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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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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甘政发〔1992〕2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都属于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范围,它包括:
  (一)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文化系统的音像出版、发行、复录、放映的日常工作;
  (三)各类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摄影、雕塑、工艺制品,下同)的展览、销售及营业性的文物展览;
  (四)各类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
  (五)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国家允许的文物商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它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三条 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作品和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开放和繁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各项条款,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工商、税务、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税务征收、场所治安管理,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直机关所属单位、中央驻甘肃单位、驻甘肃部队、国外独资或合资企业、涉外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市、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也可委托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按上述规定,由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文化行政部门对全省文化、娱乐市场主要是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
  (三)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可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办法及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一条 省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和个人,经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文化厅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省内非专业演出的单位一般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如有特殊原因需组织营业性演出的,组织者应向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化厅审核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我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规定,须持《营业演出许可证》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接待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临时性搭班组台营业演出的省内外演员,须持有所在单位介绍信,经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演出。


  第十四条 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表演,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表演。


  第十五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待任何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六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包括剧场、影剧院、电影院、礼堂、俱乐部、文化宫、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游乐场等)及文化娱乐活动(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马戏、驯兽、杂耍等),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领取《安全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娱乐场所,积极向社会开放,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营业手续。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由经营或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搞好管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事故,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污染环境的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及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严禁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流氓、斗殴等违法行为。
  凡不宜未成年人参与和进入娱乐活动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八条 舞厅、音乐茶座等聘请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演奏、演唱。


  第十九条 舞厅一律不得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舞厅值班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跳舞。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有伤社会风化。
  禁止利用游戏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是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审查通过的,并由甘肃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
  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严禁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后,方可到当地影片发行单位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二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售票的美术、摄影作品及文物展览,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展出。


  第二十四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经销内容反动、淫秽或明显违背社会公德的作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和私人出售自己珍藏的传世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在允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指定的旧货市场上经营。
  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出土文物一律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拣选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出售。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规定进入文化、娱乐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备,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赠品或要求经营业者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经营者摊派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属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等。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二)私自翻录、复制由文化系统管理的音像制品的;
  (三)未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私自组台(团)进行公开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演出活动的;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的;
  (六)胁迫、诱骗十四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从事有损身心健康的表演的;
  (七)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物价、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偷税漏税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参与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凶杀、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音像制品的;
  (三)拒绝、阻挠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领取《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进行处罚。罚没收入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扣缴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类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组织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


  第四十条 营业性的艺术演出或表演、文化娱乐活动、美术作品展览与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刊登播放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委托有广告业务经营权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


  第四十一条 外国、港澳、台湾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文化市场稽查证》由甘肃省文化厅制作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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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11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外围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

  (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四)开山、采石;

  (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

  (二)葬坟;

  (三)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览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一)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修缮的,其修缮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九年四月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行政村档案管理新的要求和形式,进一步规范行政村档案管理,市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中的“、利用”。

二、删除第八条中的“有条件的”,在“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后增加“实行村档乡管的行政村应做好每年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三、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后增加“村委会、村党组织换届时,必须做好档案的交接工作。”

四、第十条“其他单位的档案管理”后增加“以及村民家庭建档工作”。

五、第十一条将“初中”修改为“高中”。

六、第十二条增加“行政村党支部(总支)、团支部、妇联等组织活动形成的文件;”作为该条的第一项。增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各种文件,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劳务输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创建农村文明生态村;农村矛盾纠纷排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作为该条第十项。第二项中的“的工作资料”修改为“活动中形成的文件”;第五项中的“的资料”修改为“中形成的文件”;第三、四、六、七、八、九、十一项中的“资料”修改为“文件”。

七、第十三条“档案的各类资料”修改为“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财务资料”修改为“财务档案”。

八、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文件,会计档案,分别按‘年度——问题’(或年度——保管期限)、年度——形式分类整理”;增加“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作为第七项。

九、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后增加“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107号发布,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4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行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各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实行村档乡管的行政村应做好每年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村委会、村党组织换届时,必须做好档案的交接工作。

第十条行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以及村民家庭建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行政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村党支部(总支)、团支部、妇联等组织活动形成的文件;

(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三)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文件;

(四)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文件;

(五)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文件;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文件;

(九)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

(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各种文件,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劳务输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创建农村文明生态村;农村矛盾纠纷排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十一)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行政村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档案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一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村应根据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文书、会计档案,分别按“年度——问题”(或年度——保管期限)、年度——形式分类法整理;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七)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

第十五条行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行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