民事责任,则以损害填补为目的。[12]以主观为要件,意在以行为人违反伦理性的行为为制裁对象。近代私法侵权行为致损害赔偿制度,既已被害人之损害赔偿为重,则不能不并列客观共同关联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要件。[13]亦有学者认为,主观说不包含共同过失,这与过失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相违背。[14]
    第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折衷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共同过错与客观行为相折衷。主观上,均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一行为均是损害发生所不可或缺的原因。亦有一些学者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包含主观共同过错,亦包含主观上无关联,但是行为在一事件中紧密结合,造成不可分割后果的行为。[15]②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相折衷。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互相通谋实施侵权行为…第二,损害结果的共同客观且不可分。…”可见,折衷说将两种主观说分别和客观说相结合,将共同侵权的范围扩大了。但是笔者认为,对一个事物的判断,不应该有两个标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不能够既有主观的标准,又有客观的标准。如果真如折衷说所言,共同故意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那势必可以将共同侵权再进行区分,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则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定义又有何意义,这样不是对一个概念进行定义,而是对两个概念进行定义。王泽鉴先生亦说“二者法律构造不同,难作同一的说明。兹分就其规范意旨及成立要件,加以说明。”[16]所以,本人认为折衷说不可取。
    将主观说与客观说进行比较,主观说更加合理。第一:主观说建立在意思联络基础上,一侵权人因与他人有协助通谋,故应该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任。并不违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而客观说缺乏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第二,根据主观说,受害人只要对侵权人间有在意思联络负证明责任,而根据客观说,当事人要对侵权人构成要件一一证明,对被害人来说未免苛刻。在主观说中,本人认为共同过错说更加合理。首先,共同过失不是张新宝教说所说的“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这种对共同过失的理解,会将单独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例如:在打猎的甲乙,因过失在射杀动物时误伤丙。一人打中腿而一人打中胳膊,为单独侵权。其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是存在的。例如,甲乙两人在山上共用一根棍子抬重物,都觉得棍子足够粗,于是抬而走之,但棍子不堪重负而断裂,伤及行人。在社会分工协作日益发达的现在,诸多工作需要两人以上合作才能够完成。合作的数人因存在共同的过失,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报着侥幸或者过分自信的心理状态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构成共同侵权的“共同”,是指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对各国民法进行一般性的考察,不难发现,从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民法大都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但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何在。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本文拟通过对学术界的两种观点的批判出发,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术同仁。
    一、当前学术界的两种主要观点
    (一)共同意思说(又称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具体说来,又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依德国法,“共同”一语系德文Gemeinschaftlich的翻译,彼学说判例,咸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其二,主张数人之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要求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大体说来,英美法国家采取主观说,德国法也基本坚持此说。
    (二)共同行为说(又称客观说)。这里的共同是指行为人之间客观行为的共同,其也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日、法等国坚持共同行为说,旧中国及台湾省的司法实务中原来一直采取意思共同说,但自1978年以来台湾司法院认为,“共同侵权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既有无意思联络,而且行为亦无共同联系者,自当别论。”可见,台湾现今之司法实务已趋向采取共同行为说。
    二、两种学说的内在缺憾
    不论是共同意思说,还是共同行为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有其各自的缺憾。第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按共同意思说,其强调共同侵权人的主观可归责性,即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互相联络,实施了比单一行为危害程度更重的侵权行为,为加重制裁,始课以连带责任。但其缺憾亦显而易见:其一,数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因共同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而损害结果中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确认和分开的情况是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结果在客观上是连带不可分的,依共同意思说,不让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仅让加害人就其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被害人事实上很难区分哪一部分损害为何人所致,而分别请求赔偿。显然对被害人疏于保护。其二,按传统的共同意思说,只有共同故意才负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共同过失就不构成共同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这种观点是与民法上过失责任原则相抵触的,因为依此观点,显然会把大量的共同过失排斥在共同请求行为之外,这是与共同请求行为的概念自相矛盾的。第二,按共同行为说,其理论出发点为充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即当各加害人经济力量、负担能力不一致时,用连带责任增加对被害人补偿的机率。其注重的是损害行为的共同性,而扩大了基于主观过错推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其理论依据在于,一方面,共同其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另一方面,“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惩罚对象,但民事责任实际上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不管加害人之间是否有共同故意或认识,只要其行为具有客观的共同性,就应使其负连带责任。”但共同行为说的缺憾在于,当数个行为人之间分别实施了加害行为,而彼此之间并无通谋和共同认识,而损害结果又可分时,此时如果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有悖于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可知单凭“意思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都无法正确解释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
