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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05:02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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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4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提高旅游贴息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继续对全市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贷款实施财政贴息扶持政策,为确保财政贴息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2008]第5号令),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贴息的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范围是: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纳入我市年度旅游实施规划、经发改委审批或核准、已列入市财政局年度预算项目库管理的重点景区旅游建设项目,可依据本办法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第三条 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申请财政贴息应为新建项目,财政贴息最长不超过三年。过去已经享受贴息期满三年的项目,不再受理新的贴息申请。享受财政贴息的项目,不再安排精品建设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筹融资计划,制订下一年度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规划,报市政府核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市政府核准的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贷款实施规划,将下一年度需要贴息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纳入预算管理,建立年度预算项目库。

第六条 财政贴息以当年列入财政预算的贴息资金计划和当年需贴息总额为依据,确定当年贴息比例。财政贴息市、县两级按5︰5比例分担。

第七条 贴息年限从2008年起执行,连续执行三年。

第八条 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申请财政贴息,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列入市级当年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规划;

(二)纳入市级年度预算项目库管理;

(三)按批准或核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项目;

(四)银行贷款利息已经发生。

第九条 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申请财政贴息应填报“石家庄市重点旅游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工程进度报告和银行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三)经办银行出具的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

(四)项目单位付息凭证(复印件)。

第十条 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申请财政贴息,向同级旅游局、财政局申报,两局审核汇总填制“石家庄市重点旅游建设项目财政贴息汇总表”,由当地财政局会同旅游局联合上报市旅游局、市财政局核准。

第十一条 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验收报告由验收成员签字。

第十二条 财政贴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四月份和十月份办理贴息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按规定冲减相应的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旅游局对当年竣工验收的旅游重点贴息项目,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财政贴息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享受贴息的项目进行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虚报、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项目单位除追回贴息资金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石家庄旅游重点建设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办〔2003〕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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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同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修改为:“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1997年12月2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现就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药品出厂价格(包括进口药品的口岸价格,下同)调查是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及时掌握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具有重要作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的工作安排,按照《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规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重点调查日治疗费用高、竞争不充分以及市场实际价格明显偏离行业平均水平的药品。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二、加强药品出厂价格监测。自2012年9月1日起,对于零售环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药品,经营者应将自主确定的药品最小零售单位含税出厂价格,按规定格式和要求报送至我委指定的药品价格信息系统。其中,属于我委定价目录的药品,有关信息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成本价格采集系统(网址:http://www.dpec.org.cn);属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药品,有关信息报送至中国医药价格信息网(网址:http://www.zgyyjgw.com)。各地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核查有关药品的出厂价格信息,采取相应措施加强药品价格管理。
  出厂价格由药品生产企业报送,口岸价格也可由境外生产企业授权的国内经营企业报送。报送药品出厂价格信息需要同时提供以下材料的扫描件: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说明书、药品最小零售包装外观图片、生产企业销售给经销企业的完税凭证、进口药品的海关报关单。从2013年起,还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厂价格及年销售收入和数量等。
  三、采取措施保证调查和监测工作落实到位。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公布中标药品(包括入围药品,下同)在医疗机构的零售价格时,要密切监测中标药品出厂价格。对不按规定报送出厂价格信息,或出厂价格与中标价格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公布其在医疗机构的零售价格,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当地药品招标采购机构,建议取消其中标资格。
  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经营者报送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及时整理汇总,适时发布相关信息,以强化社会监督,引导市场合理形成价格;要定期调查药品出厂价格,对不报送或报送虚假信息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