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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1:59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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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10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办发〔1998〕14号),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权在财政部门。全部收入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须经立项审批。
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报批。全国性的行政性收费,以及涉及中央的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必须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包括: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没收入包括缉私罚没收入和其他罚没收入。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到当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审核稽查制度和责任管理制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依据、项目、标准和范围,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收费对象和群众的监督,并按规定的程序,做到应收尽收,不多收、少收、漏收,杜绝乱收、滥收。
第七条 严禁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强行收费。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下达收费指标,不得将收费收入与个人利益挂钩。取消各种形式的超收超缴分成奖励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定期结算制度,严禁所收款项长期滞留在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单位内部的具体执收执罚部门不得另设收入帐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内容,以备查对。
凡未使用前款规定票据的,一律视为非法收费和罚款。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票据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及购领。各单位要严格票据管理,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的票据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缴销等各项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项行政罚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需要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罚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的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实行中央与地方比例分成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属于本级分成部分,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属于应缴上级分成部分,不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月末终了10日内直接汇缴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级机关要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严禁坐支、拖欠、截留、挪用以及不按规定计提上缴提成款等违纪现象发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减免应缴提成款。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在每月终了7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一式五份,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附报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二)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三)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报表和资料,加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要同时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缴尽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是会计报帐单位,其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规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收支增减因素合理编制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遇有重大支出项目,应由单位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支出手续。
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管理薄弱的支出环节,如人员、车辆、会议、电话等项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于职工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要建立内部制约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领导反映并立即予以纠正,以确保国家财经纪律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务内部监督一般可采用事先、事中、事后的监督形式。根据监督对象、任务内容的不同,也可分别采用不同的监督形式。财务内部监督要贯穿在财务活动的全过程,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单项或全面、分散与集中、实地与调审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编报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为完成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打击各种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任务发生的专项办案支出经费时,要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排支出预算时要保证装备经费支出。装备主要包括:服装,检测设备,交通工具,通信、照相、摄影器材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核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建设应优先安排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他用、帐外设帐、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缉私罚没财物和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充实财务人员,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确保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四条 对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过程中,积极努力工作,做出一定贡献的人员要给予奖励,树立典型,大力宣传。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认真、有抵触情绪,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要尽快调离工作岗位;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确定实施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的具体措施,普遍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落实,保障收支两条线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财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依据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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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和票证;
(二)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三)倒卖金银(包括金银条、块、粉及银元)、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等;
(四)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五)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六)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