    三、对共同侵权行为之归责基础的两种情况的分疏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可分为两种情况考虑。一方面,在主观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依主观归责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在行为人“共同”过失的情况下,依据客观行为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一) 在主观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认识的情况下,依共同过错来确定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故意和共同认识,以为以“与人之共同意思”一语足以概括,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有主观的共同,但毋庸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有通谋,仅各行为人有‘与人共同意思’即为已足矣。”基于共同意思或共同认识,各行为人的意志构成了一个意志的综合体,各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了一个集体行为,正是由于其意志的综合,而侵权行为系由此派生,因此,法律才规定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只要有与他人行为共同之意思,纵未直接参加加害人之一部分,仍应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日本有一判例,“昭和九年(1934年)10月15日(民集13卷184页)大审院判示,骚扰行为时,参加凭斗争手段亦要达到之决议者,与基于决议而在现场杀伤之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决议至现场的杀伤之间,只要有因果关系,可视为一体的共同行为……”尽管在同一个案件中,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但只要主体间有“与人之共同意思”,就使其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各行为人就应共同地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之所以造成如此规定,应探究法律之本意,即对主体间意思的可归责性的肯定。其次,由于共同加害人在“与人之共同意思”场合,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是判断共同加害行为的要件。因此,不必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单一性、不可分割性。申言之,不管“与人共同之意思”的行为人实际参加与否,都应与其他加害人一起承担对受害人补偿的连带责任。正是由于加害人主观上共同之意思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才使共同之意思与损害之结果有了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故而决定了每一个人对其全部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意思的价值性否定和对无过错受害人的充分保护。这无疑会起到警戒和教育、预防不法侵害甚至是犯罪的作用。
    (二) 在加害人过失场合,依据客观损害行为的关联性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共同过失是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有学者认为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过错的本质在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和过失,并且认为“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应彻底贯彻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而且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共同过失可以作为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归责的基础应在于损害行为的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共同过失的内容具有极强的不统一性和法律推定的任意性。如果某个行为人因其自身的智力、能力、反应力、与经验因素的障碍,使其难以预见损害结果,而法律仅因推定而将共同过失归责为共同侵权行为,显然对此加害人有所不公。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各加害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内容常常是不同的,某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害结果往往非实际的损害情况,如果仅依共同过失作为归责理论,则无法解释过失的“共同”为何?这显然会使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丧失根据。过失的“共同”仅指过失的复数性,而非过失的同质性。在共同过失的情况下,虽然各过失加害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例如,甲乙二人在屋顶上共同把一块石头推下去,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将丙砸伤。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对于共同推石头这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或曰预知,但对于损害结果既然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当然,也谈不上对共同损害的共同认识。另外,由于共同过失加害人之间无相对于损害结果的意思联系。其意志为各行为人之分别意志,而非意志的综合体。在这种推论下,依此归责,显然欠缺令人信服的根据。因此,不能用单独的主观过失来确定共同侵权责任。其次,在排除共同侵权加害人“与人之共同意思”的情况下,加害人之共同过失的认定仅能依据法律的推定,法律须依善良管理人、合理谨慎的人等标准确定过失的程度。但不可否认的是,无损害事实就无所谓任何过失可言,共同过失亦应如此。事实上的损害结果在加害人之间产生了某种联系,同时也产生了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与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认识而为的加害行为及由此而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根据该法条,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直接结合行为是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因为前半句已经囊括了主观上有联络的侵权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中,可以初步分为(1)部分因果关系(Teilkausalit?t)(以下简称A),即数人分别侵害他人权利,应由加害人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17]亦即各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分离的。(2)补充因果关系(Komplement?re Kausalit?t)(以下简称B),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数行为相加,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乙二分别投毒人,只有二人之投毒量相加方致丙损害。(3)竞合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 Kausali t?t)(以下简称C)[18],任一人之行为均可致结果发生,且损害亦是不可分离的。其中,(1)中损害是可分的,在(2)和(3)中,损害是不可分的。
    部分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A中,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只是损害偶然结合在一起,且损害是可分的,因为任何人不具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理由,加害人应该对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补充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B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例如无意思联络的甲乙二人,致丙双腿伤残。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侵权人所导致的损害是没有办法区分的。有学者提出以过失的大小来苛以责任,但是这种做法:首先,忽视了当事人的客观方面,如果一个人仅仅在主观上因为是故意但是所做甚微,就要加之以绝大多数的责任,未免有主观归罪之嫌疑。其次,这种作法难以操作,要法官去探求一个人隐藏的真实想法,未免苛刻。再次,对于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此种观点便无适用余地。
