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确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等建立消费者监督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可以设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其工作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用途等进行调查、比较、评价,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正确引导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批评。
第七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从事总代理、总经销、专营、厂家直销等特约经销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标明特约经销的标记。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建立的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一)无购货凭证或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商品与购买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污损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五)因商品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次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因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10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履行义务5日后仍不履行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予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经营者接到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决定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接受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委托或提请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
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货的,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30日,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
修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除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对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误工费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五年至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或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经营场地或设施的使用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秤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商品存在瑕疵的“处理品”、“次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谎称特约经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十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或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办法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决定》精神,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工作措施。全国人才工作会
议和《决定》明确提出了新世纪新阶段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指导思想,全面部署了建设
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目标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实
施人才强国战略,培养高素质劳动者的极端重要性,把做好新形势下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和人才保障工作作为劳动保障系统落实《决定》的重要任务,精心部署安排,抓好贯彻落实。
省级和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由主管领导牵头、各有关机构参加的高技能人才工作办公
室,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推动工作的合力。要在
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纳入当地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全力组织实施。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这项工作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将加强高技能
人才培养与建设终身教育培训体系相结合,与推动职业培训的整体工作相结合,带动职工岗
位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青年就业培训和农民工培训。
二、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实施“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结合实施技能振兴行
动,全面推进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从2004年到2006年,在制造业、服务业及有关行
业技能含量较高的职业中,实施50万新技师(包括技师、高级技师和其他高等级职业资格人
才)培养计划,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加快培养一批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
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并以此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带动
各类高、中、初级技能人员梯次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服务,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
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推动企业大力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岗位培训,完善推广名师带徒措
施,指导企业建立高技能人才业务进修和培训制度。依托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高技能
培训机构,发挥高职院校和社会各类培训基地的作用,实行校企结合,开展定单培训,并注
重运用现代培训技术,提高培训水平。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高技能人才实习训练基地,搭
建强化实践技能培训的平台。
三、组织开展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活动,完善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通过技能竞赛、练
兵比武和技术创新等活动,在各行业和职业领域不断发现和选拔具有高超技能的人才。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院校师生和社会各方面人员参加的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和技能水平。2004年至2006年,劳动保障
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职业技能大赛系列活动。要组织生产一线职工,广泛开
展拜师学艺、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和技术攻关、创新创效、观摩研讨等活动。大力推广一些
企业在关键岗位、工序设立首席职位的做法,培育技能领头人并发挥其作用。
四、改进技能人才评价方式,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抓紧修订完善现有国家职业
标准,吸纳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对新兴职业和复合技能岗位,抓紧制定新的
国家职业标准。加快建立起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
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新体系。突破比例、年龄、资历和身份界限,促进技能人才更快更好
地成长。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广企业生产现场、学校教学过
程与国家职业标准相结合的考核方法,不断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范围。2004年至2006
年,要实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规模的双提高,在进一步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实现鉴定数量递
增20%,其中新技师数量要有较大幅度增长,质量要有切实保证。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
革,从2004年起,有条件的地市可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直接组织开展技师社会化考
核工作。
五、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机制,促进其发挥更大作用。依托大中城市的高级技工学
校、技师学院,以及企业集团、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工作站,开发
技能人才、技能成果信息库,为技能人才的交流提供平台,并为高新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
让,同业技术交流、绝招绝技展示以及创新创业等活动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技师在技术攻关、
传授技艺、传播技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劳动保障部将在“中国劳动力市场网”
(WWW.LM.GOV.CN)建立高技能人才交流专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设专门网站,并建立相
关的信息库,丰富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的服务内容和手段。
六、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引导更多的技能劳动者岗位成才。总结、交流和大力
推行企业中推行的“使用与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的做法,加快建立职
工凭技能职业资格得到使用提升,凭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的使用待遇机制。在企业薪酬中
充分考虑发挥技能做出贡献的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高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大力推广高技能
人才与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才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建立
津贴制度,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七、加大对高技能人才的表彰奖励力度,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大力表彰做出突出贡献
的技能人才和有关企业、培训机构,并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总结技能人才成长规律和
企业、培训机构培养技能人才的方式方法,及时组织推广,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
用。2004年至2006年,劳动保障部将组织第七届、第八届全国技能表彰活动,并将“中华
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的表彰奖励规模扩大一倍,同时授予培养技能人才成绩突出
的企业和培训机构“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相应的
表彰奖励工作,扩大社会影响,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
加强宣传工作,优化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各地区每年要定期组织技能人才的专项
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高技能人才的重要
作用和突出贡献,宣传他们的成才和创业之路,宣传国家的培养和使用政策,在全社会营造
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更多的劳动者走技能成才之路。
八、建立健全人才保障机制,为各类人才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
度,将企业各类人才全部纳入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指导企业做好建立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工
作,并注意向生产、服务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倾斜。积极探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重点解决各类人才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流动的社会保障关系转移和接续问
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技能人才,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及其他保障福利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