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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8:05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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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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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诉讼
第一编 - 基本规定
第二编 - 法院
第一章 - 管辖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第二章 -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第三章 -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 无管辖权
第二节 - 管辖权之冲突
第三编 - 当事人
第一章 - 当事人能力
第二章 - 诉讼能力
第三章 - 正当性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执行事宜上之正当性
第四章 - 诉之利益
第五章 - 在法院之代理
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编 - 诉讼行为
第一章 - 行为之一般规定
第一节 - 共同规定
第二节 - 当事人之行为
第三节 - 司法官之行为
第四节 - 办事处之行为
第五节 -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六节 - 行为之告知
第七节 - 行为之无效
第二章 - 特别行为
第一节 - 分发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
第三分节 -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二节 - 传唤及通知
第一分节 - 共同规定
第二分节 - 传唤
第三分节 -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通知
第四分节 - 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编 - 诉讼程序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一节 - 诉讼程序之开始及进行
第二节 - 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三节 - 诉讼程序之中断
第四节 - 诉讼程序之消灭
第二章 - 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案件利益值之确定
第三节 - 第三人之参加
第一分节 - 主参加
第一目 - 自发参加
第二目 - 诱发参加
第二分节 - 辅助参加
第一目 - 诱发参加
第二目 - 辅助
第三分节 - 对立参加
第一目 - 自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目 - 诱发之对立参加
第三目 - 透过第三人异议之对立参加
第四节 - 确认资格
第五节 - 结算
第六节 - 回避
第七节 - 声请回避
第三编 - 保全程序
第一章 - 普通保全程序
第二章 - 特定保全程序
第一节 - 占有之临时返还
第二节 - 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
第三节 - 临时扶养
第四节 - 裁定给予临时弥补
第五节 - 假扣押
第六节 - 新工程之禁制
第七节 - 制作清单
第四编 - 诉讼形式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宣告诉讼程序
第三章 - 执行程序
第五编 -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一章 - 诉讼费用
第二章 - 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三卷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编 - 通常诉讼程序
第一章 - 诉辩书状
第一节 - 起诉状
第二节 - 答辩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抗辩
第三分节 - 反诉
第三节 - 原告之反驳及被告之再答辩
第四节 - 嗣后之诉辩书状
第二章 - 诉讼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第三章 - 诉讼之调查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书证
第三节 - 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第四节 - 鉴定证据
第一分节 - 鉴定人之指定
第二分节 - 鉴定证据措施之提出及其标的
第三分节 - 鉴定之进行
第四分节 - 第二次鉴定
第五节 - 勘验
第六节 - 人证
第四章 - 案件之辩论及审判
第五章 - 判决
第一节 - 判决之作出
第二节 - 判决之瑕疵及纠正
第三节 - 判决之效力
第六章 - 上诉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平常上诉
第一分节 - 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一目 -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二目 -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三目 - 对上诉之审判
第二分节 - 向终审法院上诉
第一目 -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二目 -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三目 - 对上诉之审判
第四目 -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三节 - 非常上诉
第一分节 - 再审上诉
第二分节 -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编 - 简易诉讼程序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一章 - 执行名义
第二章 -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二编 -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章 - 通常程序
第一节 - 传唤及反对
第二节 - 查封
第一分节 - 可查封之财产
第二分节 - 财产之指定
第三分节 -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四分节 - 对动产之查封
第五分节 - 对权利之查封
第六分节 -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三节 -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四节 - 支付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金钱交付
第三分节 - 判给
第四分节 -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五分节 - 分期支付
第六分节 - 变卖
第一目 - 一般规定
第二目 - 司法变卖
第三目 - 非司法变卖
第四目 - 变卖非有效之情况
第五节 - 赎回
第六节 - 执行之终止及撤销
第七节 - 平常上诉
第二章 - 简易程序
第三编 - 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第四编 - 作出事实之执行
第五卷
特别程序
第一编 -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二编 - 禁治产及准禁治产
第三编 - 关于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一章 - 文件
第一节 - 债权证券之撤销
第二节 - 文件之再造
第二章 - 卷宗之再造
第四编 - 提交帐目
第一章 - 一般帐目
第二章 - 特别帐目
第五编 - 关于债之特别担保之诉讼程序
第一章 - 提供担保
第二章 - 债之特别担保之加强及代替
第三章 - 抵押权之消除及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第六编 - 提存
第七编 - 有关不动产租赁之程序
第一章 - 勒迁之诉
第二章 - 租金之存放
第八编 - 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编 - 诉讼离婚
第十编 - 扶养之特别执行
第十一编 - 财产清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利害关系人之反对
第三章 - 财产之罗列
第四章 - 利害关系人会议
第五章 - 财产之出价竞投及评估
第六章 - 分割
第七章 - 分割之订正及撤销
第八章 - 特别情况下之财产分割
第十二编 - 财产之清算
第一章 - 为本地区利益对无人继承之遗产作清算
第二章 - 为股东或合伙人利益作清算
第三章 - 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避免宣告破产之方法
第一分节 - 召集债权人
第二分节 - 对债权之临时审定
第三分节 - 和解
第四分节 - 债权人之协议
第三节 - 宣告破产及透过异议表示反对
第四节 - 破产之效力
第一分节 -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
第二分节 - 破产对于破产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效力
第五节 - 保全财产之措施
第六节 - 破产财产之管理
第七节 - 资产之清算
第八节 - 负债之审定及财产之返还与划分
第九节 - 对债权人之支付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衍生破产时之支付
第十节 - 破产管理人之帐目
第十一节 - 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
第十二节 -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
第十三节 - 无偿还能力
第十三编 - 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十四编 -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十五编 - 非讼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人格权之保护
第三章 -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保佐
第四章 - 已消灭法人之财产之给予
第五章 - 给付或价金之确定
第六章 - 通知行使优先权
第七章 -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八章 - 期间之订定
第九章 -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之取代
第十章 - 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及免职
第十一章 - 同意之取代
第十二章 - 家庭居所之确定或变更
第十三章 - 承担家庭负担
第十四章 -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权之剥夺
