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29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

  东政发〔2008〕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东营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指导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结合东营实际,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建设信用东营,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和谐东营,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六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研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需提交市政府有关议事协调机构审查(审议)后,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规定。制定重大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并审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中,市政府决定撤销或者修改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市长或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长签发;其他行政复议决定,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对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单位依法提出答辩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具体应诉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全程协助。
  第二十七条 除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设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外,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相关工作按照市长工作分工,抓好推进落实。确因工作需要的,以联席会议、工作(项目)推进(领导)小组等形式抓好工作协调、推进和落实。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替代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准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严禁从事经济活动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借款、担保等。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要高度重视市长公开电话和市长电子信箱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答复和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督促各级政府和部门不断改进工作,充分发挥政府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纽带和桥梁作用。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监察,切实搞好社会评议市政府部门工作,促进行政效能的提高。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和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和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措施。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2位或2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原则上由主管副市长召集会议,会前就议题涉及内容由主管副市长征求有关副市长的意见。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四十九条 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必须是事关全市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重要事项,以及按规定必须由市政府做出决定的事项,属部门或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能够决定的事项,不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要确保决策建议切实可行,提供的依据准确无误,文字表述言简意赅,字数一般控制在2000字以内。
  会议议题材料连同议题说明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和轻重缓急提出安排处理意见,报市长批准后列入议题。
  第五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工作中需市委、市政府共同研究决定的事项,以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事项,应先提交市政府研究后,再提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或通报市政协。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要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领导同志,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由分管副市长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汇报稿进行汇报,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汇报省政府会议精神,着重汇报我市贯彻意见。凡已经审阅并会签同意的议题,参会人员不应随意发表与议题内容相悖的观点。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市政府综合性会议和专业性会议两类。市政府综合性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市政府专业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五十四条 召开市政府综合性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专业性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会议申请和会议安排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审批。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综合性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市政府专业性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严肃会议纪律。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综合性会议的,要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政府综合性会议应由参会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如县区、部门召开的会议与市政府会议时间冲突,原则上服从市政府会议要求。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前请假,并将原因和替代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与会人员应提前5分钟入场完毕,会场摆放名签时应按名签就座;没有摆放名签时应尽量往前聚中就座。加强会议签到管理,实行会议出席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制度,将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综合性会议出席情况,作为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凡迟到或早退一次扣1分;无故缺席一次扣3分。对不按要求参加会议的单位,实行通报批评。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后须将通讯工具关闭或置于无声状态,会议期间不得接听电话或擅自离开会场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非与会人员不准随便进入会议室,必须由市政府领导阅批的紧急文电或必须向市政府报告的紧急事项,要经会议工作人员请示有关领导同意后方可送批或报告。参加会议人员,不准私自录音,不准随意传达、扩散领导同志的讲话和会议决定的问题。有关市政府会议的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七条 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能用文件、电话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提倡电视会议、专题会议和现场会议。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1小时;安排的交流发言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每个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第五十九条 上级有关部门、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应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六十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的各类公文,应以正式文件上报,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不得以《呈阅件》、《请阅件》、信笺等非正式公文形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除外),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办公室各秘书科室(市政府领导秘书)收到需要市政府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应转市政府办公室处理。