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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9:39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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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疏导和调控劳动力的流动,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生产发展和城镇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劳动力主要包括: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待业职工;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计委、经委、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粮食、农牧、城建、交通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掌握和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务输出;

  (二)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登记和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劳动力使用控制计划,办理用工审批手续;

  (四)对社会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要求就业或提供劳务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持户口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青年还须持毕业证),办理《城镇待业人员证》;

  (二)待业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证》;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包括进城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等行业的劳动力),应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然后凭《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城市暂住证》。

  《临时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七条 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并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一)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将使用人数和工资总额,按管理体制程序逐级报劳动部门(建筑、交通行业使用社会劳动力计划,由其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有关手续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办理。

  (二)农村和外地进入城镇从事建筑、运输、装卸业务的单位,业务上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须将本单位人员名册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查;需要从本单位在册人员以外使用社会劳动力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不得擅自扩大队伍。

  (三)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首先尽量招用当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或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严禁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和务工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送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劳动合同亦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工资应列入工资基金计划,由银行根据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的用工手续凭证支付。凡违反规定和手续不全的,银行应予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管理和服务,可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适当的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劳动力管理、培训和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并按规定的比例逐级上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和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用工单位未办用工手续使用社会劳动力或使用没有《临时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人员做工的,对其中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其中不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清退。逾期不补办手续或逾期不清退的,劳动部门可取消该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年度用工计划及工资基金计划;用工单位坐支现金支付的工资应照常纳税,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二)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证件外,责令伪造、涂改、转让者具结悔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吊销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受到处理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劳务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或证明,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和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亦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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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7 〕24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对外开放水平,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鼓励和吸引更多投资者到毕节投资开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到我区进行投资的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二章 投资方式和产业导向

第三条 投资者在我区境内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三)购买、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区内国有企业;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凡属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对外开放和准入。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发展方向的投资者,到我区进行投资开发。
(一)鼓励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各类生产经营性企业。鼓励兴办以我区境内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鼓励投资者兴办、建设、经营农、牧、林和水产种养殖基地,农副产品加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鼓励投资者参与交通、能源、城市等基础设施建设,对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市场建设、环境保护以及科技、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信息等领域进行投资。
(四)鼓励投资者采取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承包、注资等多种形式对我区国有企业依法实施改制改组改造。

第三章 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条 建立招商引资发展基金。地、县市在每年财政预算时,将招商引资发展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区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各县市每年不少于200万元。主要用于:扶持能带动区域产业发展和农户增收的区内外企业,扶持区内外投资者科技创新和产权保护;扶持优强企业做强做大。综合运用贴息、补助、激励等手段,为区内外企业投资毕节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投资者办理完毕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局登记备案,享受下列优惠扶持:
(一)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企业外,在我区新办的企业,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不超过新办企业注册资金25%的,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在3年内享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在我区新办的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产业企业,以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在2010年以前,可以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且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限制类、淘汰类的,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同时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的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免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商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自用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买月份起,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开发性生产性项目,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免征契税。
(四)区内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国道、省道以外的其他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五)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明确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七)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对实施生态环境保护、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可申请从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八)投资煤化工、磷化工以及新型产品生产的项目,所用的煤炭原料免征煤炭调节基金。
(九)涉及其它税收政策的,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政策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兴办企业实行如下优惠:
(一)凡区外投资者依法购买“四荒”地发展农、林、牧、水产养殖业,享受“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优惠待遇;经有权机关批准,投资者可在所购荒地内修建生产性用房。
(二)属于区内独资、控股、参股的生产性企业,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区外投资者参股兴办企业,可在五年内保留划拨用地。
(三)区外投资者投资从事水、电、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周边土地的优先开发权。
(四)鼓励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形式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章 投资服务政策

第八条 凡投资者到我区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由各级政府招商引资部门帮助协调办理工商、税务、土地、环保、供水、供电等有关手续。对在审批权限以内,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办理和不能按时办理的,应给予投资者以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对投资者兴办企业所需要的电、水、通讯及原材料,给予优先安排和保证,执行价格与区内企业相同。
第十条 对到我区投资兴办酒店服务业的,各级招商引资部门帮助协调办理有关手续。对酒店所需的电、水、通讯等,给予优先安排和保障,价格均按最低收费标准执行。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种收费、税收均执行最低收费标准。公安、消防等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检查前应先与酒店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入户、住房、子女入托入学、职称评聘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投资者或企业进行“吃、拿、卡、要”和敲诈勒索。投资者或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投诉,或向各级政府招商引资局反映。受理投诉和反映的部门应根据地区已出台的相关整治投资环境方面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实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联系制度。年纳税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为县市属重点企业;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企业,列为地区重点企业。对重点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地县市监察部门挂牌保护,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行署领导直接联系。
第十四条 实行一站式的年检制度。凡法定必须年检的项目,各部门应授权本部门在政务中心所设窗口将其纳入即办件范围,及时办理年检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到企业进行检查,不得随意进行评比,违者按照“三乱”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下发之日起实施,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地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的通知

