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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5:34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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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第二章 补助项目确认

  第三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三)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上网电价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项目单位、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格式见附1)。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地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补助标准,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按上网电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50公里以内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每千瓦时3分钱。
  第八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暂定为每千瓦每年0.4万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工程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价格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政府定价水平。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编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根据本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提出下季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2),经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于年度终了后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资金申请等情况,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结算电费。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应编制上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表(格式见附3),报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并提交全年电费结算单或电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地方上报材料,并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附:1.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表
    2.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季度申报表
    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报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4/05/content_21070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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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机电产品出tJ已成为发展我国外贸出口的重要推动力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十五”期间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新形势,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11月3日
 

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外经贸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OO一年十月)

  “九五”以来,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据海关统计,“九五”期间机电产品累计出口3564亿美元,比“八五”期间增长1.7倍,年均增幅为19.1%。其中2000年机电产品出口达1053亿美元,占当年外贸出口总额的42.3%,超额完成了国务院确定的“九五”末机电产品出口删亿美元的目标。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对带动外贸出口增长、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显著。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十五”期间,我国将在更大范围、更深程度上参与全球经济合作与竞争,机电产品出口既面临发展机遇,又要迎接严峻挑战。必须继续采取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规则的有效措施,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总体要求,“十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以出口持续发展为主题,以加快出口结构调整为主线,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为动力,强化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大力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提高出口的质量、效益和国际竞争力,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协调、监督和服务,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机电产品出口管理体制,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奋斗目标是:在提高出口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年均增长速度达到12%左右,2005年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1800亿美元,占全国外贸出口的比重提高到50%左右;加快机电产品山口产品结构的调整,力争2005年实现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50%左右。
  二、继续实施以质取胜和科枝兴贸战略,大力调整出口产品结构
  (三)加大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造传统产业的力度,努力提高技术密集、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比重。继续重点支持大型和成套机电设备以及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大力促进电子信息产品扩大出口,主要包括:自动数据处理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及网络产品、软件、集成电路与新型元器件、高档家用电器、汽车(含摩托车)及零部件、飞机及航空设备、船舶及船用设备、发电及辅变电设备等。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的分类指导意见。
  (四)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科研投入。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研究开发费用应逐年增长,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对引进确属国外先进技术、关键设备,特别是制造业的核心技术,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利用国外智力资源,在境外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设计中心,及和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的发展动向,增强研究开发能力,提升我国机电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六)坚持以质取胜战略,进一步提高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外经贸部要做好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产品国际安全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以及环保认证的规划,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所需认证费用给予适当支持,力争实现所有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IXO000质量体系认证和IS014000环保认证;积极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获得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比)等认证机构的产品安全认证。积极椎进出口机电产品免检工作,逐步实行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管理制度。同时积极采取有效的技术保证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国际市场技术壁垒对我出口的影响。
  三、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结构
  (七)大力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要按照优化结构、提高质量、降低成本、防止重复建设的要求,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实施分类指导,加快我国出口商品结构调整的步伐,具体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研究落实。
  (八)继续抓好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建设。要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形成若干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出口业绩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型跨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或企业集团,使之成为调整出口产品结构的骨干和依托。
  (九)增加对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投入。“十五”期间,国家要继续优先安排一枇机电产品出口重点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项目贷款的支持力度,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予以优先安排;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3亿元,用于促进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的贴息费用。
  (十)允许有条件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进出口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并落实相关配套的政策。
  四、实施“走出去”开放战略,加大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
  (十一)继续贯彻全方位、多元化的市场战略,按照发挥优势、重点突破、注重实效、规避风险的原则,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继续发挥港、澳市场的转口功能,增加对台出口,巩固东南亚、北美和欧盟重点市场,积极开拓周边国家、中东、非洲和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市场和东欧市场。
  (十二)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和途径,鼓励有竞争优势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境外设立加工企业开展生产,带动产品、装备、技术和服务出口。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型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或企业集团以建设--运河营--拥有(BOO)、建设--运营--转让(BOT)等方式扩大大型和成套机电设备出口。同时要利用对外援助、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方式带动机电产品出口。
  (十三)建立健全机电产品出口销售网、服务网。现有机电出口企业驻外机构要向公司化方向发展,逐步实现人员、生产、销售属地化和国际化。支持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境外机电产品出口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完善出口产品的零配件供应和维修服务体系。同时右针对性地组织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参加囚际国内知名展览会,开展促销活动。
