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原《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帐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帐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帐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帐和结清旧帐,按新制度记入新帐的办法。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帐,并编制出年终转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帐簿记录编制年终转帐后的“资产负债表”。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国库存款”和“基金存款”科目中的存款按存放地点区分,属于存放在国库的,列入“国库存款”科目,属于未存在国库的,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对于已单独立户的基金存款,可在“国库存款”下分二级科目核算。
将原核算财政周转基金的“银行存款”科目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
将原“库存有价证券”和“基金库存有价证券”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有价证券”科目。总帐下可分资金性质设二级科目。
2.各项拨款的结转。
将原“经费拨款”科目余额按款项所属期限区分,属于预拨下年度的经费,转入“预拨经费”科目(预拨下年度经费在“预算暂付”科目核算的,按预拨数从“预算暂付”转入“预拨经费”);属于待核销的以前年度拨款,转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核销预算拨款”项目。
将原“拨存建行款”科目余额转入“基建拨款”科目。
将原“基金拨款”科目余额转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核销基金拨款”。
在1998年会计科目中增加“待核销预算拨款”和“待核销基金拨款”两个临时性总帐科目。
3.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预算暂存”和“基金暂存”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暂存款”科目。但属于借入的财政周转金应转入“借入财政周转金”科目。
将原“预算暂付”和“基金暂付”科目余额(不含预拨下年经费部分)合并转入“暂付款”科目。
4.各项结余的结转。
将原“购入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将“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基金预算结余”科目。
5.财政周转金的结转。
将原“借给下级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借出财政周转金”科目;将原“待处理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待处理财政周转金”科目。将原“待处理基金”并入原“财政周转基金”科目后转入“财政周转基金”。
除上述科目外其他各科目直接转入新制度对应的科目中。
三、转帐后的“资产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帐。其中“待核销预算拨款”可一次或分次转入“预算支出”科目;“待核销基金拨款”一次转入“基金支出”科目。有关明细科目需要按资金性质区分的,仍要按不同类别的资金分别建帐。
四、由于新制度改变了财政总预算会计支出的列报基础,因此,对于1998年以前尚未核销的拨款,特别是常年挂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进行清理。属于应收回的拨款,应做工作收回,或抵扣以后各期的拨款;属于应转入正常支出的,应转入1998年支出。但拨款特别是预算拨款数额过大,一次列支有困难的,可以分年度逐步转列支出。
附件: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
(略)
二、资产负债表(结帐后)(略)
湖南省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加强专利管理,促进科学技术的以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专利工作和办理专利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专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现责是: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省直部门和地州、 市的专利工作;管理专利服务机构;调处专利纠纷;负责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审核和专利技术计划许可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经济与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对有专利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需要鉴定的,先申请专利,待取得专利申请日后,再组织鉴定。
在技术引进工作中涉及专利技术时,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制定星计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技成果推广等计划,均应先采用专利技术,使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章 专利代理的管理
第七条 凡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向省专利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批准后,方能开业。
第八条 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专利代理人资格;
(三)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的专利代理人。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主要承担专利申请代理、许可证贸易代理和专利诉讼代理工作。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制度。对群众来信的答复,从收到信件之日起,不得超过15天;逾期不答复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拟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必须先经省专利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持有中国专利局签发的专利代理人证书,依照《专处代理暂行规定》执行职务,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并统一收费,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代理专利申请应进行中国专利文献检索,检索工作由代理人或者他人进行,检索后由检索报告;如由他人进行检索,代理人事先应给检索人写出技术要点和最低文献量。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应提交委托书和撰写申请文件必须的技术资料。专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写出合格的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从收到委托人的委托书和撰写申请文件必须的技术资料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提交全部申请文件;不能按期提交的,应提前7天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向承办专利事务,未按期完成而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专利代理机构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时,应将申请文件的副本抄送委托人或省专利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专利许可证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必须签订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
第十九条 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许可方和被可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提供的技术可靠、完整、无误;被许可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许可方提供的专有技术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的代理业务,由省专利主管部门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签订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必须经我省专利主管部门鉴证。当事人双方属本省同一地、州、市的,由该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鉴证,当事人双方不属本省同一地、州、市或一方属外省的,由省专利主管部门鉴证或其授权的单位就近鉴证。
第二十二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经鉴证的专利主管部门发给许可专利技术使用费取款审核凭证,许可方必须持该证,方可从银行转帐或提取现金。 #13第二十三条 签订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专利权人在我省境内的,专利权人应在合同有效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主管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二)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三)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第二十六条 省专利主管部门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公布 后至专利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
(三)对地、州、市 专利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纠纷(四)其他应当由省专利主管部门调处的纠纷争议。
第二十七条 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调处请求,应符合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或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纠纷或争议发生在本省境内而未超过两年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纠纷而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八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主管部门接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在10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专利主管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送达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当事人另一方没有按时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专利主管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时,应将调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未经专利主管部门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当事人另一方,则不影响专利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由办案人员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协义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主管部门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纠纷的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至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主管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外专利纠纷或争议,要求专利主管部调处的,由省专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专利事务和专利主管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收费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专利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