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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6:33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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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有利于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当前,要针对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落实和完善政策,调整住房结构,引导合理消费;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加强法治,规范秩序;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2005年以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宏观调控政策落实不到位、房价涨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结构性矛盾突出、拆迁问题较多的城市,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统计局 银监会

  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房地产投资增长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势头初步得到抑制。但是,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为切实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要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新情况对部分政策措施作适当调整。现就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2006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2006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

  (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2006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

  (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2006年年底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

  (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

  (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

  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十四)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住房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居住条件、消费特征等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要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统计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十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预期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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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退伍后,被安排在某镇政府工作,工作两年后,刘某自行离开单位到南方某市打工。刘某的父母认为儿子被安排到镇政府工作也着实不易,如今轻易放弃甚为可惜。便通过走动关系,安排刘某在家待业的弟弟刘二顶替刘某到镇政府上班,刘二以哥哥刘某的名义在该镇政府工作三年后,被人举报,公安机关遂以诈骗罪对刘二进行了批捕。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刘二与镇政府构成一种事实合同关系。


【评析】


首先,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诈骗罪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本案中刘二顶替刘某到镇政府上班,在工作中,皆是以刘某的名义出现,以刘某的名义领取工资。从形式看的确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刑法规定。但刘二的这种欺诈行为并没有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镇政府给刘二发放工资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由于刘某在镇政府上班已经两年,镇政府里面很多人对刘某已经熟悉,而对于刘二顶替哥哥上班一事,单位里很多人都是知情的。同时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刘二顶替哥哥上班,最终看的确是从单位里领取了工资,但顶替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工作机会。


其次,从主观角度衡量,行为人实施诈骗的主观意图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本案中刘二主观意图是顶替哥哥上班。顶替制度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末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但在很多偏远地区,这种顶替参加工作的思想仍然存在,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从事的一些行为,应该以历史的眼光进行考量,不宜片面理解认定为犯罪。


最后,对刘二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本文认为刘二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而是与镇政府构成了一种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该返还。可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台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很显然,合同法的原理无法适用于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为此时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动。同时,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单位有实际用工,不管合同有无效力,都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刘二顶替刘某参加工作,虽然并不能导致刘二成为该镇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员,但他与镇政府之间毕竟存在着一种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无效情况,所以,刘二顶替哥哥刘某上班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城镇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收购、运输各种食品的全民、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摊贩,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解释同。
第三条 食品经营单位或个人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食品卫生法规,生产和经营的食品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四条 总的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销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设食品卫生检验设施的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卫生质量的检查监测,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搞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方圆三十公尺以内不准建露天厕所和粪场。生产车间要光线充足、空气流通,地面、墙壁保持清洁,设更衣、洗手、工具洗刷消毒等设备。废水、废渣、废气应妥善处理,不得污染食品和环境。
(三)食品仓库要干净整洁,盛装容器应无毒害,生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存放要离地、离墙,有防鼠、防蝇、防尘、冷藏等设备。严禁在食品仓库内存放腐败变质物品。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要体检一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或健康带菌者,以及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五)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大水便后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换工作服。
(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七)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用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事先洗手消毒。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销等行业,除应做到第四条外,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行业:
1、饮食行业应有原料保藏、加工、洗涤、烧煮、营业、消毒场所和足够的食具、工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消毒要有专用设备、专人负责。
2、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应保证卫生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或含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销售。
3、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设备。
(二)食品制造行业(包括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豆制品、酱腌菜等):
1、食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2、凡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等有包装的食品,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直接入口的食品要妥善包装,出库时要装箱加盖,防止污染。食品的商标装潢要注明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代用号)、生产日期等。