  (十四)大力实施机电产品出口名牌战略。建立和健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培育新的名牌机电产品,鼓励机电企业发展自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同时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采用定牌加工(OEM)、定牌设计(OED)、委托生产制造供应链管理(EMS)等形式扩大出口。
  (十五)积极探索机电产品进入跨国公司和国际连锁企业购销网络的有效途径,鼓励机电企业到国(境)外建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产和销售网络。
  (十六)适应新的贸易环境要求,积极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逐步优化贸易方式,有效地开展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
  (十七)完善和规范出口机电产品的招标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招投标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优化机电产品出口贸易方式结构,实贸易方式多元化
  (十八)大力发展机电产品一般贸易出口,加强对机电产品加工贸易的统一协调和管理。积汲引导机电产品加工贸易向特定的区域集中,逐步实行加工贸易封闭管理。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积极引导机电产品加工贸易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进行梯度转移。
  (十九)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到我国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逐步实现生产、科研开发、产品设计、融资、管理等属地化。
  (二十)努力提高机电产品加工贸易的增值率。鼓励机电产;品加,贸易使用国产:设备、原材料、军部件,延长机电产品加工贸易在国内的产业链,提高增值率。
  六、综合运用多种经济手段,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
  (二十一)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出口信贷体系。要逐年增加出口信贷规模,调整出口信贷结构,增加买方信贷
  的比重,国家对出口卖方信贷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强化进出口银行支持机电产品出口的职能,扩大业务范围,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通过出口信贷担保等方式,引导商业金融机构参与出口信贷;要积极探索由企业提供抵押、质押、定金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贷款,切实帮助企业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
  (二十二)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的基础性工作。“十五”期间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1亿元,支持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机电产品开发及课题研究等方面工作。
  (二十三)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要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的发展,鼓励更多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二十四)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加快退税进度,积极探索多种融资方式,切实帮助出口企业解决流动资金占压的困难。
  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服务体系的建设
  (二十五)健全机电产品出口宏观管理体系。在清理原有机电产品出u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相配套的机电产品出口贸易法规。
  (二十六)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协调机制,形成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合力。
  (二十七)完善反倾销、反补贴应诉机制。加强政府问磋商,支持企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应诉,维护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建立健全全国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要充分发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电子数据交换、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网络和我国驻外经商机构的作用,加强对贸易信息资源的收集、开发和利用。同时要利用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实施对机电产品出口的跟踪监控,掌握出口动态。
  (二十九)充分发挥行业商会等中介组织在机电产品出口工作中的协调作用,逐步实现中介织职能与政府职能分离。行业商会工作重点要放在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组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反僵销、反补贴应诉等方面。
  (三十)加强机电外贸人才的培训工作。经贸部要有计划、分层次地对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人员进行国内国外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WTO相关的知识以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三十一)简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商务、技术、售后8R务和反倾销应诉人员出国(境)审批,实行每年备案一次、全年有效的办法。同时缩短审批时间,赋予符合条件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一定的外事审批权。
  (三十二)进一步简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建点设厂的审批手续和外汇审批程序;改进海关监管手段,加快通关、查验、出证速度,提高口岸工作效率,为机电产品出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杨仁争
                   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运输经营业户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客货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置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及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和经营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以下称客货运站场)是指为社会服务的各类客货运输车站、货运交易市场和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营业性停车场等。
  以上所称的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专供客货运输经营车辆停放,并据此组织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客货运站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道路运政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计划、建设、规划、土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客货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站场的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客货运站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开资金来源,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客货运站场。
  第七条 建立客货运站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等级汽车客运站须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以停车场为依托的简易汽车客运站须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等功能及组织营运业务所必须的设施和设备;
  各类货运站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仓储、营业场所设施和装卸设备等;
  (三)与外界有固定的隔离设施,车辆进出分门设置;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八条 投资建设客货运站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可行性报告。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客货运站场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如妨碍交通的,应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组织验收,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客货运站场经营业务的,须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道路运政机构复审。经复审合格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货运站场经营业户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及收费许可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企业现有自用站场要求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实行站队分设,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在经营的客货运站场,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清理。
  第十四条 客货运站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歇)业,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营运票据,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业户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客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和《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客货运站场须按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站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客货运站场要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努力创造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客货运站场应与进站的运输经营业户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九条 客运车站对运输经营业户要一视同仁,实行统一售票、统一站务、统一结算,不得限制旅客选择购票的自由,不得拖欠经营业户的票款。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应根据道路运政机构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组织运营,并接受运输经营业户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客货运站场经营的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并保证正班准点发车。如特殊原因不能正班准点发车的,应事先通知站方,由站方公告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运价政策,按规定收取劳务费,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建立和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站场内部各项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车站、进站车辆和旅客生命、货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站必须建立车辆安全检查(门检)制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出站班车旅客不超载,行包装载符合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站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登记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站场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处理运输商务事故。发生商务纠纷时,应报告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客货运站场的管理,检查监督车站和车辆的经营行为和合同履行情况。道路运政机构可在客货运站场内设立现场运输管理站点。
  第三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客货运站场实行年审制度,对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