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六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用再报市政府审批。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公文标题要一目了然,内容要详略得当、表述清晰、准确无误。原则上综合性公文字数一般不超过2000字,专题性公文一般不超过1000字。对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退回呈报单位。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或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对在规定时间内不会签又不说明原因的,主办部门可视为其无不同意见。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和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须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六十三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送市政府有关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六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各类合同,应由有关部门代拟合同文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拟以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首先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并经市政府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经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后,再送市委办公室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外市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
  (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九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五)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七十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一)对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七十二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东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或在报纸、电视上发布。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七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十四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里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省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市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七十五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抓住切入点,要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数字一般控制在500字以内,综合信息控制在1000字以内。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十七条 突发事件报告工作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突发事件发生后,所在县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处置工作。同时,及时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不得漏报、迟报、虚报和瞒报。一般性突发事件主报分管市长(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的,同时报告所有涉及的副市长);重大突发事件主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室。突发事件的分类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对分管的工作应认真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实现任务目标。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七十九条 对市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其他需要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落实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立项通知、检查催办、汇总报告落实情况。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有时限要求的按时限要求反馈;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在10天内反馈。
  第八十条 严格实行政务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半年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一次督查考核,每年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
  第八十一条 对省政府和市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需部门、单位办理的事项,一般事项3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四)对政府工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不定期召开务虚会,每次选出一、二个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听取汇报或座谈时不摆放水果、香烟。对市政府领导现场确定事项,随行部门、单位负责同志或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切实抓好落实,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对现场不能解决的问题,随行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如实记录,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交由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市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办理,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反馈办理结果。
  第八十九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县区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各类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办理。禁止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邀请。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或活动,承办部门要填写《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活动审批单》,连同邀请函、请柬、有关活动安排方案等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秘书长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九十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工作中需要向市政府请示、汇报的事项,应由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副职)按照工作分工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汇报。需向市长请示、汇报的,要事先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由市政府办公室排出方案,经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市长同意后安排,原则上由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和外市来宾来东营考察指导工作,原则上由对口部门负责接待,需市政府领导会见、会谈、宴请的,应填写《来宾报告单》,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送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九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九十四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出差(出访),应事前向市长请示,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县区长出差(出访)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3天以下的,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报告,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市长报告。以上人员请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送市政府总值班室备案。外出返回后,应告知市政府总值班室。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出差(出访)、休假期间,要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暂行)》的规定,由相对固定的其他市政府领导代为处理分管的有关工作。
  市政府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及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
