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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3:11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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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推荐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的通知

财教[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2号)等文件要求,在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明确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编制、审核、批复、执行和调整等各个环节的要求,涌现出了一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农村中小学校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建立科学化、精细化预算管理机制,科学编制预算,提高预算执行效率”的精神,经研究,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通过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全面检查保障机制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督促各地全面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加强基础管理和基层建设,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搭建相互学习和交流的平台,典型引领、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二、基本标准

  各地推荐报送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制度健全。县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相关文件,建立了相应制度。基本标准包括:

  1.制定了全县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管理办法;

  2.制定了保障机制改革各项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

  3.建立了包括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应承担资金在内的保障机制改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4.建立了免费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5.制定了农村中小学校资产管理办法。

  (二)预算管理规范。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够指导中小学校规范编制部门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年终编制决算。基本标准包括:

  6.县域内中小学校预算均能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教学点的预算由其所隶属的学校统一编制;预算编制能够严格执行“两上两下”的程序;

  7.县域内中小学校编制的预算内容全、数据实,学校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收入来源可靠、稳定,支出有依据、有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批复的预算要细,基本支出要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经济分类细化到“目”,项目支出要细化到学校并尽量按支出内容细化;

  8.预算执行严格。学校能够严格按批准的预算使用各项经费,特别是寄宿生生活补助经费能及时足额发放到学生手中,项目经费不能挪用发放人员工资福利或其他非指定用途,项目资金结余要按规定使用;预算调整能够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财务管理到位。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够切实采取措施加强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的监管,县域内中小学校财务管理行为规范。基本标准包括:

  9.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能认真履行职责,足额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并及时足额将保障机制改革资金拨付到校,严禁截留挪用、滞留缓拨;

  10.学校能够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各项支出,能够从制度和程序上严把支出审核关,重大项目支出进行民主决策,定期公示学校财务收支状况;

  11.学校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核算流程明确,会计行为规范;

  12.学校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学校人员、编制、资产等基础管理信息真实、准确。

  (四)信息反馈及时。县级财政、教育部门、中小学校能够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和报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五)管理成效突出。县级财政、教育部门以及中小学校在上级组织的监督检查、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三、具体要求

  (一)各地要在全面调查和了解本行政区各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有关情况的基础上,以省为单位,开展示范县建设活动。

  (二)各地应以上述基本标准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和细化本省具体标准和要求。

  (三)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县建设活动,并将确定的示范县名单向社会公示。

  (四)各地在评选出本省示范县的基础上,选择若干比较突出、能够代表本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示范水平的县(名额不限),推荐上报至财政部、教育部。

  (五)规范县推荐名单应于2011年4月底前,以省级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正式文件形式联合报送财政部教科文司、教育部财务司。同时附评选办法、示范县经验介绍材料、各县出台的有关制度建设和规范性文件等。

  财政部、教育部将根据各地推荐报送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并视情况适时召开全国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更加科学、规范。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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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农垦总局 等


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农垦总局 华侨农场管理局


(1987年8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给合我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两局所属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垦总局、佛侨农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条 两局所属单位招收工人,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办法,在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两局所属单位招用常年工作岗位的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两局所属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六条 两局所属单位下列职工,经批准调往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仍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安排(调入经济特区的,按特区有关规定办理;
(一)原中专、技校毕业生和城镇复退军人分配到农场当固定工的;
(二)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工调入农场工作的;
(三)原属落实归侨、台胞政策安排当固定工的;
(四)粤府〔1983〕108号文下达前已吸收为固定工的。
调入地区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城镇复退军人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调入地区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两局所属单位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两局统筹(两局驻穗单位已参加地方统筹的,仍由地方统筹),分帐管理;所在地农业银行给予开设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和其他不以标准工资按月计发工资的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用工单位应缴部分,可按照本人基本工资或参照承包额,按绝对数额上缴(具体数额由两局确定)。
第八条 两局及省农垦总局所属的海南、通什、粤西、粤东农垦管理局,可设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负责管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等工作,其管理费用可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两局所属单位以外的国营和地方国营农、林、茶场,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通知》中规定需由市(地)确定的具体问题,两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日
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分析

谢 波

[摘要] 鉴于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经济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本文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又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的提供者。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前者是指为用户上网提供连接的经营者。后者既包括专业网站(如:提供房产交易信息的服务商),也包括综合网站(如:网易、搜狐、雅虎)。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服务商为商务、政务、娱乐以及通信等领域提供了全新的平台,在信息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上有正式的身份,因而它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是支撑互联网的基本框架之一。无论是从国际还是我国的现状和发展,网络服务商都是网络立法的重点扶持对象。于是在人们印象里,网络服务商往往对其行为享有广泛的免责。显然,这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误解。虽然网络服务商对某些行为的确享有免责,但其免责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并且应该是合情合理的。此外,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对于制裁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可看清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情况。

由于电子合同的订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有网络服务商的参与,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密切相关,因此必须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并尽量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既不应该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对其行为作出法律约束。法律界一致的观点是:在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目前,美国和欧盟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给ISP设定特定条件下的法律义务。

在传统民商事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涉及传播内容的线路服务与就传播的内容本身提供服务,当遇到传播的内容涉嫌违法时,法律责任差别很大。前者如某人通过电话侮辱他人,电信局并不因此与该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后者如某一传播媒体,因其对刊登的内容有进行事先监督审查的义务,所以当发生侵权行为时该媒体就可能与违法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就涉及当发生网上侵权行为时他们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国际上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不应该因其无法控制的第三方的电子形式的信息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即使第三方利用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系统和网络传播了违法或侵权信息。否则将会挫伤网络服务商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网络经济的发展。但对于在电子合同的发送过程中,因网络服务商未做适当的防范而遇到他人的非法入侵而导致信的息丢失,或因网络服务商的延迟或错发而导致信息的丢失,其是否应当免责,尚存在许多争议。有学者提出对于此种情况网络服务商仍应免责,而由要求使用该服务器的合同当事人负责,若双方无此约定,则由信息发送方承担责任。但这势必导致网络服务商轻视所传递的信息,藐视被服务者的利益,不利于网络经济的长远发展。所以,让网络服务商承担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2003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做出了基本定位。笔者认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从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专业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在具体分析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既不使网络服务商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法律约束。

[作者介绍]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E-mail: xbylgt@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