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汛期和奥运会期间安全生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18 12:42:34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汛期和奥运会期间安全生产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汛期和奥运会期间安全生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有关部直属单位(自发):

  今年以来,水利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要求,深入开展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扎实,大量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治理;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与防汛抗旱、水利抗震救灾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等工作紧密结合,部署周密,重点突出,督查深入,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水利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病险水库数量大、隐患多;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监管不到位,较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河道采砂乱采滥挖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为进一步推进“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促进水利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现提出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汛期和奥运会期间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主体责任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加强领导,落实“一岗双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有力,岗位责任落实,监督管理严格,宣传教育深入,事故处理严肃,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加强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力量,设置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强化本地区、本单位水利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规章制度,认真排查治理隐患,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强化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生产,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二、深化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认真落实隐患整改

  各单位要根据《水利部关于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水明发[2008]12号),围绕汛期、北京奥运会和第四季度工作特点,深入推进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按照“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杜绝新隐患”的要求,以安全度汛、病险水库、在建工程、农村水电、河道采砂、水文测验和奥运安保等为重点,认真排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狠抓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对排查出的安 全隐患要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确保安全。
  各单位要大力表扬宣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开展好的典型。对开展不力的单位要批评督促,进行补课,确保隐患排查治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取得实效。要以今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为契机,将隐患排查治理与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机结合,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控长效机制。

  三、强化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监管,保证施工安全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在建水利水电工程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管,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围堰、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机、模板、脚手架、施工围挡、临时设施和油库、炸药库、仓库等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强化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汛情水情预警预报,工程出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立即停工撤人,做好除险应急处理,确保安全生产。
  要进一步强化对小水电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管,防止无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市场,严格违规水电站清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对无序开发、越权审批、未经验收擅自投产发电和因安全措施不落实、违章蛮干造成安全事故的,要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落实安全责任,确保安全度汛和汛期安全生产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安全度汛和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做到防汛工作的组织、管理、预案、制度、队伍和物资“六到位”。要以病险水库和中小型水库为重点,层层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落实小型水库管理机构、看护人员、 养护经费,进一步完善汛期调度运用方案和度汛预案,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监测和水雨情测报、预警,建立严格的监测巡查制度,严防溃坝失事和群死群伤事故。落实在建水利工程和水电站建设项目防汛安全责任制,度汛方案和发生险情时的应急预案,确保在建工程度汛安全、施工安全和工区人员安全,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加大河道采砂安全整治力度,坚决治理乱采滥挖,确保河道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
  四川等地震灾区要重点做好水库、水电站、堤防工程、乡村供水设施、水文设施、灌排设施、农村水电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水利设施的应急修复及灾后重建。对震损高危病险水库,坚决实行降低水位或空库度汛,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加强值班监控,保障防洪通讯畅通,确保水库大坝运行安全。

  五、全力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的安保工作

  各单位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一定要全力做好奥运安保工作,确保实现平安奥运目标”的重要部署,对北京奥运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再部署、再检查,进一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巡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不发生较大安全事故。要切实做好奥运会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严格落实奥运会期间领导干部带班、值班制度,保障信息畅通。出现重要情况和重大险情要及时上报和妥善处理,为北京奥运会安全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水利部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建设、财政、农林、质监、价格、工商、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属实的;(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水价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备案申请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
投资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就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节约用水评估报告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年用水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九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的原料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二)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的;(三)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未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三)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四)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五)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六)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七)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八)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4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建、园林、环卫、卫生、交通、工商、环保、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具有不同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的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街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经批准设置实体围墙或者高围墙外,一般应当建绿篱、花坛(池)、栅栏、半透景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80厘米)。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标准重建。
第九条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临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帐,应当讲究整洁美观和统一规范,高度不得低于24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标准重新设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建设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牌、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必须征得城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到期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理或者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悬挂跨街或者不跨街的宣传横幅、条幅、气球等,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到期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同意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数量设置和悬挂,到期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交通亭、候车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拦等交通标志及汽车站牌,要做到整洁美观,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换。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标志牌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如有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的罚款。
第十七条 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物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当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所属管理单位必须及时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理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市区维修道路、沟渠和破路维修管线、架设电线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经批准的破路施工,应当安排在夜间作业,并做到分段施工,分段填埋,按限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基建施工应当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当设置围挡,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修复被破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清理和修复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摆设摊点,不准钉挂广告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市容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执罚程序进行文明执罚。在执罚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公章。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市容监察人员在场。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