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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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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类开发区、重点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相应的人民防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具体包括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内容。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一般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各类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和人员、车辆疏散干道等公用工程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拟定,并呈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进行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含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宜就地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易地建设,或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其工程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申请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申报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信部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每台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

每年9月l 8日组织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并在鸣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以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使用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用地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演练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因破坏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等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的综合预防、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麴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市建设、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专业队;

(四)公安、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组建防化专业队;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建通信专业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专业队;

(七)重点经济目标防护单位组建设障伪装专业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救援力量的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应急救援的车辆,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主要包括:

(一)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四项收费(人员工资、零星工具、劳保、福利);

(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租赁费;

(四)重点人防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擅自减收、免收或缓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二)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内挖掘取土、重压或者修建地面设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长期(3个月以上)积水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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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等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的中暑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带来严重损害和威胁。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高温中暑及高温作业引发的各类事故,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防暑降温工作。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季节性很强的劳动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企业生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件大事来抓。要针对高温天气带来的不利影响,对本地区防暑降温工作作出周密细致的安排部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工作种类制定出硬措施,狠抓责任落实,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严防高温酷暑引发各类事故。要大力宣传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及防范高温中暑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增强广大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做好防暑降温工作。要强化用人单位防暑降温第一责任人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各项防暑降温工作。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2008)、《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等规定,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的各项措施,配备必要的通风或降温设备,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特点,合理安排职工在高温天气的工作时间,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尽量避开高温时段作业,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严禁延长高温作业时间和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用人单位不得以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为由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和奖金。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从事《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温度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在完善防暑措施的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工会组织等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夏季高温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加大对其高温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同时,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责,督促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内的防暑降温工作,特别要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地、露天作业场所和高温作业岗位的夏季防暑降温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防暑降温相关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积极做好发生中暑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对诊治的中暑病例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积极为劳动者进行职业性中暑的诊断、鉴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有高温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夏季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支付以及中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落实等情况。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暑期“送清凉”、“送健康”活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并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92号

颁布《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本市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与本市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与办理本级预算收支业务有关的国库、地方金融机构,必须依照本暂行办法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财政监督坚持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相结合。监督采取审查、稽查、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视情况对举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及其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计提、使用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
  (五)本级各单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九)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内部各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项目或者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的范围、标准;
  (二)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收入退库或更正;
  (四)违反规定提取、使用代扣、代收手续费;
  (五)违反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者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外的过渡性帐户;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税及财政虚收等行为;
  (七)不按照预算和财政制度规定,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多头开户、帐外设帐,侵占、截留国家、单位收入、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组成检查组,并应于实施检查3天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通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天内,将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工作记录(或摘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或委托)检查的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财政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单位有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被监督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湛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