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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3:12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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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从事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省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秩序。
第五条 本省的运输船舶在天津新港至大清河港之间,按以下航线航行:
(一)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内或空载航行时,由大沽灯塔走真航向一百零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四分三十六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八分十八秒(原绿浮标处),转向走真航向九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二点五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二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
十秒),转向走真航向七十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六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八分,再走真航向二十一度直至大清河口一号浮标;
(二)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外且重载航行时,由大清河口一号浮标走真航向二百零一度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转向走真航向二百七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八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七分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十
秒),再走真航向二百九十度直至大沽灯塔。
第六条 前条规定航线两侧需要划定的安全通航水域以及本省应当规定的其他航线,由省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在本省规定航线的事故多发区段,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航标。
第八条 本省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省规定航线的联合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航线的安全通航情况。
第九条 未经港务港航监督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本省管理的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设置固定捕鱼网具,或进行其他有碍安全通航的活动。
第十条 在本省规定航线及其两侧划定的安全通航水域内,严禁增设固定捕鱼网具。
第十一条 运输船舶航行中发现捕鱼网具应当主动避让。除避让捕鱼网具和不可抗力外,不得随意偏离航线。
第十二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和锚泊时,应当依照《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采取避让措施,并显示号灯、号型,鸣放笛号。
第十三条 运输船舶的拖带、装载定额和抗风等级必须符合规定,禁止超拖、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拖驳船航行时,驳船必须设人守岗和操舵,服从拖轮指挥,配合拖轮调正航向。
第十五条 运输船舶不得携带网具捕鱼。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追堵、系靠航行中的船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抢夺船舶属具和船上的其他公私财物。严禁殴打、非法扣留船上人员。
第十八条 运输船舶撞损捕鱼网具,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船舶停驶,查明损失情况,并向网具所有人出具撞损网具证明;
(二)当事人详细记录撞损网具的时间、地点、船名和损失情况;
(三)当事人于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情况,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撞损捕鱼网具事故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或虚报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中涉及海区管辖权问题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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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河水库水源的保护,防止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是指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和太河水库及饮用水引水渠。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为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区,包括博山区的石马、南博山、北博山、源泉、池上五个镇和淄川区的口头、峨庄两个乡全境及博山区崮山镇、淄川区东坪、张庄、太河乡位于淄河
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博山区、淄川区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太河水库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保护区内的乡村集体和个人,立足资源优势,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涵养水源、植树造林工程等,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对于建设无污染性生产项目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太河水库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水质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为太河水库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饮用水引水渠两侧向外各延伸十米的地域。
第九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太河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500米的地域。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
庙前坡村、城子村、樵峪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大口头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西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第十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为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GB3838-88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地面水标准,并符合GB5749-85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Ⅲ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
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GB8978-88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八)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含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五条 对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保护区。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排污许可证。总量超标时,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淄川、博山区及饮用水引水渠所在区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水源,发展经济,保障本辖区内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部门责任制的落实;
(三)向人民群众进行自觉遵守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排除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太河水库水源水质情况;
(三)审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负责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领导太河水库管理局做好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的取水申请,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加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按照先生活用水、后其他用水的原则,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保障方案实施;
(四)对太河水库水文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五)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太河水库水质进行年度水质评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太河水库管理局的职责:
(一)配合环保部门在太河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对进入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的人员进行保护水源水质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三)对在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制止;
(四)对在太河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以及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五)对本办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太河水库饮用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确保取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管理,维护太河水库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计划、规划、林业、农业、公用事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水质进行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五)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建设项目影响水环境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太河水库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监发〔2007〕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北京、湖北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市场主体迅速增加,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初步建立,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所增强,在促进保险产品销售、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完善保险市场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发展大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意义

  保险中介是连接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是保险业服务社会的窗口。作为保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保险产业链的重要环节,保险中介市场已经成为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保险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保险越发达,保险中介越重要。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面,满足全社会的保险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保险覆盖面有了很大提高,但整体发展水平仍然较低,其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仍有很大的扩展空间。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开拓新的保险领域,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促进保险业创新发展。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顺应了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历史趋势,符合保险业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提高保险市场运行效率,优化保险市场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推动保险公司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机制没有理顺,保险公司习惯于“大而全、小而全”一条龙式的经营模式,经营效率不高。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支持和引导保险中介参与保险产业分工,对保险公司发挥自身优势,增强核心竞争力,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发挥保险在综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提升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水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各行业、各领域的风险隐患也日益显露。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中介点多面广,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紧密,是保险业参与综合风险管理的重要力量。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鼓励保险中介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管理服务,有利于发挥保险功能,提升保险业的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改革发展向纵深推进,保险需求将日益增长,保险中介的作用更加突出,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成为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着力解决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和保险业改革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优化结构,创新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保险中介市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总体目标是:构建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诚信规范、核心竞争力强和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保险中介市场。围绕上述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市场,积极发展保险营销,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优化完善保险中介市场结构;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支持自主创新,扩大对外开放,增强保险中介机构核心竞争力;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作风优良的从业队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和改善监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初始时期,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尤为滞后,其发展将是一个长期过程。

