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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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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
  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还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水利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和使用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前款(二)、(三)项所称的上海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具体保护办法。
  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计划采灌,加强监督管理。
  为控制地面沉降,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可以采取禁止开凿新井、限制开采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禁止开采。禁止开采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地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确定。
  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由水利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湖泊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环湖周边堤防之内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由工程设计文件规定。过去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航运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填没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二)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
  (四)在河道、湖泊中运输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航运和各类水工程安全。在航道中运输、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的航运安全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水利部门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门有权对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经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确认的现有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在河道、湖泊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农副业生产,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航运。在市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禁止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在县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应当事先征得县级水利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八)在河口、江海交汇处,以及滩涂和重要水工程所在水域,禁止从事危害水工程设施和防汛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若干永久或者临时的禁捕、禁渔区域。
  (九)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而影响原有水系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十)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江、河、湖、海的土地、岸线的,自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被征用或者占用的土地、岸线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和湖泊内,不得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水、航运的物体。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作物。
  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殖、刈割防浪作物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按《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以及其他损毁护岸、护堤设施和防浪作物等危害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或者干扰河道、湖泊、航道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得操作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盗窃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测量标志及有关物资器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利、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管理监督机构,应当恪守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各县(区)水利公安机构和港口、水上公安机构应当切实加强水利治安管理和港口、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工程设施的完整、安全和港口、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条 本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奋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制定特大洪涝灾害的应急方案,落实防灾、抗灾、救灾措施。特大洪涝灾害应急方案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修建穿越沿江沿海堤防的道路,应填筑坡道。确因工程建设、战备施工和生产活动需要,在沿江沿海第一线堤防或者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除应当报请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机关同意外,还须报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市承担挡潮、纳潮、分洪任务的水闸,在汛期必须按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统一调度运行。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和各种垃圾及废弃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或者倾倒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或者倾倒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水、蓄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安全的活动的;
  (三)未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第一线堤防和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
  (二)在河道和湖泊内弃置阻碍行洪排水物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和施工作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
  (五)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响行洪、排涝和水工程安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水利部门同意擅自放牧、垦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损毁防浪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影响水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质恶化、渔业损失、地面沉降,影响通航、城市规划、城镇供水和排水、环境卫生以及港区和市政工程安全的,由环保、渔业、地矿、交通、规划、公用事业、环卫、港务、市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抗拒执行防汛调度指令的有关责任人员,由防汛指挥机构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破坏、盗窃、损毁水工程设施和有关物资器材,干扰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使用暴力阻挠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公安干警履行职责,以及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当出具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凭证或者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而被责令修复工程或者清除行洪排水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复或者清除后,应当取得水利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出具的认可通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水利公安干警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若干具体管理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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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的通知

审发13号 2008-10-28


  现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并将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部。


附件: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方案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指南
  病险水库审计调查统计汇总表
  病险水库审计调查表(审1-审5表)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
审计调查实施方案