第三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及其质量认证工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
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及其认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本省认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或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统一管理全省各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活动;
(三)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发布认证公告;
(五)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的争议的处理。
各市商检机构根据广东商检局的授权,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有能力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任务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可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一)能独立执行检测和鉴定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部门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有健全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相应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按有关规定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接受国际认证的实验室,除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还需符合实施认证国家或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领取、填写和递交认证申请书,商检机构接到认证申请书后,应及时对申请单位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广东商检局。
第八条 申请省级认证的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进行审查和考核。合格者由广东商检局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商检实验室名称、证书号码和认可检验范围。
第九条 经认可的商检实验室,可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出具的检验结果经商检机构审核后作为签发商检证书的依据。
经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还可由广东商检局指定承担有关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和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承担商检机构指定检验任务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由商检机构统一接受报验,统一安排检验任务,统一签发检验证书,统一收费后支付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认证的实验室,须经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和预审合格,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十二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广东商检局可推荐省内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机构的认证,根据认证协议实施对认证出口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对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推荐的国外实验室,经国家商检局或其授权的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符合规定的商检实验室认证条件的,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省输入认证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内有关的检验机构或认证组织,凡与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室认证,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考核合格,经国家商检局审查认可,并接受广东商检局的监督。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十五条 向我省输入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省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可根据认证协议或为履行合同和提高信誉,申请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及其它方面的认证。对认证合格的按本章规定颁发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该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设备正常,有严格的维修保养制度,具备批量生产的条件;
(二)有完善的生产工艺规程,并能正确实施;
(三)有完整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标准,有健全的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能切实执行;
(四)具有足够的能保持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五)有齐全的检验仪器、仪表、设备和计量器具,能按照出口标准和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
(六)工厂质检部门有独立决定出口产品是否合格的权力,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各项检验记录齐全;
(七)产品质量一向保持稳定,并符合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商检局或认证协议规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八第 本省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直接向国家商检局或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附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认证所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商品认证的工厂审查和样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或授权广东商检局组织进行。经审查和检测合格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申请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填写出口商品认证申请书和递交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广东商检局接受认证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或指定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审查考核和检验,提出认证审查报告,由广东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证书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审查符合进口国认证要求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协助或代理申请人向进口国认证机构或组织办理认证手续,并
根据国外认证机构或组织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和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认证标志和有关资料。认证标志应按规定加贴在商品或包装的指定部位。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实施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颁发《认证公告》。申请人用于广告宣传的有关内容,应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验或登记,由商检机构验放。
按照认证协议的规定或国际认证惯例,商检机构可凭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和商检认证标志,由广东商检局按国家商检局的统一规定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和进出口商品,以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每半年须向商检机构报告一次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检实验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检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或“撤销认可证书”的处理:
(一)商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二章规定要求;
(二)转让认可证书;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对被撤销认可证书的商检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已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收用货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取得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进行每季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取得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
