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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5:54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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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5号)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酒类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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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被告人的上诉权的保护

郭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利采取的是上诉自由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既是对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也是二审程序启动的重要途径,通过二审程序的审理更有利于监督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和法制的统一。某中级法院就曾经发生的真实案例可窥见对被告人上诉权保护的缺失。被告人李某为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急性躁狂发作,无故杀死了一名小孩。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李某不服,以量刑太轻,要求判处死刑为由提起上诉。对李某的上诉,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人违反正常的思维逻辑、不合乎情理,上诉理由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且李某的上诉不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认定被告人上诉无效,引起当时很大的轰动,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只要行使了上诉权就应全面而且无条件的予以保护。
  一、被告人上诉权不能得到保护的几种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当一审判决宣判时,被告人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形:宣判当时表示不上诉,在上诉期内又提出上诉的情形,另一种情形,被告人自己表示不上诉,而近亲属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上诉的;被告人上诉仅是口头上诉,不能提交书面上诉状的;被告人上诉理由违反正常逻辑的。
  二、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的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上诉权所奉行的原则是不加任何限制,无需任何理由,对上诉的方式也无限制,可以任意用书状或口头形式提起上诉,而且既可以通过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针对以上情形,一审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对于被告人宣判当时表示不上诉,在上诉期内又提出上诉的情形,必须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及时将案件报送上级法院。针对被告人自己表示不上诉,而近亲属和辩护人要求上诉的;并且一定要将被告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上诉意愿转达给被告人,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和授权。并将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记录在案转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辩护人。针对被告人上诉仅是口头上诉,不能提交书面上诉状的;法院一定要为被告人提供书面上诉条件,若被告人书面上诉困难或不能完成书面上诉的口头上诉也不影响上诉有效性。。若被告人上诉理由违反正常逻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违背事实或违反法律规定都丝毫不能影响上诉的效力,不能仅凭上诉的内容是否有意义,而侵害被告人的上诉权。
  三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的意义
  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保证两审终审制度贯彻执行的重要前提。
  司法实践表明,第二审案件绝大多数是由于被告人提起上诉引起的,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占有比例较小。只有通过二审的审理才能确定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裁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能实现对一审法院监督的监督作用。虽然经过二审,不存在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能性,但不排除二审对被告人降低刑罚的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是对一审判决内容的全面审查,如共同犯罪中的某些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但只要有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要对全案进行审查,也就存在着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降低刑罚的可能性。上诉不加刑”只对司法机关有约束力,而不对被告人产生拘束力。“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它是在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对司法机关在处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时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我们要坚决杜绝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认为其上诉无效。
  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首先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国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全面加以保护的。从性质上看,上诉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利,它具有绝对性,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存在某种瑕疵就否定其上诉权。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受实体法的影响,我们不能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和动机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诉讼权利,法院都应给予充分保障。只要被告人是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不论其上诉内容为何,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上诉权。广东许霆“恶意取款案”就是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正是许霆的上诉,被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挥重审后由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成为一件具有标志性的法治事件,这一案例又会减少很多类似许霆的被告人避免了一审雷同的刑罚。
  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利于促使法院、检察院加强责任心。第一审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错误就会因被告人的上诉,被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公诉机关若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不高,即使得到了第一审法院的审理予以采信和认定了指控犯罪事实,也可能会因为被告人的上诉,导致二审法院的重审或改判。因此也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北安法院 郭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0月30日)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二、任命黄海龙、王军、林瑾(女)、刘宝瑞、王伦轩、尹伊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免去何生清、雷广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