    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从共同危险行为中找到灵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性为,应由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使得原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固然是原因之一,但是从民法基本理论来思考的话,笔者认为损害的同一性是使得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即损害为单一的一个整体,是不可分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和加害人所致损害不明的侵权行为,都造成了单一性的损害,即损害的不可分。“由是可知所谓‘加害人不明之侵权行为’中包括了‘参与部分不明时’与‘惹起人不明时’。是则‘加害人不明之共同侵权行为’之能包括此两者之本质为何?笔者以为是‘损害之单一性也’。[19]两者所区别处在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是何人加害的不明;而在后者,则是行为人之间所致损害份额的不明。是全有或全无与份额的不同。更进一步来讲,都是由于举证困难、调查困难而导致的责任不清问题。在此同一的基础之上,两者的责任形式应该是统一的。
    综上,根据损害的单一性,当数侵权人的行为应承担的份额不可分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既可以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又避免了程序上的繁琐,法官不再需要判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再苛以按份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债务人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因必须个别,不真正连带之债务仅有单一的目的。”[20]在补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论上讲,应由数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如果使其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会使得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债务人的权利,难免出现债权人擅自决定,对债务人不公的情形。因而,我们应变通适用,而使数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竞合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C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管令谁赔偿都不会造成不公正的情形。而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应令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两化工厂同时向A河排污,致丙农田颗粒无收。经查,甲或乙所排污水,都足以致丙农田颗粒无收。如果令甲乙承担按份责任,平均分摊损失,则若有一方丧失赔偿能力,则丙就有一部分难以得到赔偿。而由于各自单独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论由甲或者乙承担全部的责任,都不会造成不公。根据公平原则,加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理论界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第3条规定“…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前面已经规定了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此处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只能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而何为直接结合,何为间接结合,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时空的统一性上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即如果数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是直接结合;在时空上不一致的,就是间接结合。第一种观点过于模糊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行为的结合程度,是个解释不清的概念。第二种观点,由于即使在不同时空的情况下,数人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1]例如:甲乙通谋杀害丙,甲于第一天在丙的杯子里投毒,乙于第二天将投毒的水给丙喝下,致丙伤害,乃共同侵权
    行为的区分应该另有标准,本人认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不够明确,可操作性差。因而应该采用更加明确的标准来规定,根据笔者上述的论述,我认为应该以损害是否可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在部分因果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个人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补充因果关系,即造成致部分不可分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竞合因果关系,数人亦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认为,共同侵权行为采主观说比较恰当。共同侵权之“共同”乃指意思联络,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且包括共同过失,这在实践中亦是经常出现的。而《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分所采用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标准不够科学。但是立法者的视角建立在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分之上,这是一种比较清晰的区分方式,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区分,便于理解和操作,便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只是标准不够科学,应该亦每个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可分来区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损害可分时,按各自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分为补充因果关系和竞合因果关系),数侵权人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5年版,第79页。
    [2]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5年版,第79页。
    [3] 孙森焱:《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经销 1997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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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Palandt,BürgeilichesGesetzbuch,55.Aufl.,1996,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992;Esser,Schuldrecht,Ⅱ,1969,S.446f.; Larenz,Schuldrecht, Ⅱ,1968,S.406f. 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0页。
    [6]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7]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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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评析/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臧恩富律师