(七)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八)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九)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构成投机倒把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上述投机倒把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有投机倒把劣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对知情者进行询问。检查或询问时,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被检查者和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第五条 对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能转移的物资,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冻结,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六条 对投机倒把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责令具结悔过;(二)限价出售;(三)强行收购;(四)通报批评;(五)罚款;(六)没收财物;(七)停业整顿;(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中,按下列权限分工负责:
(一)责令具结悔过,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通报批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限价出售或强行收购物资价款在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三百元以上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没收财物折款或者罚款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市、地工
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审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五万元以上的,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五)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个体工商业户和县属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市、地属企业,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个人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查。不服复查决定的,可在接到复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也可在上述期
限内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复查和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执行;复议决定一经发出,应立即执行。
第十条 被查处的单位拒缴罚款和没收款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书面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
被查处的个人拒缴罚款和没收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收入中扣缴。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折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财物处理的,不再征税,已经征税的,罚款、没收财物时扣除税款。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干扰、阻扰、刁难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以及包庇、纵容投机倒把者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纪,严禁徇私舞弊。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2日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香港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第71章)
 目 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及适用范围
  “合理标准”的验证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各类免责条款
  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部 管制免责条款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疏忽的法律责任
  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消费货品的“保证”
  .卖方的法律责任
  .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仲裁协议
  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国际供应合约
  .选择法律条文
  .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适用范围
  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已略去)
  1.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2.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3.(已略去)
  本条例对于可以藉着合约条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责任(指因
违约、疏忽
  他不履行责任的作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程度,加以限制;并
对仲裁协议
  执行范围,加以局限。
  〔1990年12月1日〕199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2.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
  “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包括疾病及任何肉
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告示”(notice)包括以书面或并非以书面发出的公告,亦包
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称为通知者;
  “货品”(goods)的意思,与《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所
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指不履行——
  (a)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
约时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
不包括更为严格的责任);
  (c)《占用人责任条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业务”(business)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
当局、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2)无论在合约法或侵权法方面,第7至12条(除已另作说明的
第11(4)条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即——
  (a)因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业务)所做
的事或没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
任;或
  (b)因占用人占用作业务用途的房产所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
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凡提述法律责任,须作如是解释;但房产占
用人如对一名获准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房产的人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
或责任,(即进入的人因该房产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除非准许该人
为上述目的而进入房产是属于该房产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因此引致的
占用人法律责任不属于业务性法律责任。
  (3)在不履行责任或法律义务方面来说,不论无意或有意,亦不论
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为而引致的,并无分别。
  〔比照1977 c.50ss.1及14U.K.〕
  3.“合理标准”的验证
  (1)在合约条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
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
公平合理的,则就本条例及《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第4条来说,
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2)为执行第11或12条而断定一项合约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标准
时,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附表2所列事项;但本款并不阻止法庭或仲
裁人按照法律规则,判定一项看来是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实际并非合约条款。
  (3)在告示方面(指没有合约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
考虑及法律责任产生时或可能产生时(只因有该告示才没有产生)各方面
的情况后,断定准予以该告示作为依据是属公平合理的做法,则就本条例
来说,该告示才符合合理标准。
  (4)在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断定一项合约
条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法庭或
