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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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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公共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新闻媒体进行节能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并组织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能源管理岗位和工作人员,实行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承担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水、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特点,分类制定、公布本级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进行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整合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或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五层以下(含五层)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辆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考核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并可以作为对公共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确定以及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九)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新建建筑未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确定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说明理由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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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康复、娱乐、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以及体育技术培训、咨询、经纪等活动。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广东省体育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市、区体育管理机构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批、核准体育经营活动;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市体育管理机构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和资格认证。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三)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重竞技项目和特殊性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经营性的市级以上或者有外国和境外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举办经营性的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当经市体育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区体育管理机构根据市体育管理机构公布的具体条件核准后,到市体育管理机构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担保。
第七条 向体育管理机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所需设施、设备、器材及安全状况的说明。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担保资料和组织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二)竞赛规程、表演项目等活动内容的具体说明;
(三)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第八条 体育管理机构自收到申办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者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程序报市、区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组织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市体育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体育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淫秽、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应急救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体育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伪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体育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变更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组织实施方案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雇用或者聘请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的应急救护工作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体育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体育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2日

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我省出版事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含内部资料、报纸、期刊等,下同)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出版的图书、报纸和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二、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书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印制、发行和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书报刊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所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于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及其非法经营活动,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市、地、州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我省出版事业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书报刊的管理工作中,可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报纸期刊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条 创办报刊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市辖区)单位,并有明确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创办报刊的方针和宗旨;
  三、有健全的采访、编辑机构和一定数量的具有新闻或出版专业技术职称的编采人员;
  四、有与所办报刊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及出版、印制、发行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取得《报刊登记证》,再由报刊出版单位持《报刊登记证》到当地县以上(不含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版。
  创办自然科学的报刊由上级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办的正式报刊,由中方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刊报,应分别申请报刊号。


  第十六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报刊如需合并,由报刊社或编辑部的主管部门共同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合并。


  第十八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除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新闻出版业务外,经有关部门批准,亦可开展多种经营或其他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开展涉外活动。出版非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报刊社不得设立分社或类似机构。
  公开发行的报刊,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报刊社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不得搞有偿新闻,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刊和内部发行的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十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三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缴送样报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二十四条 出版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擅自出版增刊、精选本,或任意扩大报刊版面,如确因需要,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二十五条 报刊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发行范围和其他项目,报刊社须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主管部门证明,批准后,缴回《报刊登记证》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如无力或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即视为该报刊自行撤销,按第二十五条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报刊社不得改变或背离原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控制和接管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

第四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切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部门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图书分正式图书和非正式图书两类。


  第三十条 建立出版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和出书方针;
  三、有健全的编辑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出版专业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
  四、有办社所需的专项资金;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持批文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社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或有关机构。


  第三十三条 出版社必须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进行审批,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出版非正式图书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须持本单位批准证件,省直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须持地(师)级主管单位批准证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市、地、州所辖单位和省属大中专院校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家直属大中专院校须持主管校长签署意见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各类培训班、短训班,确因需要编印培训教材,须持主管部门同意办班的批准证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各级各类中小学复习资料;如确因教学需要,必须经省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正式图书出版时,须在固定位置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大中专院校的内部教材,须在封面上注明。
  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后一年内不出版图书,即视为放弃出版申请,由批准单位缴回批准证件。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出版各类图书或与省内单位、个人联合出版图书,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非正式图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出售和公开宣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播发、刊登消息或广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或个人要在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三十九条 协作、自费出版或代印代发图书,按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以各种名义卖书号。
  严禁以书号出版期刊。


  第四十条 非出版单位出版的挂历一律不得出售。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业),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铸字、烫金、打印、复印、油印、影印、誊写和出售铅字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开办印刷业,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同意;
  二、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市辖区)出版(文化)、轻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
  三、报经市地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四、经营书、报、刊印制业务的企业,除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外,须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五、持《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上述证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业,须到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对外承揽业务和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委)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各类公文、公务证件及信函等,委印单位须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承印省内正式图书,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
  承印省内出版的正式报刊,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期刊登记证》、《吉林省报纸登记证》;
  承印省内非正式出版物,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和《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出版物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书刊承印许可证》和原批准单位的有关证明;
  四、承印个人名片,委印者须持《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个体工商户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承印保密制品,委印单位须持有保密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六、承印特需制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公安机关办理《特需制品许可证》;
  七、承印音像制品的彩封、唱词等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工作规则:
  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
  二、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事项;
  三、建立承印档案;
  四、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印刷业不得擅自出售铅字;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复制、印刷;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印刷品及增加委印的数量。


  第五十条 省内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涉外印刷品的印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书报刊发行,系指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流通领域内所进行的活动。其形式有批发、零售、邮购、出租等。


  第五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是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


  第五十三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业务骨干人员须从事书报刊发行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熟悉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四、具有法人资格(不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县(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个人经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营外国及港澳地区书报刊的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第(一)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允许自办发行的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设摊开店的,须按城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自办发行单位、邮局报刊发行部门可从事一级批发,其他有关单位只能按规定从事二级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图书报刊的总发行。


  第五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经营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只限于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


  第六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外国和港澳台书报刊及限定“内部发行”、“定向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 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大中小学教材及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售书;
  五、个体书店(摊)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书报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严禁任何单位超越批准范围向从事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查封设备、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停业整顿、查封或没收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款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二)项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月加罚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六十六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六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主要专业用语含义:
  正式图书,系指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图书,系指非出版单位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限于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内部教材、文件汇编、业务资料、宣传材料、论文选编等资料性图书。
  正式报刊,即取得《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报刊,即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并在系统内进行交换的非营利性的内部报刊(不含文件材料和简报)。
  出版单位: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将著作物编印成为书报刊的机构。
  协作出版:是指出版社与非出版单位(书稿著作单位)协作完成图书的出版工作。对图书出版中的经济业务由双方协定解决。
  报纸: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期刊: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除期刊杂志外,以文字或图画为表现形式,通过印刷手段制成供人们阅读的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和一切内容反动,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等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六十九条 录音录像出版管理和版权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邮电系统的报刊发行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地图出版管理,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规定》执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十二条 凡涉及法定计量的出版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书报刊在出版印刷发行中的商标和广告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