人口监察〔2010〕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已经2010年10月8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工作基本要求

  (一)基本原则。   

  法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应当遵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应主动公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有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的除外);认真受理依申请公开;严格信息审查和批准程序。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事(服务)机构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准确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维权。

  (二)重点内容。

  1.县级及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2)本部门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

  (3)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

  (4)县以上人口状况;

  (5)本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实施情况;

  (6)本部门政府采购情况及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7)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及调整、取消情况;

  (9)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情况;

  (10)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信访举报和监督的方式、渠道及处理程序;

  (1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2.乡(镇)应重点公开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包括人口状况、奖优政策兑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

  3.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2)办事(服务)项目、流程、承诺和结果;

  (3)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4)免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

  (5)服务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6)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

  (7)监督维权方式、渠道及处理结果;

  (8)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4.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2)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3)本村(居)人口出生情况;

  (4)计划生育奖优政策兑现情况;

  (5)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

  (6)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7)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

  (8)需要村(居)民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三)主要形式。

  1.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要通过部门网站、政府人口网页和其他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公告等形式公开;

  2.乡镇主要通过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开;

  3.办事(服务)机构主要通过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开栏、办事指南、印刷品等形式公开;

  4.村(居)主要通过公开栏、村(居)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印刷品等形式公开。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风行风评议工作基本要求

  (一)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

  1.评议对象。

  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

  2.评议内容。

  (1)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2)办事公开情况;

  (3)依法办事情况;

  (4)优质服务情况;

  (二)请流动人口“评计生”。

  1.评议对象。

  城市(含县城)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

  2.评议内容。

  (1)办事公开情况;

  (2)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3)避孕药具、宣传资料的易得情况;

  (4)流动人口夫妻办理相关证明、证件情况;

  (5)依法办事情况。

  (三)人口计生系统“下评上”。

  1.评议对象。

  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评议内容。

  履行职责、行政效能、工作作风和廉政建设情况。

  (四)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

  积极参与,认真整改,争优创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及时将下级参评结果纳入当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重要指标。

  (五)评议方法。

  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请流动人口“评计生”以及“下评上”主要采取集中评议、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网上调查、电话访谈等方式进行。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监督维权工作基本要求

  (一)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

  1.提供办事指南、政策法规咨询、接受群众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等人工接听和自动语音服务;

  2.热线接听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语言规范,服务态度好;

  3.建立健全来电登记和受理、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

4.定期进行综合分析,为决策提供依据;

  5.领导班子成员带头上线。

  (二)有奖举报。

  1.奖励条件。

  对举报严重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2.奖励实施。

  (1)受理单位应制定完善的举报奖励程序,充分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2)认真调查处理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兑现奖励;

  (3)奖励标准按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行风监督员。

  1.行风监督员的选聘。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监督员应当具备关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与人民群众有密切联系、参政议政能力强等基本条件;主要从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新闻工作者和农民、流动人口育龄群众代表中选聘。

  2.行风监督员的职权与管理。

  行风监督员有权查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建设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和调研,收集和反映群众意见,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和邀请参加民主评议、调研等方式,及时听取行风监督员的意见、建议,着力研究解决行风建设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主动接受舆论监督。

  1.重视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揭露的问题;

  2.重视网络舆情,及时、正确地处理网络反映的问题;

  3.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

  四、阳光计生行动制度保障

  (一)组织领导制度。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阳光计生行动领导机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和业务机构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二)整改反馈制度。

  坚持以群众满意为标准,以从群众最不满意的方面改起为重点,及时分析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认真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整改结果。

  (三)总结报告制度。

  省级人口计生委应当把阳光计生行动进展情况列入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将“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受理情况作为月报,及时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四)检查考核制度。

  坚持阳光计生行动与业务工作同检查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对不认真开展阳光计生行动、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等突出问题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  

  一、组织领导好。主要领导亲自抓,纳入总体工作之中,有组织领导机构,有专门负责人员,有资金制度保障。

  二、三项公开好。政务公开、办事公开、村务公开实现全覆盖;公开内容真实、全面、合法;动态内容及时公开,公开形式便民知情。

  三、评议整改好。认真组织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虚心听取意见建议,扎实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正确运用评议结果,群众满意度高。

  四、热线服务好。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24小时畅通(工作时间提供人工服务),语言规范文明;群众咨询得到满意答复,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举报投诉得到及时处理。

  五、维权效果好。行风监督员的桥梁纽带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有奖举报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办事(服务)态度和质量优良;法定奖励优惠政策落实率达到100%。

  六、纪律执行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检查考评工作纪律执行到位;无粗暴执法、乱收费乱罚款、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案件。

  七、监督评估好。监督检查机制健全,认真组织开展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及时上报行风建设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