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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0:12:18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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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2月10日以粤人社发〔2012〕38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更多科技创新型人才脱颖而出,加快创新型广东建设步伐,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原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及《广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在本专业领域作出突出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含集体奖,以署有申报者姓名的获奖证书、证明材料为准,下同)。

  (二)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以上。

  (三)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或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排名前5位。

  (四)获中国发明专利金奖或实用新型专利金奖或外观设计专利金奖发明人排名前2位。

  (五)获“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学术称号。

  (六)获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称号。

  (七)入选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

  (八)入选“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九)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十)入选国家“千人计划”。

  (十一)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十二)获“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的个人或团队带头人。

  (十三)入选“广东引进领军人才”的个人或“广东引进科研创新团队”的带头人。

  (十四)申报年度8月31日前5年内,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一等奖排名前3位。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根据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业绩申报晋升相应专业高一档次或最高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不作为申报必备条件。

  (二)申报人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申报范围:

  1.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成果,用欺骗手段取得上述荣誉、称号和奖项的。

  2.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和奖项相称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的。

  3.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受刑事处理的。

  4.未经所在单位同意出国(境)定居或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5.获得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或奖项后,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6.在党、政、群机关工作(除国家明文规定的会计、审计和公安、安全系统的部分专业工作等可开展职称申报评审外)或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以及已取得本专业系列最高档次专业技术资格的。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取得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荣誉、称号、奖项等的证书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业绩、成果材料;

  (四)著作、论文;

  (五)近3年的专业技术工作总结。

  第五条 申报时间与程序

  (一)受理申报材料时间与我省每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时间同步进行;

  (二)申报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缴付评审费。由所在单位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审材料在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现行申报评审程序,经省直职称工作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第六条 评审组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立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组建评审委员库,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评委会主任委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省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当年度申报人员相关专业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委会成员不少于11人,专家委员人数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评委会负责审核评议申报人的业绩材料,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七条 通过评审的人员按《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 获“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学术称号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后,可不经评委会评审,直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本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事厅于2004年8月20日印发的《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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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气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特制定《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第1号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以及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交通、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
  环保分类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予以标识。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由依法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的排气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排气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保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转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并经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对不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外地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由排气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进行。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达标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交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被抽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的,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测结果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要求复核。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检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暂扣其环保分类标志,并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护单位进行维修治理后,到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检。复检合格的,返还其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参数、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和检测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环保、公安交管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应当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逐步加装油气回收装置,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大气环境和地下水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车用燃料的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以及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