前言:

本文作者代理原告的一件挂靠施工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件,从一审起诉和工程造价鉴定、对方上诉、发回重审、对方再次上诉到经省高院审委会评议通过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最终胜诉),该案从审判结果的角度终于尘埃落定。该案件的终审判决,对于代理挂靠施工纠纷案件的律师来说,如何掌握法院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和依据的确定、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相关合同中关于税费和管理费约定的效力及其判决结果等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的焦点问题,都有了较为明确的答案。本文初拟于案件代理过程中,因案件尚未审结,不便发表。现鉴于案件已审结,故对原文中的部分观点按省高院的判决结果作了一定的调整。但由于律师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故文中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便祥述,仅就该案涉及的部分焦点问题加以评述,供代理类似案件的律师或对该话题有兴趣的当事人参考。


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挂靠施工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现实生活中挂靠施工现象往往屡禁不止,因挂靠施工所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挂靠施工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如何认定挂靠施工、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发包人在什么情况下要对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挂靠人按何种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法院不收缴挂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情况下管理费如何处理、挂靠合同约定的代扣税费的条款效力如何、如何认定相关的税种税率等等问题,当事人仍然争论不休,同时其中大部分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又找不到直接的答案,研究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这些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法官审理或律师代理承办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都具有现实的应用价值。

一、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界定

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是否构成挂靠施工本身就存在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挂靠施工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不是挂靠施工关系,是内部承包或被指派的项目经理人管理施工等,所以,代理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问题。

1、挂靠施工的定义

如上所述,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

对于挂靠施工这种法律现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使用过“挂靠”二字,但在最终发布实施的正式解释中又取消了挂靠字眼,改成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规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转包的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深圳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令禁止挂靠施工,该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具有参考价值: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2001年7月27日发布施行)第六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第七条规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2、挂靠施工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是一种三方当事人的三角关系,这三方当事人是:
(1)、发包方
(2)、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证书一方)
(3)、挂靠人(借用资质证书的实际施工人)
在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三种法律关系,
(1)、发包方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名义施工合同关系
(2)、发包方与挂靠人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尤其在发包方对挂靠知情的情况下)
(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无效经营合同关系(无效分包、转包关系)
进行这种法律关系细分在具体个案中对于理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其权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3、 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经理人对工程的管理之间的区别

因司法解释规定挂靠施工属无效合同,且法院有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参见司解第四条),所以在个案中,被挂靠人常常否认与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主张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或指派的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正常管理,进而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或是一种有效合同关系。

(1) 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的区别

因挂靠施工是违法的,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出现,而对于内部承包,法院系统一直存在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院不予受理的说法(详见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所以在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主张不构成挂靠关系的被挂靠方经常提出的主张就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2001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1]辽经他字第5号文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如何界定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与会同志认为,企业承包合同与内部承包合同不同,区分时可从以下方面考虑:(1)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合同上是否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是认定企业承包的首要要件。(2)、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否包死,如果约定承包方交纳固定承包费并自负盈亏的属于包死,是企业承包;如约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奖惩措施、利润提成,或既拿承包费又拿工资的不属于包死,是企业内部承包。对企业内部承包,法院不予受理。对企业承包案件,原则是应予审理,但不能解决工人安置等问题的,不宜审理。”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看,合同是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要审查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不能简单地依合同表面的名称确定,若挂靠人不从被挂靠单位领取工资或奖金,也不享受被挂靠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若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无论挂靠人所承包的工程盈亏与否,挂靠人均应向被挂靠人交纳固定的管理费,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就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

(2) 挂靠人与项目经理的区别

1995年1月7日建设部建建字第1号文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对于项目经理的概念、管理、资质、发证机关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第十条规定:项目经理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第十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注册,获得《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第十九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在承担工程式建设时,必须具有国家授予的项目经理资质,其承担的工程的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等级。第二十七条规定:已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各企业应给予相应的企业管理人员待遇,并实行岗位工资和奖励制度。

