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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8:36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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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许可证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商业、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五)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六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初审的主审部门和会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当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颁发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并进行整顿;对拒绝接受整改或者整顿的经营者,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2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并可处以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总价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提供或者批发的化学危险物品总价值10%-20%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认为自己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机关不予明确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格式,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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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省旅游局、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分别属于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行为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0〕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滥用其审核出境旅游手续的行政权力,限定其他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接受其指定的旅游服务机构提供的代办手续服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
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理相关业务的旅游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此向其他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属滥收费用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指定的旅游服务
机构的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2000年10月17日
关于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思考

张延岭

本文所指预购房屋再转让,指预购人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之前,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合同,待预购人取得房产证后再将该房转移过户于买受人。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为该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究竟有效抑或无效。下面就该问题谈谈本人的几点拙见,以求教于各位业界同仁。
一、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五规定的理解。
探讨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究竟有效抑或无效,必须首先提到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条内容为:“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目前多数观点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之前,预购人将其购买的房屋再行转让,违背了该条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所签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本人持不同意见,认为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应为有效。首先我认为必须弄清该第三十七条规定中该“转让”概念的含义,虽然该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交付房屋、过户转移等系列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指上述系列行为的不能彻底完成,即使签订了合同,也不能办理过户转移,也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即合同履行不能,但不能据此认为禁止签订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房屋的转让合同或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该类合同中,双方对“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是明知的,而且往往约定了出卖人尽快办理房产证然后逐步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等有关内容。因此,从合同内容看,它是一个对双方系列行为进行约束的合同,当事双方对交易的风险和各自的权利义务是知晓和同意的,如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其关于出卖人尽快办理房产证的约定岂不亦为无效?如此势必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此外,实践中,该观点也助长了出卖人常常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反悔的行为。
另外,也有人将该类合同折衷理解为付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当出卖人取得自己的产权证时,该再转让合同始生效,当出卖人故意不办理产权证而阻止条件生效时,应视为合同已经生效。该观点从实践中来讲,不失为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折衷办法。本文对此不作具体分析。
不得不提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从此条的立法含义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应该是允许的,否则,应直接明令禁止。其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中曾明文规定禁止预售房再转让,但该法正式颁布时,却又改写为上述第45条规定,由此也可看出我国法律对预售房再转让予以认可的基本精神。
目前,某些人为了合理解决上述实践问题,在坚持认为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之房屋的合同应为无效的基础上,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际指预售合同债权或债务的转让。本人认为,关于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合同法或民法通则均有明确规定,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债权与债务的转让,其并无特别例外之处,无需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另行规定。另外,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属于特定的法律概念,如果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包含此含义,应直接引用该法律概念,但该条款恰恰叙述的是“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而非预售合同的转让。此外,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债权债务的转让,应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实践中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仅有二方,并无预售人,而且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一般约定了出卖人尽快办理房产证然后逐步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等内容。因此,个人认为,预售房屋再转让与预售合同债权债务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将“预售房屋再转让”理解为“债权债务转让说”实际是对现实生活的曲意回避和对当事人合意的严重违背。
二、对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法理分析
本人认为,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无效说,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未能对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进行区别。转让合同是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因,房屋产权能否发生变动则属于所有权变动的结果。就合同的时间程序而言,可分为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消灭等阶段。转让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仅对房屋产权能否顺利发生转移,即对合同的履行有所影响,但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效力仅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即使该合同最后不能彻底履行完毕,也不应因此而否定该合同的效力。
虽然我国合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立法上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也明确肯定了上述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体现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原则。
此外,从比较法解释角度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二款规定:“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也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联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从上述有关规定看,出卖人签约时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出卖人最终仍不能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应按合同履行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其标的价值较大,合同履行过程较长,因此,更有必要认定该类合同一旦签订即可合法生效。
   三、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现实意义
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可以预防房屋买卖投机,抑制炒楼花的蔓延。笔者认为不尽然,原因如下:1、事实上,现实生活中该种转让行为甚多,该种观点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并未得以实现。3、在房地产市场发展初期,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可能起到一定的稳定经济秩序的作用,但当房地产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可能更需要市场因素的自然调解,而且,如果一味坚持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则可能对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起到破坏和阻碍作用。4、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必然迫使当事人进而规避采取转让预售合同债权或债务的方式,其恰恰又助长了另一种“炒楼花”的行为,而且后者操作更为直接、经济、方便,发展商也常常乐意配合(多采取收取合同转让更名费用的配合方式),其发展势头甚猛,更不得不注意的是,它减少了一道产权过户程序,从而使国家丧失了大量的契税、营业税等各种税费。
另外,如果说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其目的之一是为了抑制出卖人的转让行为,但事实却相反,它恰恰助长了出卖人在房价上涨后常常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反悔的行为,而最终受害的确是善意买受人。如果任由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反悔,将更加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发展,而且给对方造成极大损失。我们知道,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只能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反,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将使守约方的救济手段更加丰富,既可以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赔偿合同履行利益等,与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二者相比较,前者更加有利于保护善意交易一方的利益。此外,个人认为,如果预购人直接将其预购房屋作为自己的房屋,并未告知买受人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之事宜,并直接约定付款过户等,对买受人隐瞒了一定的交易风险(如开发商违约拒绝交付等),受让人也可考虑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等,该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不作论述。
鉴于能否继续履行预购房屋转让合同还取决于开发商与预购人之间房屋购销合同关系的全部履行,如果因开发商违约等各种原因致使预购人不能顺利取得产权证书,则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即使有效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当预购人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时,作为受让人最好选择追究预购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当然,如果预购人已经付清房款、实际入住且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或正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请求继续履行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

综上所述, 唯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将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效力注意分开,才能更好的平衡静的安全即所有权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承认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有效,将更有利于保护诚信和善意,打击恶意和欺诈,既不损害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更加利于鼓励和刺激市场交易的发展,并可抑制市场投机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