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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8:58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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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以下简称公交)市场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公交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线路(含旅游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依照规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所设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等要求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交客运(含旅游公交客运)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提高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和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将有限的公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从而建立一个“扶优汰劣、竞争有序”的公交客运市场。


第二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主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将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本市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标人,其职责如下: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服务,解答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标、评标或议标;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定文书;



(八)协调有关部门为中标人办理相关运营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和要求;


(四)参加招投标报名的地址、方式、截止时间和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时间;


(七)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营运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订的公交线路经营协议的主要条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参加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


2、拥有公交客运经营资格;


3、能出具本市银行提供的购置招标项目的车辆资金的资信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7个以上(单数)运政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1人在本市交通部门中随机抽取,余下人员在省级运政管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里的有关内容与市交通部门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颁发《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标人凭《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中标人投入营运后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

中标人中标后在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线路经营权,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将授予本次招投标的候补中标人。


第三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公交线路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期满,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确需进行运力更新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运力更新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运力更新,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重新授予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市交通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责令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中被定为不合格线路和不合格企业的(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二)擅自进行重组、兼并的;


(三)公交车辆外观、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未达到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规定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取消其公交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公交线路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可对经营的公交线路进行调整。


(一)城市道路变化或公交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经营的公交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经营的公交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线路调整后,经营企业应到市交通部门办理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线路调整涉及其他经营线路、企业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线路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公交企业,由市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公交线路、站点、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经营企业未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营运的,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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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的具体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材料及审批处理问题
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号)下发时间较晚,许多项目的上报材料中缺少该文的附表,请各有关单位在初审汇总时注意把关,不要遗漏。上报渠道和原则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抓紧进行未上报企业材料的上报和已上报企业材料的补齐工作,所有企业材料(包括需补办补报的材料)的上报时间,如无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将按地区或部门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办法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其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拨款。
三、关于出资人问题
(一)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债权债务划转地方后,由地方自行决定转国家资本金事宜。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按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来进行处理,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不再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出资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由原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
四、关于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已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或股份有限公司和1997年底前可完成改制工作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未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不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五、关于对未按规定申报材料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未按期到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等部门办理有关申报转国家资本金(拨款)材料的企业(或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未改制集体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中所签定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超过合同还款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限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不能按期还款和期限内不能还清的,相应从1998年下达给该行业的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核扣。请将有关执行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请示》(赣劳矿〔1997〕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检查包括矿长在内的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是《矿山安全法》赋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实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对其
安全资格进行考核、发证工作,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监督职责所采用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矿山(包括乡镇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进行考核、发证工作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继续坚持。
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1986年起对乡镇矿山实行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乡镇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已形成制度化、规范化,并已成为对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从多年来的执行情况和效果看,这项工作对乡镇矿山的安全生产起到了十分重要的
作用。鉴于当前乡镇矿山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特别是大多数乡镇煤矿矿长缺乏安全专业知识,为此,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地方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对矿山矿长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切实履行对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及考核、发证等工作的职责
,同时在工作中要注意协调,统筹安排好考核发证等工作。



199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