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1979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超限货物的定义和等级的确定
第1条 一件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以下简称超限),均为超限货物。
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内侧或外侧的计算宽度(已经减去曲线水平加宽量36毫米),仍然超限的,亦为超限货物。
超限货物计算宽度的计算方法见附件二。
第2条 超限货物由线路中心线起分为左侧、右侧和两侧超限并按其超限部位和超限程度划分为下列等级:
1.上部超限:由轨面起高度(以下简称高度)超过3600毫米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和超级;
2.中部超限:在高度自1250至3600毫米之间,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和超级;
3.下部超限:在高度自150毫米至未满1250毫米之间,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二级和超级。
各级超限的限界图见附件三。
机车车辆限界、各级超限限界与直线建筑接近限界距离线路中心线尺寸表见附件四。
4.对装载通过或到达特定装载限界区段(简称特定区段,以下同)内各站的货物,虽没有超出机车车辆限界,但超出特定区段的装载限界时,亦应视为超限货物,其超限等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超出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还没有超出一级超限限界的,按照一级超限办理;
(2)对超出一级超限限界的,应根据超出限界程度,确定超限等级。
注:特定区段应当根据《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3条 为保证安全、经济、迅速地运输超限货物,铁路局、分局和基层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工作:
1.铁路局、分局:运输、货运、工务、电务、机务和车辆处(科),应在运输处长或分局长(运输科长)的主持下,负责审查、确定超限货物运输条件和装车前后的检查等工作。必要时应派有关人员随车检查或到分界站检查接运。
2.基层单位:工务、电务、机务、车辆、给水、电力和供电段,应在车站站长的主持下,负责审查承运、确定超限等级、请求批示和装车前后的检查等工作。
铁路局、分局和基层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掌握日常工作。
第4条 各铁路局必须将管内的直线建筑接近限界(以下简称建筑限界)的隧道、桥梁(包括半穿式)、立体交叉的下层线路、天桥、雨棚、信号、通讯、煤台、水鹤和靠近建筑限界的其它建筑物、设备精确的实测断面图及距离线路中心线的尺寸表(以下简称图表)并注明全区段最小曲线半径,绘制27份报送铁道部,以便转发给各铁路局。遇实测建筑限界、设备等发生变动时,应由该铁路局的有关部门立即绘制相同份数图表,报送铁道部。
铁路局和分局的有关部门,应将管内详细的上述图表供给自局运输处和运输科。

第二章 超限货物的受理和承运
第5条 发货人托运超限货物时,除按一般货运手续办理外,并应提出下列资料:
1.托运超限货物说明书(见格式一)、货物外形的三视图,并须以“+”号标明货物重心位置;
2.自轮运转的超限货物,应有自重、轴数、轴距、固定轴距、长度、转向架中心销间距离,制动机形式,以及限制条件;
3.必要时,应附有计划装载、加固计算根据的图纸和说明。
对超限的大型设备,发货人应在设计的同时考虑装载加固和运送条件。必要时,应采取改变包装和拆解货体等措施,尽可能地降低超限程度。
第6条 测量超限货物以毫米为单位。装车前后的测量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装车前,按计划的装载状态
(1)长度:测量其最大长度和支重面的长度。
(2)高度:由底部支重面起,测量其中心高度和侧高度:
①中心高度:从货物支重面起至货物重心所在纵向垂直平面上的最大高度为货物的中心高度,如其高度低于侧高度时,应以最大侧高度为中心高度;
②侧高度:按上项标准测量,如有数个不同侧高度时,应由上至下测出每一不同的侧高度。
(3)宽度:测量中心高度处的宽度和不同侧高度处的宽度:
①中心高度处的宽度:由货物的重心所在的纵向垂直平面起,测量其最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②侧高度处的宽度:应分别测量其每一不同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2.装车后,按装载的实际状态
(1)长度:
①跨装时,测量支距的长度和分别测量两支点外方的长度;
②突出装载时,测量突出车辆端梁外方的长度;如两端突出不相等时,应分别测量。
(2)高度:由轨面起测量其中心高度和侧高度。
(3)宽度:由车辆纵中心线所在纵向垂直平面起分别测量中心高和不同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为精确地测量超限货物的外形尺寸和计算超限货物的计算宽度,铁路局、分局和车站必须备有大小钢卷尺、水平尺、吊锤等测量用具和小型电子计算器等计算用具。
第7条 发站受理超限货物时,应对发货人提出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货物进行装车前的测量,并根据下列规定以文电向上级请示装运办法。
1.到站为自局管内的各级超限货物,应向分局请示。
2.到站为跨及三局的超限货物或各局间运输的一、二级超限货物,应向铁路局请示。
3.到站为跨及四局以上及通过电气化区段的超级超限货物,其装后的高度超过5150毫米和装后的高度虽在5000~5150毫米,但其左侧或右侧宽度超过750毫米的超限货物均应报送铁路局,由局审核后向铁道部请示。
第8条 发站请示超限货物装运办法的文电,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到达局和到站、收货人、品名、件数和重量;
2.货物外形(包括固定包装和加固装置)尺寸:
(1)全长、支重面长度和宽度;
(2)中心高度和宽度,每一不同侧高度及其宽度;圆形货物,应说明直径的尺寸;
(3)重心位置;
3.跨装时,说明支距长度、突出支点两端的长度和宽度,以及所用货物转向架的高度;
4.突出装载时,应说明所用横垫木的高度;
5.自轮运转的超限货物,按本规则第5条的规定办理。
第9条 铁道部、铁路局(或分局)接到请示超限货物装运办法的文电后,向各有关单位指示装运办法:
部应向发局、经由局和到达局批示。
局应向有关分局、发站和有关站段批示,并抄经由局和到达局。
分局应向发站和有关站段批示,并抄有关分局。
批示文电中的左、右侧宽度,系按发站挂运列车的前进方向确定。
批示运输超限货物电报代号见附件五。
第10条 有关铁路局(分局)接到批示或抄给的文电后,应结合自局管内的实际情况及时下达指示。认为在管内通行上确有困难时,应立即电知有关单位。
有关分局接到抄给的文电后,应督促检查和帮助有关车站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11条 为确保装载超限货物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车)的安全运输,需要安装检查架(见附件六)或需临时改变建筑物、固定设备时,均应在批示文电中详细指明。
检查架的制做,应由铁路工务段负责,安装检查架及临时改变建筑物和固定设备所需的费用,由安装施工单位开具帐单,交车站代向发、收货人核收。
第12条 铁路局、分局或车站应会同发货人采取改变包装、拆解货体和改善装载方法等措施,尽可能地降低超限程度。
特殊设备确定不能拆解时,为通过个别限制建筑限界,经铁路局确定,准许将木制车底板部分拆下容纳货物的突出部分。拆下的车底板必须装在原车上,并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拆下和恢复车底板的工作由车辆部门负责。
第13条 超限车变更到站时,受理变更的车站,应按本规则第7条的规定并注明原批准单位、命令号码、新到站及车号,以文电重新请示。