一、审计目的
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8]49号),按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所明确的要求,切实发挥水利审计部门的职能作用,通过组织开展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切实做好接受国家审计和上级审计、检查的迎审备审工作,促进完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内部控制,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安全。
二、审计内容
1、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内部控制情况,重点关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并得到有效执行;
2、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关注政府、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责任人是否明确;
3、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关注初步设计复核及审批是否规范,有无重大设计变更及其履行程序是否规范;
4、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关注中央补助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的到位金额,资金管理制度、使用制度,资金使用管理是否存在挤占、挪用、套取、滞留现象,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现象;
5、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情况,重点关注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竣工验收情况,重点关注竣工验收制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7、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开展行业监督管理检查工作的情况;
8、对国家审计、上级审计等审计意见、决定、建议的落实情况及检查结果的运用情况。
三、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和备案暂行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实施范围及组织方式
实施范围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中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此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由水利部审计室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评估。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审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检查和汇总报告。
五、时间安排
1、安排部署。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组织进行审计动员和部署,指导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计方案,明确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安排,并于2008年-2010年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报部审计室。
2、组织实施。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根据实际情况,按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确定审计周期和审计覆盖面,细化工作目标和任务,组织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20%。
3、总结汇报。审计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将审计工作报告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于2008年-2010年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汇总报告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表(见附表)报水利部审计室。
六、工作成果
审计工作汇总报告是反映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总体情况的工作成果,内容主要包括: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经验及做法,整改意见和建议,对国家审计、上级审计等审计意见、决定、建议的落实情况及检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七、评估考核
为保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质量,部审计室将根据上报审计工作汇总报告的情况,组织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对部分重点地区或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八、工作要求
1、充分重视此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各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是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的责任人,要认真部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2、做好审计与财务、稽查、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形成监督合力,保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有效开展。
3、对审计和审计调查发现问题要做到取证可靠、定性准确、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并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对把握不准的政策性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4、对审计和审计调查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重大经济犯罪线索,要通过审计简报等形式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重要审计信息。
5、对审计查出的违规问题要切实纠正,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对有关审计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研究,整改落实。
6、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各自具体实施方案,报水利部审计室备案。对在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部审计室将适时组织交流。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
审计调查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促进和指导全国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更好地发挥水利审计在促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加强建设管理,保障“三个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及《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关于进一步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指南。
1.2 按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所明确的要求,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实际适时组织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
1.3 本工作指南所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中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1.4 本工作指南所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前期工作实施情况、计划下达、内部控制情况、招标投标管理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设管理及竣工验收情况、配合国家审计及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1.5 审计部门应遵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坚持与财务收支审计、招标投标审计、基本建设审计等相结合,充分利用已有的审计成果,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准备
2.1 审计立项。审计项目应当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立,由审计部门填写审计立项书,经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立项。
2.2 审计组织形式。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初步确定的审计业务量,可以独立组成审计组直接实施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审计业务,由水利审计部门督导并运用审计成果。由2名以上专业审计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按照审计项目立项批准的要求,明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组织形式和经费保障。审计和审计调查费用在本单位预算已作安排的,按本单位年度预算安排制度列支。本单位年度预算未作安排,而列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工作安排的,按工程建设项目进度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列支。
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计项目,水利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及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3 审前调查。审计组在编写审计实施方案前,可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及走访、问卷调查、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法人组建情况(含经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议书及立项审批情况、项目概算基本情况、项目监理情况等。根据审计需要,可提前发出审计准备通知函,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也可在进点后布置自查。
2.4 编制审计方案。审计组应根据审前调查了解的情况,按照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要求,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的目标,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方式、具体实施步骤,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人员和日期,其他有关内容。
2.5 按照内部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审核审计方案,送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进点会。
2.6 获取审计资料。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各项资料,并填写审计资料交接单提交审计组。应获取的资料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管理及财务管理等同审计内容有关的书面汇报材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项目的预算(概算)批复资料及项目部门预算资料、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用款计划的申请和批复文件、项目的合同文本、招标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资料、项目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的资料、项目内控制度及有关资料、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工程价款结算资料及历次审计或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资料、项目监理、质量监督、历次验收及质量评定资料、审计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审计实施
3.1 内部控制制度测试。审计组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健全性、有效性测试。根据测试情况,确定实质性测试的程序、范围和重点。必要时,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实施方案。
3.2 实质性测试。在实施实质性测试中,审计人员要根据内部控制评审所确定的审计重点,针对不同的账户采取不同的检查方法。如:对于某些账户只进行分析性检查,对于某些账户可采取抽样检查,对于发生问题可能性大的账户则进行详查。
