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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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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80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7年1月1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998
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
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或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省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由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人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设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选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
,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的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县直机关,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
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持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人民代表大会
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的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
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施,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正:
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
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
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
关规定。
三、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二条(现第一条)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
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
六、修改后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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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为实施两国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订本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对方国家参加本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第二条 双方鼓励在戏剧、音乐、舞蹈、视觉艺术和博物馆等领域里进行交流。
  具体有如下几条:
  1.双方互派音乐家代表团(3-4人)进行访问交流。
  2.双方互派艺术家代表团(5人)进行访问交流。
  3.中国派小型艺术团组赴以色列访问演出。
  4.中国摄影家代表团3-4人访以。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四条 以色列方面愿意派出如下艺术团组访问中国,希望得到中国方面的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派交响乐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访华演出。
  --派以色列一位名艺术家与中国交响乐团共同演出和教学。
  --派几位年轻音乐家参加一九九四年三月上海国际艺术节。
  --派一民间艺术小组参加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广州艺术节。

  第五条 中国木偶艺术团参加一九九四年八月耶路撒冷国际木偶戏剧节,并在以进行访演。

  第六条 以色列音乐作曲家协会愿意和中国音乐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博物馆和展览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和有关机构方面进行直接的接触,包括专家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物展。

  第九条 双方互办对方国家的图书展览和风景图片展。

  第十条 中国在以色列举办工艺品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将共同合作并互办中国和希伯莱书法展。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之间的合作。

               三、电影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本国电影和电影工作者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送电影。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举办国邀请对方一名电影导演参加电影周活动,必要时有一名翻译陪同。技术性问题将通过两国主管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学院之间的合作。

               四、文学

  第十七条 双方已有相互翻译出版对方文学作品的计划。双方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著作。

  第十八条 双方将互派三至五人的作家代表团进行访问交流。为此,以色列方面希望邀请中方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诗人大会。

  第十九条 双方邀请对方国家分别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图书博览会和北京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翻译家之间的交流。

  第二十一条 以色列希伯莱文学翻译学会邀请1-2名中国翻译家参加一九九四年翻译家大会。

               五、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家教委和以色列教育文化部促进两国之间的联系。具体项目:
  1.确定教育领域里开展合作的重点。
  2.订出鼓励直接接触的具体步骤,开展教育领域里的信息交流和专家间的交流。
  3.双方互派教育专家代表团访问。
  4.研究相互承认证书、高等教育文凭、学位和职称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以色列方面告知中方,犹太文明高等院校教学国际中心愿与中国的大学合作,并希望中方能参加在中心举办的年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表示有兴趣开展档案研究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的高等院校与对方国家的高校建立校际联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支持在对方国家开展有关本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

              六、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中国每年向以色列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具有学士以上学历的以色列学生来华学习,为期一年。

  第二十八条 以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中方学者(具有大学学历)赴相应的大学或学术研究机构学习研究,为期一年。

            七、青年、体育和其他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之间的交流,并满意地注意到以色列青少年交流公共委员会与中国青年联合会之间卓有成效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青年组织、文化及社会活动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推动各体育部门之间的直接接触和密切合作;有关的合作内容和细节由上述部门自行确定。

            八、总则和财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双方按各自政府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留学人员提供奖学金,其数额不低于其他国家在本国留学人员享受的标准。双方将向对方详细介绍本国有关奖学金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凡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其财务规定如下:
  1.送展方须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布展费、宣传费和目录的印制费。
  3.送展方须承担展品运输途中及展出期间的保险费。
  4.如果送展方送出的展品受损,承展方须提供有关资料以便送展方向有关公司提出赔偿。
  5.收集提供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承展方负担。
  6.承展方将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保证展品的安全。
  7.承展方负担随展专家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双方商定的艺术团组访演,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人员及道具的国际旅运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费、零用费及道具的旅运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关访问人员(奖学金生除外)医疗服务的财务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计划中间可能产生的一切其他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以增加计划外的文化教育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在耶路撒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阿劳尼
    (签字)             (签字)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涉及的和其认为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五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机构是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必须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物价部门注册并颁发《估价资格证》。
第七条 估价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统称委托人,下同),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作案或收缴时间等。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案件的依据或拍卖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受托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上一级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决定书》。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必须根据作案时和罚没物收缴时以及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估价。
第十四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准基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十六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七条 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重新估介,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估价资格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变卖处理的过期无主物,参照本条例进行估价。
第二十二条 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