3、运输食品的工具、容器要专用,食品要遮盖。
4、凡出口转内销的各类食品,必须经过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否则,不准投放市场。
(三)冷饮食品制、售业:
1、冷饮车间、门市部要清洁卫生。冷饮生产要有贮存成品的专用冷贮设备,设产品卫生检验室,做到产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
2、凡超过四小时未能加工完的浆料,要重新消毒。未包装的成品,手不得直接接触。生产、销售液体饮料,应采取密封管道自流化。
3、生产工具、容器、餐具用前必须消毒。
4、冷饮销售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盛装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肉与肉制品行业:
1、屠宰加工车间要做到及时冲洗,定期消毒。生产、加工、销售单位,要有防蝇、冷藏设备。
2、肉食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与处理,不合格不准出售。
3、屠宰、销售过程中,肉体要吊挂,肉品做到无毛、无血、无伤痕病灶、无污物、无有害腺体。
4、熟肉加工要烧熟煮透,生、熟要严格分开,成品要凉透。
烧、腊、卤制品,若添加食用色素时,应按国标GBN50━━77执行。
5、运输烧卤熟肉制品,要有易清洗消毒、防蝇、防尘的专用容器。运输生、熟肉品,要有专用车辆和防止污染的设备,车辆用后要洗刷、消毒。
6、产、销熟肉制品,应严格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者出厂、销售。熟肉存放,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超过一昼夜,必须回锅。
7、熟肉品销售,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并做到货、款、分开。接触熟肉的工具、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8、肉食加工、出售单位,应有洗手、消毒设备。用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五)其他食品商店:
1、要有食品卫生检查制度,做到凡腐烂变质、有异味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进货、不销售。
2、食品阵列要整齐清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备。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禁用手拿。销售食品使用的工具、容器要经常洗刷、消毒,包装用纸(袋)要洁净。
3、产品进库后,要记录进货日期、数量,妥善保管。如超过保存日期,发现有霉烂变质或异常现象时,要会同卫生部门妥善处理。
(六)饮食摊贩:
1、禁止买卖霉烂变质和含毒有害食品。
2、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备。
3、经营熟食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车(亭),并标明单位和经营人员。售货要用清洁工具夹取,用清洁纸包装,做到货、款分开。
4、经营饮食的流动摊贩,要备有充足的餐具和洗刷、消毒设备。
5、经营卤味品的摊贩,应按肉制品卫生要求进行管理。经营凉粉的摊贩,应按饮食业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各类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持主管部门介绍信,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市、县卫生局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系无价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凡不按规定擅自经营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丢失、损坏者应随时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对所辖区内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有对本辖区各类食品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卫生质量监测的权力,有培训食品专业人员和食品从业职工,开展食品卫生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应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或相当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卫生监督证,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卫生防疫站认可。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管理办法等,对食品产、销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协助有关方面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三)检查食品卫生状况和禁止生产、销售有碍人民健康的食品。
(四)对违犯卫生法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摊贩,会同市场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执行卫生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检验,把好食品卫生质量关。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购调外地食品,必须索取当地食品卫生合格证,无证食品不准在市场经销。调出的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合格证,才能交付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和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新建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所辖区的各类食品无偿抽样。抽样者应持有单位证明信件,开具收据,提供检验结果,注明产品名称、批号数量等,检验人员要签字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作出显著成绩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各项条款之一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对经教育批评改进不力者,主管部门应扣发有关领导干部和职工当月奖金。
(二)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可视其停业整顿时间长短、责任大小扣发有关领导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及有关职工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同时,停发他们的当月奖金。
(三)对腐败变质、含毒的食品,应立即没收处理。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严重污染等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担受害者的医药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其用款,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应从企业基金中列支。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职工,要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五)对违犯第四章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者,不准运输、不准投产,不听劝阻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当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检验和管理,领导应支持他们工作,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由于履行职责遭受单位领导阻挠、打击、刁难、迫害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有关领导以必要的
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处理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卫生罚款处理通知书》。被处理单位、个人接通知后,应按期将款交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过期不交者,增加罚款百分之三十。对单位的罚款,由人民银行在单位帐户上按数扣交。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民由
当事人或生产大队负责收交,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单位,要建立严格手续。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当地财政,百分之二十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当地爱委会办公室作为卫生奖励之用,不得任意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县以上的城镇中施行,对县城(市郊)以下的集贸市场、古庙会、物交会等经营的食品卫生管理,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办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9日



198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