3.3 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计取证。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要认真审核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及有关重大经济决策和经济活动的资料,做到重点事项不遗漏,重大问题不放过,重要线索不忽视。认真编制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同时,本着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进行审计取证,并经被审计单位盖章,以及有关提供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
3.4 汇总审计资料及审计证据,并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初步交换意见。审计组在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前,应对审计底稿和审计证据等资料进行初步整理,检查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是否按要求已全部实施,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审计事项进行初步评价,并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初步交换审计意见。
3.5实施审计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具体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观察、个别走访、函询调查等审计方法来进行。审计调查实施过程中,应当深入实际,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四章 审计内容
4.1 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测试,主要审查其组织机构是否健全,职、权、责是否分明,能否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内部控制制度有无建立并得到有效执行,内部管理活动是否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建设管理中有哪些薄弱环节,是否存在重大漏洞等。
4.2 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主要审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是否明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责任人,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是否逐级签订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书;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是否落实到每座水库、每个重要环节,落实到相关单位和人员,并实行责任追究。
4.3 前期工作开展及完成情况。主要审查水库鉴定成果是否经鉴定核查;审查中央投资、地方配套资金安排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按规定完成了设计复核和审批工作;审查是否存在审查审批不规范,对工程建设标准、内容、概算控制不严格的现象。
审查是否建立和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工作责任制度;是否根据安全监督成果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复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初步设计经费是否得到落实;承担初步设计、安全鉴定工作的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要求;已核查的水库,鉴定结论和核查结论是否一致;已完成设计审批的项目,设计方案是否合理、设计复核及审批程序是否规范、复核意见及审批结论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否经过论证并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4.4 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主要审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拨款是否及时到位,是否存在滞留现象;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定比例足额到位;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专户存储,有无转移、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情况;成本核算是否真实、准确;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现象,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及时,手续是否健全,结算工程量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及价款结算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计量支付。
4.5 建设管理情况。主要审查项目建设与管理机构是否落实,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责任人是否明确;是否实行基本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法人组建是否规范,责任主体是否明确,内部机构和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建设管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是否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监理单位职责是否履行到位;合同管理、工程签证、质量管理与监督是否落实及其执行情况;是否存在开工率低、建设进度滞后的问题;合同履行和项目概算执行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建设管理费超支、项目漏项等现象;项目建设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存在不规范、不合理的经济签证;设备、材料采购是否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4.6 招标投标管理情况。主要审查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是否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招标文件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取费是否符合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所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招标公告是否在指定的媒体发布,评标专家选取办法是否合规,开标过程是否规范等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经济事项。
4.7 竣工验收情况。主要审查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1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是否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2年内进行竣工验收。
审查建设规模、各单项工程质量、技术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验收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建档要求;验收的组织与程序是否合规;验收报告内容是否完整;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是否规范、数据是否准确完整,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是否经主管部门水利内部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执行情况,历次审计、检查、稽察整改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总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资金缺口,以及资金缺口如何解决等。
第五章 审计报告
5.1 起草审计报告。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在综合分析审计工作底稿基础上,由审计组长或指定审计人员撰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经审计组集体讨论由审计组长定稿。审计组应在完成审计项目后15日内提交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审计报告的时间。审计组长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5.2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组正式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此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在接到被审计书面意见后,要依照事实和相关政策法规进行研究与核实,必要时应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5.3 审计报告审核与审计质量管理。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审计报告审核的事项为: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和有效、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定。
  5.4 下达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定后,按照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规定的程序下达审计或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意见、建议和审计决定。
第六章 后续跟踪审计和审计成果运用
6.1 后续跟踪审计重点是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事项的整改落实情况;被审计单位对提出的改进管理,完善制度的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6.2后续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是否提出整改方案或措施,并付诸实施;是否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以防止审计发现的问题未纠正而重复发生;没有采纳审计建议的理由;被审计单位有无故意隐瞒重要事项,审计有无漏审重要事项;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问题。
6.3后续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及主管部门提交后续跟踪审计报告。后续跟踪审计报告应真实反映审计结果,针对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6.4通过后续跟踪审计,对执行好的单位应给予肯定,对审计反映的问题未得到落实,整改措施不到位或审计意见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应限期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进行通报批评并报主管部门处理。
6.5认真抓好审计成果运用。实行审计落实反馈制度和审计回访制度,加强对审计结论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查出的问题得到整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对审计发现的先进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
附表: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汇总统计表
填表单位:(章) 统计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主管单位 工程规模 责任制建立及履行情况 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计划下达及资金到位情况 建设管理情况 投资完成情况 竣工审计或审计结果情况
计划下达 资金到位 完成竣工验收(项) 项目编报竣工财务决算(项) 竣工决算审计情况
项目明确有关责任人(个) 项目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个) 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复核及审批(个) 项目存在重大设计变更(个) 设计批复总投资 中央补助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 中央补助资金到位数 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数 中央补助资金未到位数 地方配套资金未到位数 项目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个) 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个) 合同订立数(件) 经济签证金额 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采购金额 应政府采购而未政府采购的金额 累计完成投资金额 完成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 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数 送审金额 审定金额 审减金额
1
2
3
4
5
6