仲裁人须特别考虑:试图以该条款或告示作为依据者的对方,是否明白该
条款或告示所采用的语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凡任何人试图藉合约条款或告示,将其法律责任局限于指明的
款额内,而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需要断定该条
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或(4)款的情况下,
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该人可预计能动用的资源,以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
  (b)在保险方面该人能够受保的程度。
  (6)任何人如声称合约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须负责证明如是。
  〔比照1977 c.50s.11U.K.〕
  4.“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1)在符合以下情况下,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交易时,即属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a)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亦没有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
程中立约的表现;
  (b)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如合约受售卖货品的法律或第12条管限,根据该合约或依据
该合约移转的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2)虽然第(1)款另有规定,但在拍卖或竞争性投标买卖中的买
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算作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3)任何人如声称立约的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须负责证明
如是。
  〔比照1977 c.50s.12U.K.〕
  5.各类免责条款
  (1)本条例防止将法律责任卸除或局限,而在这范围内,本条例亦
防止——
  (a)法律责任本身或在执行法律责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条
件所限;
  (b)免除或局限一个人与法律责任有关的权利或补救机会,或该人
在争取该权利或补救机会时蒙受不利;
  (c)免除或局限证据规则或程序规则的运用,另(在上述范围内)
第7、10、11及12条亦防止任何人藉着一些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
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或告示,而得以卸除或局限其法律责任。
  (2)凡同意将目前或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法处理的书面协议,不得
根据本条例当作是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协议。
  〔比照1977c.50s.13U.K.〕
  6.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及附表2。
 第Ⅱ部 管制免责条款
  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7.疏忽的法律责任
  (1)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一般告示或特别向某些人发出的告示,
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至于其他损失或损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项而卸除或
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内,则不在此限。
  (3)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
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
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比照1977 c.50s.2U.K.〕
  8.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1)如立约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
款交易,则本条适用于处理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2)对上述的立约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约条款而——
  (a)在自己违反合约时,卸除或局限与违约有关的法律责任;或
  (b)声称有权——
  (i)在履行合约时,所履行的与理当期望他会履行的有颇大的分别;

  (ii)完全不履行其依约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义务,但在该合
约条款(于本款上述的任何情况下)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3U.K.〕
  9.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
  (1)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不须因合约条款而就别人(无论是否
立约一方)因疏忽或违约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对该人作出弥偿,令他
不受损失;但在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2)无论有关的法律责任是——
  (a)可获弥偿者直接引致的,或因别人作为引致而亦须由他承担的;
  (b)须向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负的,或须向其他人负的,本条均
适用。
  〔比照1977 c.50s.4U.K.〕
  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0.消费货品的“保证”
  (1)如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而有关的
损失或损害是——
  (a)由消费者使用时证实欠妥的货品所引致的;及
  (b)因制造或分发货品的有关人士疏忽引致的,则有关该项损失或
损害的法律责任,不能藉合约条款、货品保证内所载的告示或藉提及货品
保证而起作用的告示,予以卸除或局限。
  (2)为上述目的——
  (a)货品被人使用时,或被人管有以供使用时,即算作“由消费者
使用”,但单纯作业务用途的则不在此列;及
  (b)任何文字,只要载有或看来载有某种承诺或担保(不论如何措
辞或表达),说明会采用全部或部分换件方式,或以修理、金钱赔偿或其他
方式,解决货品欠妥的问题,均属一项保证。
  (3)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是根据或依据合约而移转的,则本条
不适用于处理该合约的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比照1977 c.50s.5U.K.〕
  11.卖方的法律责任
  (1)如法律责任是因不履行《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第14条
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对其拥有权的隐含保证等)而产生的,则不能藉
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法律责任如因不履行《售卖货品
条例》(第26章)第15、16或17条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保证货
品与其说明或样本相符、保证其品质或适合作某种用途等的隐含保证)而
产生,不能藉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第(2)款所指明的法律责
任可以藉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为限。
  (4)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除包括第2(2)条界定的业务性法律责
任外,还包括因任何售卖货品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6U.K.〕
  12.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
  (1)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根据或依据合约移转,而该合约不受
售卖货品的法律管限,则第(2)至(4)款适用于法庭或仲裁人须给予
该等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话),上述法律
责任指因不履行该合约本质在法律上所隐含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
任。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货品是否与说明或样本相符、是
否适合作某种用途或货品的品质方面的法律责任,均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
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该法律责任可以藉上述合约
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为限。
  (4)如法律责任是关于——
  (a)移转货品所有权或给予货品管有权的权利;或
  (b)向依据合约取得货品的人给予担保使能管有货品而不受干扰,
则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在该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
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7U.K.〕
  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13.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1)如合约条款须符合合理标准才可作为依据,则纵使有关合约已
经因违约而终止,或已由决定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予以终止,该合
约条款仍可断定为符合合理标准,并因此具有效力。
