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1:18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

  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

  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妇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

  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妇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不因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剥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

  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必须征得女方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个人所有的财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和保护妇女财产所有权,对侵害妇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广播、报纸、书刊、网络等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害女性人格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四)其它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遗弃、残害、溺死女婴;

  (二)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三)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其它损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未满2周岁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

  (四)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六)男方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监护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未能及时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

史舒


一、简要案情
甲因赌博欠下乙47000元的赌债,乙多次向甲催讨未果。乙为讨回赌债,定下了采取暴力将甲劫走、以甲的生命健康威胁恐吓甲及其家属并向甲及其家属索取50000元的犯罪计划。之后,乙在将甲劫走并予以拘禁而未向甲及其家属恐吓、索要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乙如实供述其犯罪计划。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为索取赌债而拘禁甲,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①乙并非仅仅想索要47000元的赌债,而是索要50000元,明显超出赌债范围,其主观上还有勒索3000元的目的,所以乙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乙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②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即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是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特定犯罪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因此,乙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甲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则不论乙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既遂。
二、关于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之区别的一般观点
从上述的分歧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区分标准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以下简称勒索型绑架犯罪);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而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又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以下简称索债型拘禁犯罪)。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与索债型拘禁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均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
一般认为,这两种犯罪的区别除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侵犯的客体不同外,其最本质性的区别在于:索债型拘禁犯罪的构成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构成则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标准出发,得出了以下三个基本结论:
1、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债权数额相当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2、在行为人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债权数额,因此要确定超出债权数额较大的“度”。若索取的“债务”超出债权数额较大,应以绑架罪论处,反之,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此,甚至有人认为,应以2000元为“度”,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标准。
3、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则从民法角度来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若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无法查清,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绑架罪论处。
三、由本案而引发的司法困惑
本案引发的司法困惑主要有三:
困惑之一:若认定乙构成绑架罪(既遂),乙将被判处至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若认定乙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乙顶多只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罚上将会出现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不能不令人为之乍舌。这样的决择,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
困惑之二: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来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依照这样的标准,假设本案中的乙仅为讨回47000元的赌债而并非想索取50000元的话,那么对乙应定非法拘禁罪无疑。3000元心理意图之差决定其七年的人身自由,是否合理?
困惑之三:若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则在定性时首先必须弄清的是债务的数额。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在民事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若合法债权人为索回其债务而采取劫走债务人并予以拘禁的手段来收回其债权,在案发后,应当由谁负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是公诉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呢?若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又应当如何处理?再次,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和认定其数额是十分困难的。若此,在这类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花相当的精力来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及确切数额,且在债权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被告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
我们看到,从现行法律出发,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这两种犯罪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将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必然带来的后果是:刑事法官们在审查这类刑事案件时,首当其冲的是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如此,一个以“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原则带来的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认定将对刑事案件的定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事实上存在债权、而行为人根本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而实施拘禁他人行为借以威胁其家属,将以构成绑架罪而被判处至少十年的有期徒刑;而一旦能够证明债权的存在,则仅为至多三年的有期徒刑。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极大的差异,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谎唐。
四、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本质
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为索债而押押、拘禁他人行为是认定为索债型拘禁犯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后果上的显著差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上具有相当大的差距,这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孜孜以求、费尽心机地硬要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分出个“你死我活”的根本原因。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差距是显而易见。
笔者认为,其实从行为上来看,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首先,不论行为人索取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还是合法债务,其在主观上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具有勒索的性质。若是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自不在话下。若是合法债务,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行为人舍弃合法途径而采取犯罪的手段就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其次,将他人扣押或者拘禁借以威胁其家属等人以取得所谓的“债务”,应当说,在犯罪构成上,索取债务只是犯罪的动机,而非法取得财物才是犯罪目的。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存着严重的缺陷。事实上,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因为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行为在实质上都属于绑架行为。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同一本质的行为、把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相混淆,从而使同一本质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上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断,显然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我国新刑法错误条文设置,从而导致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归入非法拘禁罪的范畴,不但引发了一场无谓的论战,而且还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困境。法律的真实生命应当而且永远存续于实际的司法运行之中。法条没置的科学性与否,刑罚设置是否合理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可以说,司法结果是衡量立法科学性、保障立法权威性、体现立法公正性的根本尺度。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具合理性与操作性,对其进行合理的重构势在必然。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 ,合理的条文设置原则上应该是:①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②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具体来说,这种设置方式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不会出现由于定性引起的巨大刑罚差距,这样就避免了出于道德或法律理念而产生的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
第二,避免了刑事案件审理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这种设置方式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规定的主流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就规定:“行为人拐走某人或者逮住某人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者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索取财物的,处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较轻的严重情形(如索取债务等)中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六、结论
就现代法治而言,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对某种(些)重罪配置轻刑或对某种(些)轻罪适用重刑,或者相似性质的犯罪配以不同刑罚,罪与罚不相当,不仅将极大的冲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影响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引起刑法学界对于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认定标准之争的根源,在于刑法条文本身的缺陷所致。我们认为,把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罪的范畴,同时设置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设置,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正确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关于对《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意见的函

交通部


关于对《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意见的函
1995年4月18日,交通部

辽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含义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路客运(旅游)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的审批属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不涉及其他部门。但客运班车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涉及交通安全、规划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分别同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