东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东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认证标志”或“撤销认证资格”的处理:
(一)质量不稳定,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用户有反映,属生产厂责任;
(三)生产工艺、技术条件变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或卫生要求;
(四)经检验或抽验,一年内发现两次不合格,属生产厂责任;
(五)转让认证标志或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检实验室或进出口商品认证,其审查、考核和认证费用,由申请人负责。收费标准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撤销其认证证书或没收其认证标志外,由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国外伪造、转让和冒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者,除撤销其认证资格外,按有关认证协议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来自或输往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近几年各地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0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9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九日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行政、施行税务行政措施和进行税务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实施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缮印、用印、整理、归档和销毁。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通过开展业务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文秘人员的素质,充分调动文秘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不断改进办公手段,全面实行公文处理信息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命令(令)一般不分主送、抄送。命令(令)属下行文。
(一)命令(令),根据作用可分为发布令、行政令和嘉奖令。
(二)发布令、行政令以机关名义发出,自局长任期开始编流水号,文末标明局长职务,署签名章,注明发令日期,不加盖机关印章。
(三)嘉奖令以机关名义发出,使用机关公文的发文字号,加盖机关印章。
(四)发布税务规章,应当按税务规章产生的程序进行。
1.税务规章起草完成后,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审核。
2.经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3.由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
4.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有关新闻媒体刊播。
5.一般在执行前30日以上发布。
6.自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具有普遍的指导性、行政的约束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决定分为部署性决定和组织人事性决定。决定属下行文。
第十五条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具有庄重性和告知对象的广泛性。公告根据内容分为法规性公告、政策性公告、人事任免公告和重大事件公告。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内外公布需征纳双方知晓的重要税收事项。公告可通过媒体公布或发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六条 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具有约束性和告知对象的区域性。通告一般分为规定性通告和周知性通告。通告面向社会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可采用张贴或媒体刊播的形式公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七条 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范性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通知是税务机关经常使用的公文文种,具有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受文单位的专指性和较强的时效性。同时,还具有行文简便、写法灵活、种类多样的特点。通知一般分为指示性通知、发布和转发性通知、事务性通知和知照性通知。通知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文时使用,属下行文;向有关单位知照某些事项时(如告知机构变更和召开会议等),也可作平行文用。
第十八条 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具有宣传、教育、沟通信息的作用。通报分为表扬性通报、批评性通报和情况通报。通报要有针对性,通报的事实要真实准确。通报属下行文。
第十九条 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询问。其主要作用是使上级机关了解本机关、本系统某个阶段的工作和活动情况。报告根据内容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题性报告。报告属上行文。
第二十条 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事项。具有鲜明的隶属性。请示一般分为政策性请示、核准重大问题请示和具体事务请示。请示属上行文。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提出请示时应当做到:
(一)凡属职权范围内的一般问题不随意请示。
(二)请示必须在事前。
(三)请示必须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采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四)在公文末页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五)文末应当有请示语。
第二十一条 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具有答复事项专指性的特征。批复一般分为政策性批复、核准重大问题的批复和具体事务性批复。批复属下行文,上级机关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必须明确肯定地表态,若予否定,应写明理由。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若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且涉及有关政策的调整,可使用“通知”文种行文,不再单独批复请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意见一般分为参考建议性意见、表明意向性意见、工作指导性意见。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当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以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二十三条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具有在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使用的灵活性和广泛性。函分为告知函、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和答复函。函属平行文,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不得使用函。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标识、编号、纪要事项、出席人、签发人、发送单位等部分组成。国家税务总局的会议纪要分为局务会议纪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局领导专题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五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分别标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绝密”是指:含有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公文。“机密”是指:含有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公文。“秘密”是指:含有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公文。
“绝密”、“机密”、“秘密”等级应当分别标注在公文首页的右上角。标注密级时,应当在标注密级程度的同时标注保密期限,具体写法为“密级★保密期限”。
保密期限是指:保守国家秘密的时间界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者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
特殊规定是指:发文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规定为“长期”或确定保密的最短期限。如“秘密★6个月”,“机密★5年”,“绝密★长期”。
第二十七条 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公文的紧急程度应当标注在公文首页的右上角。如需同时标明密级的公文,密级应当标注在紧急程度的上面。
紧急公文中的“特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特别紧急,已临近规定的办结时限,需特别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急件”是指:内容重要并紧急,需打破工作常规,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
