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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7:04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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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6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众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汽车客运、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九)保障措施。

  前款第(七)项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等方面,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赋予特许经营者;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并满足收回投资所需。采用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采用前款第(三)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招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并组织专家对投标人资格和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评议;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接受申请并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终止;

  (十)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未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

  (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报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

  (八)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制定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保障企业满足相应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

  (八)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九)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遵循“企业成本+税费+合理利润”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力的原则,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许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为确保市政公用事业价格相对稳定,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按要求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七)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不得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或者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般为1年,最短不少于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新一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其办公机构设在主管部门。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和公众代表不少于2/3,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相关部门应充分听取,对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报告,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3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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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人事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4年2月8日,劳动部、人事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中外合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和矿山、工厂、建筑、交通运输、森林采伐、农场、商业、服务业等行业及科研设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等)的职工。
第三条 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的条件下,职工实行每天八小时,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执行《规定》,必须加强管理。不能因实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作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后,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七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 审批企业在上述情况下组织职工加班加点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九条 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规定》实施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全国统一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第十一条 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开始执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浅析古埃及法的形成和演变

王海宏


  地处非洲东北部的埃及是人类文明的发源地之一,流贯南北的尼罗河每年定期泛滥,不仅灌溉了万顷农田,而且在洪水退后,留下一层肥沃的淤泥,有利于农作物的生长。尼罗河滋润着两岸的土地,哺育着这里居民。古希腊学者希罗多德称埃及是尼罗河的赠礼。古埃及人在这里创造了高度的文明,大约在公元前5000年,埃及人已经进入定居的农业生活,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农业地区之一。
  在公元前4000年后半期,由于农业、手工业、畜牧业和渔业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埃及的原始公社开始解体,农村公社逐渐取代了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公社,贫富分化日益明显。公元前3500年左右,埃及逐渐出现了奴隶制国家的雏形:“州”,州最初是由一些农村公社为了水利灌溉的需要结合而成的,每个州有自己的图腾,拥有州神,旗帜,甚至军队,全埃及共有大约四十二个州。州与州之间长期战争和兼并的结果,形成了上、下埃及两个王国。公元前3100年左右,上埃及王美尼斯统一全国,定都提尼斯,后又迁都至阵斐斯,统一的埃及步入奴隶制文明时代,从这时起到公元前332年埃及被马其顿王亚山大征服止,经历了早王国、古王国、中王国、新王国和后期埃及几个时期,共计31个王朝。自公元前11世纪起,动荡的埃及先后被埃塞俄比亚人、亚述人、波斯人和马其顿的亚历山大所征服,公元前6世纪以后,埃及基本上沦为波斯、希腊和罗马的行省,从此古埃及法彻底推动其独立地位。
  埃及法最古老的渊源是奴隶制国家形成初期的不成文的习惯法,它是由氏族 习惯演变而来的。随着埃及统一国家的形成,习惯法逐渐转变为成文法,根据古典作家锹奥多拉斯的记载,塞索西斯和博克贺利斯等国王。据说,萨吉西曾分布布一道法令:借债时可自己亡父的木乃伊作为抵押,或以自身未来的木乃伊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债务清偿以前,本人的木乃分不得埋葬。公元前13世纪,拉美西斯二世为了以法律形式确认奴隶缺编治秩序,分布了关于整顿军队的成分和按阶级出身、职业及特权作为区别的“种姓制法律”。公元前8世纪,则有《博克贺利斯法典》的公布,全书共8部。除了法老分布的法律之外,宰相和其他高级行政官员发布的下令起着补充法律之不足的作用,因而有法律的效力。史料表明,古埃及法的发展同样经历了的上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化,并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成文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习惯法完全消失,习惯法在不断被成文化的同时,仍在广泛的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古埃及的成文法可惜都未能完整地保存下来,根据考古发现的文献资料以及古典作家的片断转述,其概貌依稀可辩。从已被发现的铭文和纸草中可以地辨认出诸如法老的敕令、判决记录、契约、遗嘱、继承、账目和证明等法律文献,内容涉及到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表明古埃及的奴隶制法律文明已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而且从希腊夺下 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说以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