第三章 超限车的检查和交接
第14条 超限货物装车后,发站应填发超限货物运输记录(以下简称超限记录见格式二),并应在货物两侧明显处,以油质颜料书写或刷印“×级超限”字样。
第15条 有关站按下列内容检查超限车:
1.有无超限货物运输记录及其填写是否完整;
2.各部位尺寸是否与批准的文电相符,检查架的尺寸是否符合要求;
3.装载加固是否牢固,是否书写或刷印超限等级和标画检查线,货物有无移动;
4.车辆技术状态及车辆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是否符合本规则第17条的规定。
区段站、编组站或途中指定检查站,由铁路局自定。
在局间分界站的交接,原则上由交车局负责检查(保证到达第一个区段站或编组站)并应将检查结果在超限记录上注明和签字。
接运局认为有必要时,其交接和检查办法可由两邻局商定并报铁道部。
第16条 安装检查架的车辆与超限车同一列车挂运时,须挂在后部设有照明灯机车的次位,同时与超限车隔离10辆以上,或挂在同方向前一列车的后部。
检查架的制作要求和安装方法详见附件六。
安装检查架的车辆,应由铁路局指定的工务段派员随车检查。
第17条 装载超限货物时,如货物的重心的投影不能位于货车纵中心线上时,同一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之和,应由车辆部门调整为2~10毫米,但任何一侧旁承游间不得为零。
使用落下孔车装载的货物,底部与轨面的距离,不得少于150毫米。
第18条 1.使用普通平车装载超限货物,货物重心的投影应位于车底板的纵、横中心线的交叉点上。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位移时,横方向位移不得超过100毫米,超过时,应采取配重措施。纵方向位移时,每个车辆转向架所承受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的二分之一,但两转向架承受重量之差不得大于10吨(另有规定者除外)。
货物重心在车辆纵方向位移时其最大容许位移距离a,可按下列公式确定:
当P标-Q≤10吨时,
P标
Q=L(——-0.5)
2Q
当P标-Q>10吨时,
5
a=—L



式中 P标——装载车的标记载重量(吨);
Q——货物重量(吨);
L——车辆销距(米)。
2.使用特种平车装载超限货物时,除按第1项规定办理外,其它如货物重心纵方向位移时,两转向架承受重量之差大于10吨时,均以超限电报批示。局批的由局确定,部批的由部确定。
第19条 超限货物装车后,应以油质颜料在车底板上按货物外形轮廓的主要处所,标画易于判别货物是否移动的检查线。
第20条 对需要通风或加温运输的货车,可以将前进方向左侧车门开启加以固定。最外突出部位,从车辆中心线起不得超过1750毫米,可不按超限货物办理。

