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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新产品投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5:43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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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新产品投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新产品投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2月19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积极促进化工新产品的发展,加速速化工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全行业和社会的经济效益,本着改革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新产品是指第一次生产的具有新结构、新组分、新性能、新规格的化工产品,包括新开发的产品、品种,老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新增加的系列品种,经过化学工业部科技局及有关主管司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组织技术鉴定,达到技术质量标准的化工产品。
第三条 化工新产品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生产的化工新产品(暂称一类化工新产品),须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及有关主管司局组织技术鉴定证明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技术鉴定证明并报经化学工业部科技局审核批准,确认为全国性的化工新产品。
第二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生产的化工新产品(暂称二类化工新产品),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鉴定证明并批准为本地区的化工新产品。
第四条 化工新产品投产计划是指通过中试(或模试)技术鉴定,达到质量、技术标准,具备正式投入生产条件的化工新产品的投产(包括试生产)计划,不是新产品的试制计划。
第五条 对化工新产品既要鼓励发展,又要加强管理与指导,积极开展应用技术服务,加强市场调查预测,搞好产需平衡和合理布点,防止盲目发展、重复生产,搞好三废治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化学工业部主要掌握全国化工新产品发展情况和管理现行部管生产计划产品目录内的主要化工行业的新产品、新品种的投产计划(今后视发展情况可将达到一定规模的有发展前途的重要新产品逐步纳人部管计划产品目录内),其他新产品的投产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要指定一个部门和专人专管或兼管新产品投产计划工作。
第七条 对列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投产计划的新产品生产所需原材料,按现行物资供应体制,各级主管分配部门应给予照顾、积极安排。其产品销售,凡属现行部管产品由化学工业部主管分配,其他产品将根据发展情况,再行商定。
第八条 按照国发(1985)21号文规定,对列入计划投产的新产品,可向当地政府申请低息贷款和产品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每年将本地区范围内第一次生产的全部化工新产品,按附表格式要求单独编制新产品投产计划,其中属部管计划产品要附部和省级的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内容应包括:新产品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分子式、性能、用途、生产工艺和三废治理等),一并上报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和科技局各一份。
第十条 化学工业部计划司会同科技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新产品投产计划和技术鉴定证书进行审查筛选,提出年度全部一类化工新产品投产的品种目录汇编资料,供有关部门参阅,其中属部管计划产品由部负责平衡安排下达计划,其他新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安排下达计划。
第十一条 化工新产品投产后三个月到半年,由主管部门组织一次验收。
第十二条 对新产品投产计划执行情况,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每季检查一次,半年对部管计划新产品投产情况统计上报一次,年终对全部新产品投产计划执行情况全面统计总结一次,简要说明:计划完成情况,经济效益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措施建议等,于翌年一月份报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和科技局各一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表 化工新产品投产计划表
省(区、市)
┌──┬──────┬─────┬──┬────┬────┬─────┐
│ │ │ │产量│ │ │ │
│ │ 产品名称 │规格和结构│(t) │生产企业│鉴定单位│主要用途 │
├──┼──────┼─────┼──┼────┼────┼─────┤
│一、│部管计划产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省管计划产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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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2]82号


广东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有关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农[2012]2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一微量元素肥料属于免于登记的肥料品种,单一中量元素肥料应当申请肥料登记。对未取得登记擅自生产、销售单一中量元素肥料的行为,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生产肥料,除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外,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肥料登记。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不得假冒、伪造和转让。

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否则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肥料产品,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加工。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201211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制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doc
农办政函〔2012〕8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11/t20121130_3080712.htm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它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用字规范、画面整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防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
  第七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制定规划;具体设置地点由市城建部门核定。
  需占用道路、场地、建筑物时,广告设 置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道路审批手续或者签定租用合同。
  第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审查。申请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广告合同书;
  (三)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得者发给户外广告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时应当将设置单位、批准文号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广告设置竣工后1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广告实际效果照片。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必须拆除。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翻新、修复、更换。
  遇有防碍城市建设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必须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并指定专人管理、维修。
  第十五条 需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张贴广告的保留期为10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墙壁、建筑物、树木、线杆、护栏及其它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广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把户外广告列入门前卫生"三包"内容,对乱贴、乱画者,有权制止、清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城建、环卫、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利用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经营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公布设置单位、批准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防碍交通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安全无保障的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规格、地点、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七)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进行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80年9月13日颁布的《济南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