第十五章 - 两愿离婚
第十六章 - 家庭居所之给予
第十七章 - 对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
第十八章 - 对某些行为之许可或确认
第十九章 - 亲属会议
第二十章 - 待继承之遗产
第二十一章 - 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
第二十二章 -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或撤职
第二十三章 - 股东或合伙人权利之行使
第一节 - 对公司或合伙之检查
第二节 -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停职及解任
第三节 - 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授职
第四节 - 对公司或合伙合并及分立之反对
第五节 - 债权证券之附注及转换
第六节 - 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评估
第二十四章 - 有关船舶或其货物之措施
第十六编 -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卷
诉讼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条
诉诸法院之保障
一、透过法院实现法律所给予之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对依规则向法院提出之请求予以审理,并具有确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
第二条
自力救济之禁止
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进行原则及辩论原则
一、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亦未获给予机会申辩者,法院不得解决引致诉讼之利益冲突。
二、仅在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下,方得未经事先听取某人之陈述而采取针对其之措施。
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应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之告诫及制裁方面。
第五条
处分原则
一、组成诉因之事实及抗辩所依据之事实,系由当事人陈述。
二、法官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但不影响第四百三十四条及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考虑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之辅助性事实。
三、在裁判时,法官须考虑之事实尚包括对所提出之请求或抗辩理由成立属必需之事实,而该等事实能补充或具体说明当事人已适时陈述之其它事实,且系从案件调查或辩论中得出者;但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获给予机会就该等事实表明其意见,且他方当事人已获机会行使申辩权时,法官方考虑该等事实。
第六条
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
一、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
二、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因而应命令作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请当事人作出该等行为。
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审理之事实,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
第七条
形式合适原则
如法律规定之程序步骤并不适合案件之特殊情况,法官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应依职权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行为。
第八条
合作原则
一、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法官得听取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陈述,并请其就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关解释,以及将上述措施所得之结果知会他方当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经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就被要求作出解释之事宜作出解释,但不影响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任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有重大困难获得某些文件或数据,以致影响其有效行使权能或履行诉讼上之责任或义务,法官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排除有关障碍。
第九条
善意原则
一、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
二、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
第十条
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
一、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
二、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之尊重之言词。
第十一条
诉讼类型
一、诉讼分为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
二、宣告之诉可分为:
a)确认之诉,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给付之诉,如其旨在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
c)形成之诉,如其旨在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
三、执行之诉系指原告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实弥补遭受侵害之权利之诉讼。
第十二条
执行之诉──执行名义之作用
一、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二、执行之诉之目的得为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
第二编
法院
第一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管辖权之法律
一、管辖权于提起诉讼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之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应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四条
转移之禁止
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之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
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
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
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第十六条
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b)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
c)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它财产时,其系在澳门;
d)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
e)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
f)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
g)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h)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
i)离婚诉讼,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
j)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
l)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其它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第十八条
保全程序及预行措施
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亦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保全程序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之措施。
第十九条
诉讼以外之通知
得声请澳门法院向在澳门有居所或住所之应被通知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条
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
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a)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以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之执行
一、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则其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
三、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如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须以上述卷宗之副本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上级法院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一、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关执行应在初级法院提出。
二、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级法院。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执行
