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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6:43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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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03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各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低收入认定审核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工作。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和公示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1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籍满5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60%。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包括下列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批地建房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材料;

  (五)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六)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其他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部门。

  第十七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等情况组织公开摇号,对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家庭单独组织公开摇号。对中号家庭发给准购证,未中号家庭列入下一批购买对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公开摸文定位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 取得准购证的家庭,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应当注明行政划拨土地和有限产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根据原价格并结合成新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由房管部门向出卖方收取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购入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50%的收益(扣除控制标准面积以外以市场价增买的面积以及购买新的经济适用住房时退出的旧房面积),交同级财政。

  前两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销售的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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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 17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贷款债务及时足额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第38号部长令)和财政部印发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3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沟通。


附件: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


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维护我省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印发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江苏省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贷款的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还贷准备金。江苏省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设立并管理本地区贷款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出地方财政部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提供还款保证的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以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还贷准备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和规模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


(三)相关账户利息收入;


(四)转贷利差收入;


(五)收取的罚息、罚费收入;


(六)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七)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地区贷款债务金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


贷款债务余额等于已生效贷款协议中的贷款总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己注销资款、己偿还贷款本金之和。截至上年度未有拖欠利费的,应将拖欠的利费数额纳入贷款债务余额中。


第三章 还贷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用于本地区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各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回收的贷款债务。


第八条 还贷准备金使用后,各级财政部门应随时补充还贷准备金余额,并保证其不低于本地区贷款债务余额的5%。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主动利用还贷准备金及时足额偿付到期债务,不得拖延不还、等待上级财政采取措施收回拖欠债务。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根据还款及防范风险的需要优化还贷准备金的币种、期限等结构。


第十二条 选择还贷准备金存款银行应当遵循竞争、透明原则,根据银行实力、信誉和服务水平,择优选取,存款账户不得过多、过于分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随时对市、县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或没有充分利用还贷准备金按时足额还款的市县,省财政厅将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进行处理,并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利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还贷准备金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8日起生效。《江苏省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苏财外[2000]9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适当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仍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由10%降为8%,其中水珍品收入由15%降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由15%降为12%;果用瓜收入由10%降为8%;原木收入由8%降为7%,对国有林区的森工企业,凡
有上交计划木材和利润任务的,仍暂缓征收。
其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税品种的税率,最低仍为5%,最高由不超过30%降为20%。各地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继续执行。
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的规定执行,对列举的应税产品必须依法征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征税品目作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
三、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照顾;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对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审批
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征收农林特产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征税产品目录、税率、减免事项,各地都要贯彻执行,以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要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调查核实税源,实行依率计征,不得平均摊派。农林特产税收入仍列入地方预算,在完成中央核定

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新增部分要用于发展农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199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