  三、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不断壮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群体,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协调发展。支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化重组与并购,推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化、集团化发展,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有影响力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全国性服务网络。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有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引导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内控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发挥保险代理机构贴近投保人、效率高、灵活性强的特点,支持保险代理机构深入农村、乡镇、社区,服务千家万户,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便捷周到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经纪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保险经纪机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个行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高风险领域、高科技保险、重大项目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开展面向家庭和个人的理财咨询服务。发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促进再保险市场发展。发展保险公估机构,完善保险公估法律制度,提高保险理赔科学性、公正性,化解理赔纠纷。鼓励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工作和保险标的风险查勘业务。

  四、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提升保险营销市场信用

  保险公司要树立长远发展战略,加大对保险营销渠道的培育和投入,完善体制机制,实现保险营销长远健康发展;建立保险营销服务标准,完善招募、培训、考核、激励、惩戒等各项保险营销管理制度,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加强保险营销队伍管控,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素质,着力解决销售误导问题。

  探索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制度,针对投资型保险、健康保险等复杂产品建立更高层次的销售资格要求,促进保险营销队伍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研究建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稳定和发展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保险营销员行业信息共享平台,规范保险营销员流动管理。加强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正面宣传和引导。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树立诚信优质服务的保险营销行业形象。

  借鉴国际经验,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佣金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鼓励保险公司为保险营销员提供意外伤害、医疗、养老等商业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待遇。

  五、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充分发挥相关行业资源优势

  探索银行、邮政等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深层次合作的途径和方式,鼓励其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开发和设计适合银行、邮政等渠道的保险产品。

  严格保险兼业代理准入制度,强化许可证管理,规范审批流程,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行为,打击利用垄断地位或行业特权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落实保险兼业代理保证金制度和监管费缴纳制度。完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台账制度、保险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探索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联动的查处通报制度。

  六、推进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增强行业市场竞争力

  支持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渠道创新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充分调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探索一人有限责任保险代理公司和合伙制保险中介机构,积极引导和推动保险中介机构组织形式创新。探索保险中介集团管理模式和保险专属代理公司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顾问等方式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引入保险机制。规范发展网络销售、电话销售等新型销售渠道。

  继续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提高保险中介行业国际化水平。扩大对外开放领域,适时开放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引导管理经验丰富、技术成熟的外资机构投资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提升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行业专业化水平。调整对外开放的区域结构,积极引进和支持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到我国中西部地区落户和开展保险中介业务,促进中西部保险市场发展。充分利用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优势,引导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向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薄弱环节和领域发展,促进中外保险中介机构的优势互补,形成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内外合力。注重引进国外保险中介行业的先进经营管理制度和经验,提高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水平。

  七、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提升行业社会信誉

  培育保险中介诚信文化。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继续教育体系,实现诚信教育的制度化、常规化。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强化正面宣传引导机制。建立失信行为的发现和惩戒机制,发挥惩戒机制的警示作用。建立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落实保险营销员挂牌展业制度,积极推动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加大诚信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研究引入社会资信评估机构,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形成第三方独立公正的外部评估机制,强化保险中介机构对自身信誉形象的重视和维护。

  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培养一支服务诚信、专业过硬、社会形象良好的保险中介从业队伍。优化人才结构,深化人才体制改革,不断探索创新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建立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水平。坚持不懈抓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监管工作,落实继续教育制度,推进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考试体系建设,建立中国特色的保险经纪师和中国保险公估师制度,提升从业队伍素质。

  八、加强合作,推进保险公司专业化社会化经营

  保险公司要转变观念,走集约化经营之路,主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分销、理赔和服务,实现经营机制转换;要加强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不断提高对销售渠道的支持力度和管控水平,加强业务外包风险的控制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建立长期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明确各自定位,找准合作切入点,理顺合作机制,提高合作层次,实现保险产业链上的合理分工。支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扩大合作领域,探索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实现信息系统对接,建立高效的业务处理流程和信息交流机制。

  九、加强监管和行业自律,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市场需求导向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形成进出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格局。完善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制度,大力推进监管现代化,抓紧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平台,提高监管的适时性和有效性。参照国际惯例,建立保险中介信息化标准,统一业务统计口径。完善保险中介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加大保险中介市场监管信息披露力度,提高监管透明度。

  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欺诈误导、挪用侵占保险费等损害被保险人和相关保险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打击保险中介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洗钱行为以及利用行政权力或行业垄断地位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把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有效结合起来,督促保险中介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增强规范经营的自我约束力。坚持科学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突出重点,实行分类监管,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加强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实施协同监管,发挥监管合力。

  加强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保险业和谐发展。

  加大保险中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保险中介的认知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政府推动的重要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又好又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