电报中的“特提”,适用于极少数当日要办的十分紧急事项,注明“特提”等级的电报,发电单位要提前通知收文单位机要部门;“特急”适用于3日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加急”适用于5日内要办的较急事项;“平急”适用于10日内要办的稍缓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文机关标识。发文机关标识是指公文的文头,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公文文头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作文头。公文文头在首页上端居中套红。
第二十九条 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公元全称)、序号组成。一般标注在文头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位置。凡标注签发人的公文,发文字号不再居中,与签发人在同一行,移至左侧。机关代字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经常变动。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并用六角括号“〔〕”括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虚位“0”,除命令(令)外不加“第”字。
联合行文,一般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明码、密码电报由办公厅(室)按明电和密电的有关规定分别编号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包括:
(一)令第××号。适用于: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国税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调整与补充,以及执行中重要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的税收工作,制订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及重要工作的完成情况和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三)国税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下级机关部署局部的、阶段性的或临时性的工作;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执行中一般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对年度税收计划作局部调整;对税务经费作局部和临时性的安排;对税务日常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一般性的表扬或批评;与平级机关商洽事宜、答复问题或报送需要平级机关核批的事项;转发平级机关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文件;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予以批复;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等。
(四)国税任字〔公元年份〕××号。适用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干部行政职务。
(五)国税办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总局向各级税务机关布置日常性的事务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发布局机关内部适用的各类制度规定;通报局机关内部的有关情况。
(六)国税办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总局向平级单位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行文,通报有关情况,商洽事宜;代表总局向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代表总局向下级机关征求意见;代表总局下发各类会议、培训通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代表总局向有关单位提供证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发文字号,可参照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 签发人、会签人。向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行正式公文,应当在首页文头之下、横线以上,与发文字号平行的右侧位置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联合单位签发人的姓名。
第三十一条 公文标题。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由发文机关、发文事由和文种组成。上报的公文和联合行文,一般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不能以上级机关公文的发文字号作为标题;如其标题过长,可以根据主要事由自拟标题。
第三十二条 主送机关。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约定俗成、为社会所公认的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应当视公文内容明确具体的发送范围,顶格标列于标题之下、正文的上一行。
在主送和抄送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使用简称。
在公文的正文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可以使用规范化简称。规范化简称为“×××国税局、×××地税局”,不得使用“国税、地税,国、地税局,国地税”等。
第三十三条 公文附件。公文附件指附属于公文正文的其他材料,具有对公文进行补充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等作用,是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名称。附件应当与正文装订在一起,附件有2件或者2件以上的,在附件首页用阿拉伯数码标明序号;如果不能合订,在附件首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序号。如果附件不需打印或者不发,应当注明。
印发规章等公文或转发公文时,正文标题中已经标明所印发、转发的公文标题或主要内容的,文末不再将所印发或转发的公文列为附件。
第三十四条 公文印章。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要加盖印章。 电报应当署签发人姓名,不需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但应当在电报首页右上角“签批盖章”处加盖机关“发电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成文日期应当用汉字写全公元年、月、日,不得用阿拉伯数码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附注。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文附注在公文印章和成文日期之下,版记之上。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括号标注。
第三十七条 公文主题词。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类别词、类属词、区域词和文种组成。标注主题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主题词一般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公文主题词表》标注。
(二)标注主题词的顺序依次为类别词、类属词、区域词和文种。
(三)标注主题词,最多不超过6个。
(四)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抄送栏的上方。电报可不标注主题词。
(五)各地报送给当地党委、政府的文件,按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标注主题词。
(六)未列入《税务公文主题词表》的新的专用名词和新开征的“税种”名称,可以作为自由词标注主题词。
第三十八条 抄送机关。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级机关之间一般按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次序排列。
抄送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抄送栏设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之上。
第三十九条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分别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日期之下可以标明公文印数。
第四十条 排版方式。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四十一条 公文的印刷版记一般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时间、文件份数、打印、校对人员单位和姓名等。版记末行可从左到右标明打印、校对人员姓名和文件份数,校对人员姓名之前应当注明主办单位。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打印和校对人员单位、姓名四部分,应用横线隔标注在公文最后一页底端。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的同时,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文格式(式样)。
第四十三条 税务公文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纸张。公文所附表格用纸和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四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对于可发可不发的公文,即无实质内容、无具体措施、无针对性、无指导性、缺乏可操作性的公文,坚决不发。对必须印发的公文严格控制发文数量与发文范围,杜绝乱发滥送,避免重复行文。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工作需要,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文。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当会签有关单位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同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根据机关负责人授权可以代本级机关行文。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四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和其他机关的有关部门行非正式公文。即,对外行文时使用“便函”。便函适用于:商洽工作,通报情况,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题。