一、有关在法院所作之行为之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其执行应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发出帐目或结算通知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之卷宗内须附有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以作执行之依据。
三、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数据。
第二十四条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其它执行
一、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它情况,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
二、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第二章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附随问题
一、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二、对该等问题及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在有关诉讼以外不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但任一当事人声请有关裁判在上述诉讼以外亦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具此管辖权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一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达一个月,则该中止即行终结;遇有此情况,负责该民事诉讼之法官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以外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反诉问题
一、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二、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
三、如因有别于上款所指之其它理由,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反诉,则须将有关反诉之诉讼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诉讼继续在原法院进行。
第二十九条
排除及赋予审判权之协议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
二、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它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并符合时,上述指定方属有效:
a)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
c)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
d)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
e)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四、为着上款e项之效力,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它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无管辖权
第三十条
无管辖权之情况
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
二、仅被告得以违反排除审判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而提出之期间与答辩、反对或答复之期间相同;如无此等步骤,则与就被告可采用之其它防御方法所定之期间相同;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原告得于诉讼中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内作出答复;如无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原告得于获通知被告递交诉辩书状一事后十日内以专门诉辩书状作出答复;作出答复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则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余被告,以便其得以专门诉辩书状反对提出争辩。
第三十二条
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如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审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时方予以审理。
二、如无清理批示或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后方提出,则应立即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管辖权之效果
一、如出现无管辖权之情况,须将卷宗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提交起诉状之首次登记日提交。
二、如有关诉讼不可在澳门法院提起,则初端驳回起诉状,或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无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诉讼以外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就无管辖权之裁判如系在第一审法院作出且已确定,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获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如其宣告本身无管辖权,则适用管辖权冲突制度。
三、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某一初级法院管辖,故另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对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四、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上级法院管辖,故某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终审法院在其后或有之平常上诉中须裁定何法院具管辖权,而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
第二节
管辖权之冲突
第三十五条
概念
一、管辖权之积极或消极冲突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具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
二、就关于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时,不视为出现冲突。
第三十六条
解决冲突之请求
一、任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得声请法院就管辖权之冲突作出裁判,而在声请书内须详细列明显示出现冲突之事实。
二、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第三十七条
初端驳回或冲突之解决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出现管辖权之冲突,则初端驳回有关声请。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冲突,且属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亦须以公函答复,并得随函附上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任何证明。
四、收到答复或将答复附入卷宗之期间届满后,如已提出人证,须随即进行对人证之调查;继而,让委托之律师查阅卷宗,以作书面陈述;其后,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最后,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程序在其它情况中之适用
以上各条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a)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且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之期间已过;
b)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辖权,且已不能向其余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无管辖权,但已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并非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第三编
当事人
第一章
当事人能力
第三十九条
概念及范围
一、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能力之延伸
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均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之当事人能力
一、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得起诉或被诉,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在澳门之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
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第四十二条
不合规范之法人之当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然而,得仅针对该法人或仅针对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
二、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
三、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
第二章
诉讼能力
第四十三条
诉讼能力之概念及范围
一、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
二、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
第四十四条
代理或辅助之需要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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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1号