  (2)遇有违约事件时,如有权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仍肯定承
认合约存在,则单凭这点并不使合约内任何条款无须符合合理标准。
  〔比照1977 c.50s.9U.K.〕
  14.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任何人根据合约或与履行合约有关而享有权利,只要该等权利与执行
他人的法律责任有关,而根据本条例,该法律责任不得藉该合约卸除或局
限,则无须受另一合约内损及或剥夺该等权利的条款缚束。
  〔比照1977 c.50s.10U.K.〕
  15.仲裁协议
  (1)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任何同意将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
法处理的协议,一概不得执行,除非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a)在所要处理的分歧出现后获得他的书面同意;或
  (b)他本人曾依据协议采用仲裁方法处理任何分歧。
  (2)第(1)款不影响——
  (a)《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国际仲裁协
议的执行;(由1990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b)任何合约所产生的分歧的解决方法,只要该合约是凭藉附表1
而无须受第7、8、9或12条所规限的。
 第Ⅲ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16.国际供应合约
  (1)本条例所订明一个人可藉合约条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限度,
并不适用于因国际供应合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国际供应合约的条款,无须受第8或9条的符合合理标准条文
规限。
  (3)就本条来说,国际供应合约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属于售卖货品的,或属于货品管有权或所有权移转时所根据或
依据的;
  (b)由业务地址(如无业务地址,则指其惯常住址)位于不同国家
领域或位于香港和外地的立约人所订立;及
  (c)(i)合约订立时,有关货品正在或将由一个国家的领域运载到
另一个国家的领域,或由外地运入香港或由香港运往外地;或
  (ii)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已分别在不同国家的领域进行,或
分别在香港和外地进行;或
  (iii)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某一国家的领域,而构成要约及承约
的作为,是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或
  (i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香港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
品须送往外地;或
  (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外地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
须送至香港。
  〔比照1977 c.50s.26U.K.〕
  17.选择法律条文
  (1)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
选择便受其他国家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
分。
  (2)纵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
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
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
  (b)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
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比照1977 c.50s.27U.K.〕
  18.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约条文的效力,或
令其不能作为依据——
  (a)由成文法则的明订条款,或因成文法则的必然含义准许或需要
所引致的合约条文;或
  (b)为要符合一份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性协议而订明的合约条文,而
该合约条文运用起来,并不比该协议原意范围更为局限。
  (2)合约条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
或职能时所订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据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
裁判权或职能时所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而订明的,而该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
当局并非有关合约的立约一方,则就本条例来说,该合约条款是符合合理
标准的。
  (3)在本条中——
  “成文法则”(enactment)指任何条例或任何凭藉条例而有
效的法律文件;
  “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
ity)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机构;及
  “法定”(statutory)指由成文法则所授予的。
  〔比照1977 c.50s.29U.K.〕
  19.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合约,概不适
用,但在符合这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于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所遭受的
损失或损害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31(2)U.K.〕
 第Ⅳ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20.(已失时效而略去第6、7、8、9、12及15条)
 附表1
  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1.第7、8、9条并不适用于——
  (a)任何保险合约(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约);
  (b)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土地权益、移转土地权益、或终止该等权
益(无论以消除、合并、放弃、没收或其他方式而终止)的部分;
  (c)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在专利、商标、版权、注册式样设
计、技术或商业情报或其他知识产权上的权利或权益的部分,或关于终止
上述权利或权益的部分;
  (d)任何合约中关于以下事宜的部分——
  (i)公司(即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亦包括合伙经营)的成立或
解散;或
  (ii)公司的组成,或其法团成员或组织成员的权利或法律义务;
  (e)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证券、证券权利或证券权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f)任何合约中关于它所指明的人(该人须是《证券(结算所)条
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参与者)的部分,包括——
  (i)上述合约所规定由该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合约;及
  (ii)关于该人作为参与者所作的业务的部分。(由1992年第6
8号第20条增补)
  2.第7(1)条适用于——
  (a)任何海滩救助合约或拖船合约;
  (b)任何船舶或气垫航行器的租约;及
  (c)任何订明以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货品的合约,但第7(2)
及(3)8、9及12条并不适用于上述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于以消费
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3.凡货品依据合约由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而该合约——
  (a)指明在部分路程采用该种运载工具;或
  (b)没有订明运载工具,亦无说明不得采用该种运载工具,则第7
(2)、8及9条并不适用于合约中关于采用该种运载工具而运载货品的部
分,除非该等条文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4.第7(1)及(2)条并不适用于雇佣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雇
员有利,则属例外。
  〔比照1977 c.50Sch.1U.K.〕
  〔第3(2)及6条〕
 附表2
  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法庭或仲裁人为执行第11(3)、12(3)及(4)条而须特别考
虑的,是以下任何一项看来有关的事宜——
  (a)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
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b)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
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无须接受同类条款;
  (c)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
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各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d)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
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e)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比照1977 c.50Sch.2U.K.〕
  〔第20条〕
 附表3 (已失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