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1:04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类广告发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广告审查员是建立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一项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应当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四条 广告审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广告档案;
(三)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处理本单位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设计定稿、广告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第六条 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对于已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可以向该审查机关提出,并可以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八条 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是广告档案的组成内容,应当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两年。
第九条 广告审查员应当由所在单位委派,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并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之后,方获得从事广告审查工作的资格。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管理与监督:
(一)办理《广告审查员证》的颁发、迁移、收回、注销等手续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组织广告审查员学习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政策;
(三)掌握广告审查员的工作情况,并及时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四)对广告审查员做出错误审查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
(五)受理广告审查员关于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广告审查员跨地区调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先到原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审查员证》调出手续,凭原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出证明和被聘单位的介绍信,到新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调入手续。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岗位十八个月以上未办理迁移手续的,《广告审查员证》自动作废。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因审查失误造成违法广告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或者收回其《广告审查敝ぁ芬恢亮鲈隆G榻谘现卣撸⑾洹豆愀嫔蟛樵敝ぁ贰?
对于《广告审查员证》被收回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暂停其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广告审查员实行年度审验(简称年审)制度。广告审查员无特殊原因逾期六个月不参加年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广告审查员失职,致使本单位因广告违法受到处罚达三次者,为年审不合格。
年审不合格的广告审查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广告审查员证》,并对其进行广告管理法规培训后,再予发还;在收回《广告审查员证》期间,所在单位应当暂停该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工作。
对连续二次年审不合格的广告审查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取消其资格,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员证》被注销后,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批评、表扬,《广告审查员证》的收回、迁移,应当在《广告审查员证》和广告审查员管理档案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专项检查。年度专项检查应当与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和其他广告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违法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和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可以参照本办法,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3-2004年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各级政府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主动地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为省政府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发扬成绩,鼓励先进,经研究,决定对无锡市政府办公室等62个先进单位,以及单婷婷等66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争取更大的成绩。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学习先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做好信息上报工作,努力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更加优质的信息服务,为富民强省、实现“两个率先”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62个)

  一等奖(33个):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省统计局办公室
  省安全厅研究室
  省国税局办公室
  南京海关办公室
  省交通厅办公室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省环保厅办公室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省农林厅办公室
  省地税局办公室
  省经贸委信息处
  省水利厅办公室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二等奖(29个):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省物价局综合处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省财政厅办公室
  省工商局办公室
  省科技厅办公室
  省教育厅办公室
  省卫生厅办公室
  省司法厅办公室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省粮食局办公室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附件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66名)

  单婷婷(女)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严伟荣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缪 平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汤 池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冯永华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陈宝来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蔡群英(女)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胡建军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张艳杰(女)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王 冬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钱代新(女)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桑 毅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傅法新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张芳进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李 军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孙晓全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李红卫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李玉梅(女)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葛长明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蒋建蕴(女)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吴 焰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冷 洁(女)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吴艳华(女)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高亚军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费在云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张志敏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孙卫东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白 伟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顾 玮(女)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李建刚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李传伦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吕 苏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张本华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左天华(女)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曹利华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徐国彪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吴劲松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王永章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林珂珊(女) 省统计局办公室
  鲁晓敏 省安全厅研究室
  李平榕(女) 省国税局办公室
  李 俐(女) 南京海关办公室
  李 红(女) 省交通厅办公室
  张培民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汤 浩 省环保厅办公室
  李君良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谢学东 省农林厅办公室
  钱 莹(女) 省地税局办公室
  许 明 省经贸委信息处
  吉玉高 省水利厅办公室
  王春林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陈怀瑾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花纯标 省物价局综合处
  吴本辉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李 宇 省财政厅办公室
  方 方(女) 省工商局办公室
  吴 翔 省科技厅办公室
  张策华 省教育厅办公室
  戚兴锋 省卫生厅办公室
  陈 宏(女)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许建彤 省司法厅办公室
  邵小青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李 德 省粮食局办公室
  黄 强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李军庆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高 梅(女)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   

  现公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