税务机关各内设机构所发便函的版头,由税务机关名称和内设机构名称组成,不加“文件”字样。便函的发文字号按内设机构代字自行编号,成文日期上加盖内设机构印章,无版记。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联合行文;可以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可以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
第五十一条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税务机关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同级机关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三条 属于提请党委、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解决的具体事务,税务机关在办理与之有关的公文时,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向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同级机关;向同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其他同级机关。
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如无补充内容,可以采用翻印形式,不抄送被转发机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称“同级”是指:2个及2个以上机关的行政级别处于同等地位的机关。同一系统内级别相同的机关,非同一系统的级别相同或相似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等都属于“同级”。
第五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类公文。
第五十七条 “报告”与“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五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标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灾害、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反映其直接上级机关和领导人的问题的除外)。上级机关批复越级上报的请示时,也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六十条 机关负责人的讲话,不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对使用电话、广域网络或发便函即可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第六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除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外,一般不对个人行文。
第六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级人大、政协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应遵循以下规定,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一)承办单位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认真答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实效。
(二)承办单位收到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对一些难度大、不能如期办复的,应当先向代表、委员说明原因,同时函告有关部门。
(三)凡审查意见为分别办理的,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或委员。审查意见指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答复。
(四)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分别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规定的复文格式行文,注明联系单位及电话,加盖机关印章。
(五)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复文时应当分别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的要求确定主送、抄送及其份数。
(六)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应在答复文的首页右上角注明分类代码。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须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七)复文形式。凡审查意见指明主办或分别办理的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使用“国税函”答复代表或委员;凡审查意见指明会办的,应当使用“国税办函”答复主办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党组织系统和国家行政系统的公文分别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办理。在公文格式上,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和印章不得混用;不以行政机关名义向党的组织发布命令、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就具体行政事务向党的组织直接报告工作,请求指示。
党的组织不向行政机关请示或者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不直接向行政机关下达命令或者决定,一般应向行政机关中的党委或党组行文。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六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封发等程序。
第六十五条 草拟公文是指办文人员按照公文办理意图起草公文初稿的过程。
草拟公文的一般程序是:
(一)主办部门领导向拟稿人交代清楚行文意图、行文依据、主要事由和有关要求。
(二)拟稿人根据部门领导的要求拟制公文标题、正文、附件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资料。
(三)拟稿人根据公文内容和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公文文种、发文字号、密级、缓急程度、主抄送单位、会签单位、拟稿人单位姓名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草拟公文的基本要求是: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公文,如涉及国家秘密,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等级和具体的保密期限。草拟的公文,在引用标有密级公文的标题、文号或内容时,必须按所标引的公文的密级标注密级。回复标有密级的来文,必须按来文的密级标注密级。
(五)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并提前2个工作日送办公厅(室)审核。办理紧急公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对标明“特急”、“急件”字样的紧急公文,规定了具体办理时限的,按规定时限办结;没有规定具体办理时限的,分别在3个工作日和5个工作日内办结。
2.对外单位来文中提出具体办理时限要求的,在时限要求内办结。确有困难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来文单位及时说明原因。
3.对下级机关请示问题的批复,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4.向下级布置工作或下达任务的紧急公文,应当在文中明确时限要求。
5.对需要紧急发出的公文,由公文主办部门的办文人员随文跟踪办理。
(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应当准确规范。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不能写“去年”、“上月”、“昨天”,或者不写年只写月、日。年份要完整表述,如“2004年”不能写成“04年”。
(七)结构层次序数应当规范。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八)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缩写或其他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六十六条 本机关主办部门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内设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会签。
(一)涉及税务规章和税收政策、征管制度的规范性公文,应当会签法规部门。
(二)涉及调整税收征管业务流程的公文,应当会签征管部门。
(三)涉及计算机软件调整或修改的公文,应当会签信息部门。
(四)涉及调整机构、人员、编制的公文,应当会签人事部门。
(五)涉及财务支出事项的公文,应当会签财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凡需会签的公文,主办部门应当与会办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行文,送办公厅(室)审核。
(一)办文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会办部门协商,会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协调或裁定。
(二)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如无不同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会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主办部门。
(三)遇有重大问题的会签公文,会办部门应当充分讨论后提出会签意见。
(四)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急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会签,特急件应当随到随签。