汇总
单位负责人: 审核: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资金情况表

填报单位:(章) 统计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审2表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总投资 其中: 省级投资 累计计划安排资金(已下达) 累计资金到位情况(到项目账面资金) 未到位省级以上资金存放情况 累计完成 投资 (账面数)
合计 中央无偿拨款 国债转贷(有偿) 省级拨款 要求地方 自筹 合计 中央无偿拨款 国债转贷 (有偿) 省级拨款 市级拨款 县级拨款 其他 合计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县财政局 县水利局 其他部门

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甲15=(甲4+甲5+甲6)—(甲9+甲10+甲11) 甲15=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和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表团关于体育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 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和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表团关于体育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4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19日)
  应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邀请,由伊德内卡丘·特塞马率领的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表团(以下简称埃方),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日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北京期间,以路金栋为团长的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以下简称中方)同埃方就两国体育交流、合作问题举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认为,发展中、埃两国的体育交流、合作,是符合两国人民和体育工作者的共同愿望的,是有利于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推动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的。双方表示,将进一步为发展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友好交往和合作而作出努力。

 二、埃方表示,继续支持中国为从国际体育组织中驱逐蒋帮代表,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有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合法席位的斗争。
  中方赞扬埃方一贯地积极支持中国人民这一正义的斗争,并感谢埃方在中国体育团、队访埃期间所给予的热情友好的接待。
  埃方赞扬中方同埃体育组织的友好合作并感谢对埃体育团、队访华期间所给予的热情友好的接待。
  双方主张,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大小国家一律平等,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在国际体育交往和比赛中,以“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方针为指导,促进友谊,提高技术。

 三、为发展中、埃两国体育交流和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合作并推动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提高,双方将进行如下的合作。
  (一)双方将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就国际体育组织的问题,及时交流情况,交换意见、协同配合。
  (二)双方体育团、队,每年互访两次,如需增减,可另行商定,但须在执行日期六十天之前通知对方并征得同意。
  (三)双方赞助体育报、刊的交流。

 四、双方同意,一九七八年至一九七九年间体育交流、合作项目如下:
  (一)中方接待埃方派出的由三名高级体育官员组成的体育代表团,于一九七八年四月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友好访问,了解体育运动的发展,交换意见并和中方代表团签署本纪要。
  (二)埃方接待中方派出的由五名高级体育官员组成的体育代表团,于一九七九年一月对埃塞俄比亚进行友好访问,了解体育运动的发展,交换意见并同埃方代表团商定未来体育交流、合作的问题。
  (三)中方一九七九年为埃方培训三名乒乓球教练和两名体操教练,训练时间为三至六个月。
  (四)中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乒乓球队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至二十日访埃。
  (五)中方派出由十六人组成的排球队于一九七九年四月间访埃。
  (六)埃方派出由十人组成的自行车队,于一九七九年九月间访华。
  (七)埃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乒乓球队,于一九七九年五月间访华。

 五、双方体育交往经费按下列原则计算:
  (一)中方负担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埃塞俄比亚代表团自北京至亚的斯亚贝巴的单程机票及全部在华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
  埃方负担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埃塞俄比亚代表团自亚的斯亚贝巴至北京的单程机票。
  (二)中方负担访问埃塞俄比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自北京至亚的斯亚贝巴的往返机票。
  埃方负担在埃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
  (三)埃方负担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训练的埃乒乓球和体操教练自亚的斯亚贝巴至北京的往返机票。
  中方负责在华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和零用金。
  (四)中方负担访问埃塞俄比亚的中国体育队自北京至亚的斯亚贝巴的往返机票。
  埃方负担在埃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和零用金。
  (五)埃方负担访华的埃体育队从亚的斯亚贝巴至北京的单程机票。
  中方负担访华的埃体育队自北京至亚的斯亚贝巴的单程机票和在华期间的全部食宿交通费用。

 六、双方同意,将通过信件或派代表团商定其他具体合作项目及其执行日期。

 七、双方同意,将已商定的各自代表团、队抵达日期、访问日程在本纪要所确定的日期六十天前通知对方。
  本纪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姆哈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          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
     代表团团长            委员会代表团团长
      路金栋            伊德内卡立·特赛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