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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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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新华社北京8月27日电

批准免去柯汉民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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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在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公安、邮政、通信、航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其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国防交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交通保障队伍和承担的交通保障任务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并将该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国防交通工作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九条 在发生局部战争、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商省公安机关同意,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军事运输公路通畅,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也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对本辖区内狭窄、容易堵塞的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计划
第十条 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省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成都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及县(市、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由铁路、交通、公安交管、邮政、通信、航空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成都军区、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报成都军区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省和相关地区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根据情况的变化每5年修改一次,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防洪抢险、抗震救灾、维护社会安定的交通保障工作纳入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有具体的技术保障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结合运输生产进行训练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设施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一)国家、省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国防公路、铁路、机场,军事通信线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有军事装载、卸载设备的车站、港口码头,战备渡口、锚地,桥梁隧道;
(二)铁路、交通、邮政、通信、航空等部门的战备专用的指挥所、物资库及防护工程与设施;
(三)国防需要的战备训练基地、军供站、修理场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统一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建设规划部门在制定本地区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二级以上公路的新建、改建,省际间断头路的贯通建设;
(二)城市重要进出口道路、江河上的大中型桥梁建设,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
(三)公用通信枢纽建设,二级以上长途线路路网建设,邮政枢纽建设;
(四)机场新建、改扩建;
(五)重要水库及水电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须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按照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组建。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以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担负铁路、公路、水路、通信线路、港(站)、重要水库等交通设施的安全防护和抢修、抢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组建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训练,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专业训练,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训练教材、器材,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商、税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各级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在战时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保障队伍以及用于抢修、抢运的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凭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配发的统一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按《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动员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被动员者应当按动员指令按时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年度运力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被动员或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须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三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以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八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三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定期更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储备管理使用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属于用支前费、作战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国防交通宣传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停止使用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战备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质矿产厅(局):
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发布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将防治地质灾害纳入了法制轨道。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办法》,现就做好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2月1日起,城市建设、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扯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不符合条件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按《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进行。
三、国土资源部负责二、三级评估结果的审查认定。
四、在《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正式颁布之前,暂由具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甲级资质的单位开展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并对报告结论负责。
五、提交审查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或说明书),应附承担评估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六、审查认定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不予受理的,审查认定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七、审查认定机构审查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审查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同时主持过中型以上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或参与过大型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审查。
一级评估一般聘请5—7名专家;二级评估3—5名专家;三级评估2—3名专家。
八、审查认定机构审查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审查专家必须提出署名审查意见,由专家组提出认定意见书。
审查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前言
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规定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各项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从1999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技术要求由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国土资源部归口。