第六十八条 本机关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商得其他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文头稿纸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再送有关单位。如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该单位。如需会签的单位较多,可将会签文复印后分头送达。
如会签单位返回修改意见,本机关对起草的公文作出相应调整的,应当再次送本机关负责人明确签署意见。
第六十九条 对由外单位主办和联合行文的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本机关主办部门对来文应当按办文程序提出会签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
对由外单位主办的联合行文和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如无不同意见的,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在来文中进行修改,并征得来文单位同意后,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不同意会签的,机关负责人不签署姓名,并由主办部门向来文单位说明理由,将来文退回。
第七十条 公文送办公厅(室)审核前,主办部门的文秘人员和负责人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措施等是否可行。
(二)是否需要会签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三)公文文种的选用是否适当,拟制的公文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要求。
(四)文稿的结构是否严谨,层次是否清楚,观点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等。
第七十一条 公文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
公文由主办部门负责人审稿签名后,送办公厅(室)审核。需要机关内有关部门会签的公文,会签后送办公厅(室)审核。办公厅(室)审核公文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以及行文的级别、方式是否妥当。
(二)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者外单位的问题,是否与其协商、会签。
(三)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处理程序,是否符合文种使用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政策、规定是否与已发布文件矛盾或者重复。
(五)遣词造句、文字表达、标点符号、层次序数等是否准确规范。
(六)密级确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送范围是否适当,主题词标引是否正确,有关材料和资料是否齐备等。
第七十二条 以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机关负责人签发。其中,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平行文或下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对涉及重要税收政策或重大问题的,由其他负责人审阅后送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命令(令)、公告、通告和人事任免的通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二)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需要外单位会签的公文,应当先经本机关负责人审签。
(四)联合行文须经所有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其中,联合制发的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
(五)电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六)签发公文应当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油笔和铅笔,不得使用蓝黑色和黑色以外其他颜色的墨水。
第七十三条 以办公厅(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室)主任签发,或者授权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送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四条 签批公文,签发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签人圈阅后签署姓名和日期,视为同意。
(一)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文稿经负责人核准签发后,即定稿生效,具有法定效力。
(三)签发后的公文,未经签发人同意,不得改动。
(四)拟稿人不得签发自己草拟的公文。
第七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在公文正式印制和发出前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不予缮印和发出。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由办公厅(室)负责人复审后,征得签发人同意。
第七十六条 公文签发后,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编号、缮印。主办部门应当提供拟缮印的公文电子版,并以签发公文的原稿为蓝本,同打印的清样进行校对。
校对的重点是:校正与原稿不符的部分;补正被遗漏的部分;校正错别字词;校正标点符号、公式、图表方面的错漏;纠正格式方面的差错;查找公文中的疏漏。校对中发现问题后应当向公文审核人员反映,对实质内容的改动须征得签发人同意。
校对应当使用国家专业标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中规定的符号。改错用引线引到页面白边处再加批改,引线不要相互交叉;说明性的文字不可与原文中的文字相混淆。
第七十七条 对完成拟制程序的公文,由办公厅(室)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统一缮印。缮印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缮印文件以负责人签发的原稿为依据,不得改动。
(二)印制的版面、格式符合规定。
(三)字迹清晰,页面整洁美观,页码不错不漏,双面印刷,左侧装订。
(四)公文所附的文件如为热敏传真纸,应复印后发送、存档。
第七十八条 印制成正式文本的公文,由办公厅(室)统一加盖印章。用印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检查原稿上有无负责人签字。有负责人签字并确认符合规定的,方可在制成的公文上加盖机关印章。
(二)加盖印章的公文份数是否与原稿标明印刷份数相同,多余份数不加盖印章。
(三)用印时,印章上沿不压正文,下沿压盖在落款年月之上,骑年盖月。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及3个以上印章时,应当将各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在成文日期和正文之间,主办机关印章在前,各印章应当在本机关名称上加盖。
(四)印模效果应呈正面图样,清晰端正。
第七十九条 公文印成发出前,办公厅(室)应当对所发公文的份数、序号及发往单位、日期、文号、标题、密级、附件和封发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八十条 制成的公文登记后,办公厅(室)应当按主送、抄送去向分别装封和发出。封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公文份数。
(二)对发送范围、密级、时限、有无附件、是否用印等逐项检查,准确无误后再装封。
(三)收件机关的名称、地址、邮编要书写准确、清晰。
(四)对于急件、密件,要在封套上加盖“急件”、“密件”戳记并进行登记。
(五)装封时,封口要严,不得用书钉装订,使用浆糊不得粘住封内公文。
第八十一条 公文发出后,因发现错误需要追回的,办公厅(室)应当及时通知发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文收回工作。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八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处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督查催办等程序。

第八十三条 收文人员收到公文后,应当在对方投递单或送文簿上签字以示收到。签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实收文件,与对方的投递单或送文簿核对,查看是否相符,包装和封口是否牢固,确认无误后再签收。
(二)如发现错投应当及时退回或转投,有散包或被拆后重封等现象的应当立即追查原因。
(三)收到绝密级公文后,必须在机要室存放并专人保管。
(四)本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外单位来文应当交办公厅(室)签收。
第八十四条 公文签收无误后,收文人员应当对来文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文编号、日期、来文机关、文号、标题、密级、紧急程度、附件、份数、处理情况等。
第八十五条 对下级税务机关上报并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对来文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来文出现以下情况的,应予退回:不应当由本机关办理的;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的;文种使用不当,违反行文规则的;未注明签发人,文头与机关代字相矛盾的;未用印或用印有误,未注明附件或附件有缺漏的等。
对来文标有“特急”或“急件”字样的,收文部门应当优先进行审核,及时送下一环节办理。
第八十六条 经签收、登记后,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如不宜提出具体拟办意见,应呈请机关负责人批示。
(一)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办公厅(室)负责人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收到平级机关发送的公文,由办公厅(室)文秘人员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核后交有关部门办理。其中,重要公文报机关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三)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文秘人员应当在审核后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核后交有关部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原发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收到需要2个或2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时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八十七条 机关负责人对办公厅(室)呈请批示的公文应当提出批办意见。如对拟办意见无异议,负责人圈阅视为同意。如拟办意见为呈请负责人阅示的,或者对拟办意见有补充以及不同意拟办意见的,负责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批示。
