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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4:36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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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煤矿企业:
《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预防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所有煤矿、煤矿主体企业、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煤矿防治水工作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所有生产、建设矿井,都必须采用观察、物探、钻探、化探等方法,进行水文地质情况调查,全面查清本矿及周边水文地质情况。对地面防治水,要调查清楚地面塌陷区、采动裂隙、废弃钻孔,以及矿井周边井泉、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方面状况。对井下防治水,要查明井下采空区积水、废弃老窑以及导水构造等方面情况。
第五条每座煤矿都要建立健全防治水九项制度、四种图纸、三种台账。
九项制度
1、探放水资料收集、分析、审核制度;
2、防治水相关规程审签制度;
3、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
4、水害预测、预报制度;
5、探掘公示、日报、验收及审批制度;
6、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
7、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8、探放水责任追究制度;
9、考核奖励制度。
四种图纸
1、矿井充水性图;
2、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3、矿井排水管路系统图;
4、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三种台账
1、矿井涌水量观测台账;
2、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3、探放水孔施工、验收台账。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矿井探放水设计、作业规程及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七条探放水工按特殊工种人员管理。
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矿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第一责任人,安全副矿长、安全指挥中心主任是主要责任人,总工程师是技术负责人,其他分管领导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治水责任。
第九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都要成立防治水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专门科室及专业人员负责防治水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主体企业要成立防治水领导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防治水的管理工作;煤矿企业在其安全指挥中心内增设防治水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人。探放水队受防治水科领导,接受防治水科的指令进行施工作业和水患处理。
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有标准化的排水系统,必须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供配电设备、水仓、水沟。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分别超过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0.5米以上。
第十一条煤矿防治水工作,采取煤矿企业跟班领导现场检查、煤矿主体企业每周督查,驻矿安检站现场全程监督、包矿巡查组每周巡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每月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市煤炭局每季组织一次专项督查的办法。对重点水患矿井,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除按要求配备探水设备外,还必须配备钻孔深度测量杆,由驻矿安检员负责对煤矿探放水队每班的探孔深度和超前距离进行检测,探放采空区积水超前钻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三条煤矿井下探放水实行探、掘分离原则,由安全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探放水队按照探放水设计进行施工钻探,由防治水科检查验收,确认无水害后,采掘队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煤矿上山探水时,必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工人进行认真学习,熟悉有关技术措施特别是避灾路线。实施探水作业必须采用双巷掘进,其中一条超前探水和汇水,另一条用来安全撤人。
第十五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进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整改销号。发现有透水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探水中发现的水体,必须采用钻孔放水。放水前必须安排专人测定放水孔内水量和水压。放水过程中,必须及时检测放水孔出水情况,观测水量和残存水压及有害气体情况,严防放水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中,专项用于防治水的费用吨煤不得少于3元。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有关的责任人员依照《长治市重大事故隐患事前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对失职、渎职造成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各煤矿主体企业、煤矿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煤矿井下水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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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0件)》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1件)》已经2007年12月 2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和失效。



市 长 骆玉林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0件)






规 章 名 称
颁布时间令号

1
西宁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1992年9月21日

宁政〔1992〕146号

2
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3月19日

宁政〔1997〕32号

3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1998年6月16日

第6号

4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日

第19号

5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7 日

第24号

6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20日

第25号

7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2000年4月11日

第29号

8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2000年8月1 日

第31号

9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1年6月4 日

第39号

10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1年6月4日

第42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1件)




规 章 名 称
颁布时间令号

1
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18日

第28号




遵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遵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检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市机动车的变更(转移)登记内容。

外地迁入本市机动车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定期定点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进行定期定点排气检测,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测费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以上两种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警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监管,不定期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保、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检测、机动车登记上牌年审、营运机动车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