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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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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电网规划编制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重大工业布局、居民生活小区建设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第六条 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小区供配电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标准安装一户一表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进行协商;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供电或者用电需要使用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的,应当进行协商,在保证该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设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每坑2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理由的,应当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供电: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用户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类别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书面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抄表、结算电费。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每月分次抄表,分期结算电费,用户在抄表后5日内付清电费。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电价收费标准变动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服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咨询电话。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
  (四)强制用户购买、使用供电企业经营的电能表和其他供用电设备;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设定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用户供电;
  (八)其他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用电合同;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
  (三)按时交纳电费;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气安全保护措施。用户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连续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供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业务的查询电话,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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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省政府法制机构。。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组织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法规、规章汇编;
(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规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内容切实可行,文体简明规范。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内容包括:法规规章名称、起草部门、立法依据、送审时间、发布形式等。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立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之前,要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立法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计划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主管部门按计划起草。起草部门领导应当认真负责,组织政策、业务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共同起草。
第九条 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省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便于操作,能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概念明确,规定具体,结构严谨,语言规范,文字精炼,标点正确;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把原则规定具体化。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草拟法规、规章草案后,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认真研讨,广泛征询意见;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利益的,应当请相关部门、地方会签。
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会签单位合理的意见。需要会签而未经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或内容:
(一)法规、规章草案和送审报告(法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一式20份;
(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所参考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协调、修改
第十四条 经对法规、规章草案初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省实际的;
(四)国家近期即将发布此类法律、法规,草案的内容需与之相衔接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十五条 经初审确认,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初审修改后的法规、规章草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团体和地方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签。
会签部门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的时间反馈。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基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民负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多,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商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专业性较强需请专家论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商起草部门及有关单位确定参加论证的人员,拟定论证提纲并提前通知参加人。起草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不同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协调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公正合理。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领导出面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从全局利益出发,不得片面强调本部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部门参加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的协调会,必须按通知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个别会上未能解决需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带回部门研究,并按时反馈文字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反复修改,并拟定发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情况,按年度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拨付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个别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也可由省长和主管副省长(政府顾问)审批定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领导人应当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代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规草案一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表述省政府议定的意见,不得再坚持自己已被否定的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条 发布规章,可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均应当全文登载;河北电台、河北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

第七章 奖励、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省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随意变更立法计划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对所提意见不负责任,片面强调本部门、地方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省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批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建议省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凡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故意刁难起草部门、相关部门,或偏袒个别部门利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修订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冀政[1986]28号)同时废止。



1995年1月6日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9 号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诊疗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国家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家医疗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纳入国家事业编制管理,并受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医疗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道德规范,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五条 对各类医疗机构中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方可上岗从事诊疗活动或执业行医。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具有本市地区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城市(含县城)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2、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3、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乡(镇)、村的卫生技术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资格;           
  2、卫生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从事乡村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3、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者。
     第三章  设置审批和登记校验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景德镇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条件。诊所、门诊部的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1.5万元和1万元(不包括房屋在内)。
  
  第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国家医疗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受聘于外单位, 须经原单位同意。拒绝原单位返聘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外)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分别由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  
  (二)珠山区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个体诊所的设置申请,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限设:         
  (一)50张病床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专 科医院,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可以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二)49张病床以下的医疗机构和不设病床的医疗机构,不准设分支医疗机构(防治任务结合单位不在此限);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和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四)诊所不得设置病床;
  (五)外地医务人员(指未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经执业资格考试考核合格,可受聘于一个医疗机构,但不得担任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除应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 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城区社会办医实行定点行医,不得跨地区行医。鼓励单位、个人和离退休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农村和边远山区兴办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开设特色专科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乐平市、浮梁县范围内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医学整形手术、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的医疗文书,妥善保管病历、处方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医疗机构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监制章”的专用票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费使用的票据,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技人员必须经批准该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而擅自开业或未经原单位同意,受聘于外单位的,原单位可停发其开业或聘用期间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并停止其享受公费医疗。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从规定的进货渠道进药,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
  医疗机构必须凭本机构医生处方、医嘱配置药物,不得使用与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时登记、报告疫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须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办理手续,禁止张贴、刊播宣传医疗效果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院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定期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入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各级卫生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直到依法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