第八十八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优先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交办的文秘部门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九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九十一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紧急公文应当跟踪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当重点督查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督查催办。
对需要查办落实的事项,规定时限的,按规定时限完成;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尽快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九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有关规定和《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全国税务机关归档文件整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0〕204号)的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九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进行整理,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九十四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订、装盒。首页右上部空白处加盖“归档章”,打印文件目录。
归档文件整理的具体方法,按照全国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九十六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九十七条 税务机关公文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每年6月3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办理完毕的公文、材料经整理后集中向本机关档案室移交。
第九十八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应当符合存档要求。归档公文的用纸应当是中性纸,字迹材料应当是墨汁、碳素或蓝黑墨水。
第九十九条 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包括光盘、软盘、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有关材料,应当由会议组织人员按照归档要求编写说明后,交本机关文秘部门整理、归档。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一○○条 公文由办公厅(室)及文秘部门或专职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一○一条 办公厅(室)及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文管理的有关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关的公文保密、档案管理、督查督办、公文目标管理等制度,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做好公文管理工作。
第一○二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密码电报、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的公文,应当加盖印章,标注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发送范围。翻印的公文视同正式公文管理。
第一○三条 公文的报送。各级税务机关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公文,不得同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邮寄时,收件人(单位)应与公文主送单位一致。各地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公文,数量为1份。
第一○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一○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不再行文。同时,发文机关应当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一○六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保管。
第一○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一○八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一○九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委托当地保密局销毁。其中,销毁绝密级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一一○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一一一条 绝密级公文,必须严格按照现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税务机关制发绝密级公文时,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公文的发送单位和知悉人员的范围,并在公文中予以注明。
(二)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文规定的范围组织阅读和传达,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公文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绝密级公文按发文渠道收回,经登记、审批后监销。税务机关制发的绝密级公文由制发单位统一收回,经登记、审批后监销。
第一一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明码电报和密码电报的收发与管理。
第一一三条 密码电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及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在明码电报和公文中,不得直接引用密码电报的文号、日期和内容,不得将密码电报作为普通公文的附件。
第一一四条 机关的印章由办公厅(室)统一管理。使用机关的印章, 应当由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办公厅(室)负责人签字。机关内设机构的印章,由内设机构自行管理。

第九章 电子公文

第一一五条 电子公文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制发的电子公文在税务系统内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为本系统、本机关内部处理公务的依据。
第一一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系统内部建立的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按照本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和归档。
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的管理由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技术支持与维护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技术部门负责。
第一一七条 税务系统内部发送的会议通知、培训通知、商洽函、告知函、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报告和情况通报等布置性、告知性、事务性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替代纸质文件。既有电子公文,又有纸质文件的,以纸质文件为准。需要对税务系统以外的其他单位发送的公文,应当制成纸质文件。
第一一八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秘密、机密级公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主管部门审批,确保涉密公文的安全。
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处理。
第一一九条 电子公文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确定的范围,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不同电子版本归入税务档案数据库。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应当同时将电子公文的最终版本制成纸质文件归档。
第一二○条 电子公文在归档时应当对标题、发文字号、发文日期、发文单位、密级、主题词、类别、保管期限进行标引。有相应纸质文件的,还应标引纸质文件的档号。
第一二一条 公文处理系统中形成的电子公文数据应当备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二二条 税务专业文书、执法文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二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公文处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单位公文处理的具体办法。
第一二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一二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税发〔2000〕194号)同时废止。

(公文格式图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