《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资助采取报销制,即:科技企业孵化器对入孵企业的场地租金给予减免优惠或者提供了相关增值服务的,可根据相关财务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报销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孵化器自身费用支出以及平台建设等固定资产支出不在资助之列。

第五条 对增值服务的资助不得少于资助额的50%,且不超过增值服务支出总额的50%。每个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分期无偿拨付。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可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一年度增值服务的成本和收费情况的费用清单、场地租金减免及收费情况的费用清单;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证书和年检记录;

(三)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五)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考察书面报告并签名。

第九条 对现场考察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报销的经费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考察、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初步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再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入孵企业育成率、成长性等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是否对其进行资助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开展群众性计划生育活动,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群众团体。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是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育龄妇女,提供宣传、技术、药具、培训等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各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按职责分工定期考核,奖惩兑现,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咨询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经批准后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办理婚姻登记,同时积极做好提倡晚婚、晚育的
宣传教育工作。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检验申请结婚登记者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审批、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验看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证明。

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强户口管理,做好出生登记工作。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对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应检验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节育情况的证明。

第三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层层制订任期和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责任合同书,把人口指标与各项经济指标一起承包,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责任指标包括
:年末总人口、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计划生育率、女性初婚晚婚率、晚育率以及应节育率、一孩应报名领证率、无大月份引产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每年都要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定并公布人均占有水平。

第十条 坚持计划管理,严格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按市下达的人口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市内五区按市统一规定的发证范围,由女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信,持户口簿、结婚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领证后方可怀孕生
育。

第十一条 各医院、妇产院、妇幼保健站(所)在建立产前保健卡片时,要协助审查有无生育证,优先给持有生育证者建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监护人持生育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无生育证者,凭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信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符合婚龄的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必须在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单位报销,假期一天。

第十三条 经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并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痴呆傻人,禁止生育,要求结婚的,需持绝育手术证明方可登记;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的;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的;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的。

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三十五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抱养一个孩子(学龄前儿童):
(一)结婚多年未育,经检查治疗无效,并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育症的;
(二)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递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抱养者,由女方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同意,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提倡鼓励晚婚、晚育。
晚育系指女方初婚达到晚婚年龄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或结婚后满二十三周岁九个月生育者。晚育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和增加两个月产假的待遇。 晚婚后生育双胞胎或女职工病休六个月以上生育一胎者,不影响晚育假的增加。

第十六条 按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和施行节育手术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可按职工奖金的平均数发给)。农业人口可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施行人工流产手术,应按规定享受假期,不得按事假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制度。凡用每月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参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再加发三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按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列支渠道开支)。没有参加独生子女备用保险的,不加发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从小学到高中(含职业班)的学费,按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规定的学费标准,凭学校开具的收据给予报销。报销的办法是:独生子女父母均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报销一个学期(上半年由男方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单位报销);一
方系无业居民或在外地市(包括现役军人)工作的,由本市在职一方全部报销。父母均系无业居民的(包括退职)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 农村可参照上述办法,从村集体留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给予表彰并发给一次性奖励四百元,由双方单位分摊,按独生子女保健费列支渠道列支。 农业人口、无业居民可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可换发《独生子女证》,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夫妇双亡,独生子女寄托亲属抚养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负责发给抚养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二条 男方系城市在职职工,女方系农业人口,在城市结婚居住满两年,生育一个男孩的,仍由女方原籍负责管理,签订不育合同后,给予出具证明,可由男方所在单位经予办理《独生子女证》,发给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批同意抱养一个孩子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享受除儿童保健费以外的其他待遇。抱养后又怀孕的,可审批生育二胎。自愿终止妊娠者,签订不育合同后,给予表彰奖励,并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计划生育责任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责任制和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对完不成责任指标的,对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按照责任制和合同规定给予处罚。 对出现计划外二胎的企业、事业基层单位,每出现一名扣罚三千元至五千元,多胎加倍处罚。款项
按地区上缴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出现计划外二胎或多胎生育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对已授予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称号后又出现计划外二胎或多胎生育的,要撤销其当年所授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的,出生第一个孩子后,除自愿终生不生二胎外,不再办理《独生子女证》。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生育二胎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除审批的病残儿二胎外,均追回已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多划责任田的收益折款。



第二十六条 除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超生处罚严格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外,对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和个休工商户的超生处罚,一次性征收超生费的标准为:农业人口不低于上年度人均分配的五至十倍;城镇无业居民不低于二千元;个体工商户不低于年收入的
一至二倍。
超生费征收办法:属于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由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主管部门征收。 超生费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婚生育和私自抱养孩子。对非婚生育者,计划外生育加一个胎次的办法,给予经济处罚;对未经批准私自抱养孩子的,按其已有子女数累计胎次,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干部、民办教师、计划内临时工以及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其生育政策和奖惩规定均按本办法中对职工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予以废止。



198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