第四章 超限列车的运行
第21条 发站、中转站在挂运超限车以前,由车站值班员或车站调度员将批示命令号码、车种、车号、到站、超限等级报告调度所,以便纳入日班计划。跨及两个调度所的超限车,需征得相邻调度所的同意后方准挂运。相邻调度所间的预报内容,应包括挂运车次、批示命令号码、车种、车号、到站、品名、超限等级和有关注意事项。
调度所在挂运和接运超限车以前,将管内的具体运行条件以调度命令下达有关站段,以便作好准备工作。发站、中转站的车站值班员应将调度命令交给列车乘务员。
第22条 挂有超限车的列车或超限列车应按照《车站行车工作细则》内规定的线路到发或通过。
遇不得已情况需要变更接车线路时,须得到列车调度员的准许。
第23条 超限车应经由最短径路运输,但受到建筑限界或其它不利因素影响时,可指定径路绕道运输。
运行上有限制条件的超限车,除有特别指示外,禁止编入直达、直通列车。
对限期到达、反方向行车和特别批准的超限车,允许专开超限列车。
第24条 车长在接收超限车时,应严格检查超限车的加固状态和确认没有窜出检查线后方准挂运。对特准的预应力梁按《加固规则》第59条办理。
遇运行途中发现异状时,应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听候其指示。
没有调度命令的超限车禁止挂运。
第25条 挂有超限车的列车或超限列车的会车条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当列车经过车站时,与邻线线路上车辆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50毫米;
2.当列车运行在复线,多线或并行的单线区间的直线地段时,两运行列车之间的最小距离,大于350毫米者不限速;在300至350毫米之间者每小时运行速度(以下简称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于300毫米者禁止会车。在曲线地段必须根据规定相应地加宽。
第26条 超限车在运行过程中,如超限货物的任何部位接近建筑物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超限货物的任何超限部位与建筑限界之间的距离(以下简称限界距离),在70至100毫米之间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2.限界距离超过100毫米至150毫米时,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限界距离不足70毫米时,由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运行办法。

第五章 国际联运及海运进出口超限货物的办理
第27条 经由铁路线路运输的进口或出口(包括过境以下同)的各级超限货物,除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及有关规定办理外,在国内运输上的程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进口的各级超限货物
铁道部外事局(简称外事局以下同),在接到有关国铁路商定各级超限货物的文电后,会同运输局(必要时请其它有关局参加)共同审核确定。对于可以接运的,除将同意按运的有关数据以电报或文件答复有关国铁路外,并应通知有关国境铁路局和国境站。
国境站接到邻国铁路国境站的预(确)报后,须作好接运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超限货物到达国境站后,立即根据本规则第5、7、8条的规定,向上级请求指示装运办法,根据批示的装运条件及时组织换装,并将外国车辆迅速返还。
2.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
装车站,办理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本规则第5、7条的规定,向铁路局提出请求,并抄给分局。
铁路局审核后向运输局和外事局提出请求。
外事局接到请求后与运输局联系(必要时请其它有关局参加)并根据国际联运有关规定同有关国铁路商定,商定结果通知运输局和有关国境局。
部运输局、铁路局、分局,接到外事局的文电通知后,应按本规则第9、10条的规定办理。
中越间运送超限货物,由中国铁路柳州局或昆明局同越南铁路运输局商定。发站承运时,应在运单内注明商定同意运送的文电号码。出口的超限货物,各局应将有关资料报送柳州局(如从昆明铁路局管内发送时报昆明局)。
第28条 由海运进口经铁路运输的各级超限货物或由铁路运输经海运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为防止积压或不能通过铁路建筑限界。凡承办进出口各级超限货物的有关单位,须将货物的外形规格尺寸和重量等,按本规则第5条的规定提出资料,事先征得铁路有关单位同意后按本规则第7、9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特种平车的掌握
第29条 特种平车(包括凹形车、落下孔车、20米及25米长大平车等)的备用、解除、使用或回送,均需根据铁道部的命令办理。
车站、分局和铁路局运输(调度)部门,须于每日18点将自管内的特种平车的出入和现在车状况,分别车型、车号、到站及时登记,并逐级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各局以及分局间亦应互相进行预报。
车站回送特种平车时,应填写“特种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并注明到站和高度命令号码。
第30条
1.特种平车的基本型号为“D”字。
2.120吨及其以上的特种平车,禁止通过小于180米半径的曲线及侧向通过小于9号的道岔。
特种平车18点登记簿和超限车(装、卸、运行)登记簿见附表二和附表三。
(附件、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