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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16:52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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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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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陶冶与邓秀芳财产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陶庭柱、陶齐氏夫妇生有一子(陶国祥)二女(陶冶,另一女早亡).陶庭柱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3间.陶齐氏于1941年将3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国祥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解放后该房产权仍由
陶国祥登记,并管理使用达40余年.直至1968年陶齐氏死亡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83年陶国祥死亡后,陶冶以房屋系父母遗产为由要求继承.陶冶有无权利继承此房.
我们研究认为,此案讼争房屋虽系祖遗产,但陶齐氏已将产权状交与陶国祥,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均确定由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陶冶在陶齐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为该房产权早已转归陶国祥、邓秀芳夫妻共有.陶国祥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邓秀芳及其子女继
承.陶冶无权要求继承.
此复
1987年6月24日



1987年6月24日

关于修改《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法〔1991〕797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