本技术要求委托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负责解释。
1 范围
1.1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原则、不同阶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3 本技术要求规定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替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或有关的评价工作。
2 定义
本技术要求采用下列定义:
2.1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2.2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2.3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2.4 地质灾害危害程度:是指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与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
2.5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程度的估量。
3 总则
3.1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灾种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及地面沉降等。
3.2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区范围,不能局限于建设用地面积之内,应依据建设项目特点及地质环境条件确定。若危险性仅局限于用地面积内,则按用地范围进行评估;若危险性的来源或影响超出用地范围,则应依据地质灾害种类特征,适度扩展评估范围。
3.3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包括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3.4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进行,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与建设项目重要性划分为三级,见表3—1。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表 表3-1
------------------------------
| 复杂程度 | | | |
| 评估分级 | 复杂 | 中等 | 简单 |
|项目重要性 | | | |
|-------------|----|----|----|
| 重要建设项目 | 一级 | 一级 | 一级 |
|-------------|----|----|----|
| 较重要建设项目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 一般建设项目 | 二级 | 三级 | 三级 |
------------------------------
3.4.1 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类见表3—2。
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类表 表3-2
------------------------------------------
| 复 杂 | 中 等 | 简 单 |
|--------------|------------|------------|
|1.地质灾害发育强烈 |1.地质灾害发育中等 |1.地质灾害一般不发育 |
|--------------|------------|------------|
|2.地形与地貌类型复杂 |2.地形较简单,地貌类 |2.地形简单,地貌类型 |
| |型单一 |单一 |
|--------------|------------|------------|
|3.地质构造复杂,岩性岩 |3.地质构造较复杂,岩 |3.地质构造简单,岩性 |
|相变化大,岩土体工程地质性 |性岩相不稳定,岩土体工程|单一,岩土体工程地质性质|
|质不良 |地质性质较差 |良好 |
|--------------|------------|------------|
|4.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良 |4.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 |4.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良 |
| |差 |好 |
|--------------|------------|------------|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工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 |
|程活动强烈 |工程活动较强烈 |工程活动一般 |
------------------------------------------
注:每类5项条件中,有一条符合较复杂条件者即划为较复杂类型。
3.4.2 建设项目重要性分类见表3—3。
3.5 对线状及大区域的工程项目,必须将地质灾害的易发区段和危险区段及危害严重的地质灾害点作为评估的重点。
建设项目重要性分类表 表3-3
-------------------------------------------
| 项目类型 | 项 目 类 别 |
|-------|---------------------------------|
| | 开发区建设、城镇新区建设、放射性设施、军事设施、核电、二级 |
|重要建设项目 |(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大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头、矿 |
| |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厂等。 |
|-------|---------------------------------|
| | 新建村庄、三级(含)以下公路,中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 |
|较重要建设项目|头、矿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 |
| |厂等。 |
|-------|---------------------------------|
|一般建设项目 | 小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头、矿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 |
| |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厂等。 |
-------------------------------------------
4 技术要求
4.1 一级评估必须对评估区内分布的地质灾害是否危害建设项目安全、建设项目是否诱发地质灾害、因治理地质灾害增大的项目建设成本等进行全面的评估。
4.1.1 滑坡的评价必须查明评估区内地质环境条件、滑坡的构成要素及变形的空间组合特征,确定其规模、类型、主要诱发因素、对工程的危害。在斜坡地区的工程建设必须评价工程施工诱发滑坡的可能性及其危害,对变形迹象明显的,应提出进一步工作的建议。
4.1.2 泥石流评价必须查明泥石流形成的地质条件、地形地貌条件、水流条件、植被发育状况、人类工程活动的影响,确定泥石流的形成条件、规模、活动特征、侵蚀方式、破坏方式,预测泥石流的发展趋势及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4.1.3 崩塌的评价应查明斜坡的岩性组合、坡体结构、高陡临空面发育状况、降雨情况、地震、植被发育情况及人类工程活动。确定崩塌的类型、规模、运动机制、危害等;预测崩塌的发展趋势、危害及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4.1.4 地面塌陷的评价必须查明形成塌陷的地质环境条件,地下水动力条件,确定塌陷成因类型、分布、危害特征。分析重力和荷载作用、地震与震动作用、地下水及地表水作用、人类工程活动等对塌陷形成的影响;预测可能发生塌陷的范围、危害。
4.1.5 地裂缝的评价必须查明地质环境条件、地裂缝的分布、组合特征、成因类型及动态变化。对多因素产生的地裂缝,应判明控制性因素及诱发因素。评价地裂缝对工程建设的危害并提出防治措施。
除地震成因的地裂缝外,对其它诱发因素产生的地裂缝应分析过量开采地下水、地下采矿活动、人工蓄水以及不良土体地区农灌地表水入渗;松散土类分布区潜蚀、冲刷作用、地面沉降、滑坡等作用的影响。
4.1.6 地面沉降的评价必须查明评估区所处区域地面沉降区的位置、沉降量、沉降速率及沉降发展趋势、形成原因(如抽汲地下水、采掘固体矿产、开采石油、天然气,抽汲卤水、构造沉降等)、沉降对建设项目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预防及防治措施。对评估区不均匀沉降应作
为重点进行评价。
4.2 二级评估应将地质灾害对建设项目的影响或危害以及建设项目是否会诱发地质灾害进行分析或专项分析。应基本查明评估区内存在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降等地质灾害的类型、分布、规模对拟建项目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影响。预测评价工程建设可能诱发
的灾害类型及危险性。对评估区内重大地质灾害应参照一级评价要求进行评价。
4.3 三级评估可以从简,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是否存在地质灾害及其潜在危险性进行定性分析确定。初步查明评估区地质灾害的类型、分布;工程建设可能诱发的地质灾害的类型、规模、危害以及对评估区地质环境的影响。
5 危险性评估
5.1 危险性评估包括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对于受自然因素影响的地质灾害,评估时应考虑自然因素周期性的影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分级见表6—1。
5.2 现状评估是指对已有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评估。任务是根据评估区地质灾害类型、规模、分布、稳定状态、危害对象进行危险性评价;对稳定性或危险性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作较深入的分析,判定其性质、变化、危害对象和损失情况。
地质灾害危险性分级表 表6-1
------------------------------
| 确 定 因 素| | | |
| |稳定状态| 危害对象 |损失情况|
|危险性分级 | | | |
|----------|----|-------|----|
| | | 城镇及主体建| |
| 危险性大 | 差 | | 大 |
| | |筑物 | |
|----------|----|-------|----|
| | | 有居民及主体| |
| 危险性中等 | 中等 | | 中 |
| | |建筑物 | |
|----------|----|-------|----|
| | | 无居民及主体| |
| 危险性小 | 好 | | 小 |
| | |建筑物 | |
------------------------------
5.3 预测评估是指对工程建设可能诱发的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评估。任务是依据工程项目类型、规模,预测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对地质环境的改变及影响,评价是否会诱发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以及灾害的范围、危害。



19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