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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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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温瑞塘河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保护温瑞塘河历史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温瑞塘河保护区,包括温瑞塘河骨干河道水域、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温瑞塘河其他河道水域和骨干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重要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十五米、一般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八米的陆地,具体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和相关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的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港航、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温瑞塘河的义务,并有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温瑞塘河保护意识,倡导温瑞塘河生态文明,并对在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政府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是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八条 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和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二)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突出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特色;
(三)保护文化遗产,传承、创新温瑞塘河历史文化。
第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市政、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温瑞塘河保护区统一编制,具体组织工作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通过后将规划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市政、水利、规划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市政、环境保护、水利、规划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温州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资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
已有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应当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纳管排放;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位于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其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建设或者改建完成。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网、泵站、照明等市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不符合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
第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
工业、危险废物的堆放、运输和处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并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沿河生态公园应当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要求改建或者拆除。
根据前款规定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沿岸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祠、宗教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或者区(市)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坎、栏杆等市政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第二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依法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合理确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不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和水产网箱,应当限期改造、搬迁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温瑞塘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农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定期组织疏浚。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积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河道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实施综合调水,保持河道水体总量相对平稳,促进水质改善。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建(构)筑物;
(二)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
(三)向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护等措施,保证施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上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岸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温瑞塘河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责任区内的河岸保洁工作。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
鼓励温瑞塘河沿岸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义务护河工作。义务护河的经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建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以及捐赠款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情况、河道水质状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举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港航、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行为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查处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外温瑞塘河河岸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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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各有关项目单位: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项下外汇管理、便利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办理外债转贷款登记、开户和偿还等业务,特重申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办理登记:所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均应由各级债务人在转贷协议签定后1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但转贷协议中规定以人民币偿还的除外。
二、开立专户:由于财政部逐步将所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权限下放,将地方的出国团组的审批和提款工作交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各省级财政厅局可以凭财政部授权文件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协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项目报
帐的专用帐户,并可从此类帐户中按有关规定提取外汇现钞用于支付贷款项目执行中出国培训和考察费用。
三、还款: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的偿还须由债务人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各级债务人在申请购汇偿还贷款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转贷协议、外汇(转)贷款登记凭证和上一级财政部门的还款通知书。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偿还时,各级债务人应首先以自有外汇支付。无自有外汇收入时方可购汇。自有外汇不足时,不足部分可以购汇。
2、对下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偿还,各级债务人中,只能有一级债务人购汇,不得重复购汇。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健全管理,防止以对外还款的名义重复购汇。
国家统借统还、各级转贷协议中规定以人民币偿还的,由财政部统一购汇;其它情况根据转贷协议规定内容办理。下级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时,上级债务人只有在自有外汇收入不足时方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以自有人民币购汇。上级债务人如以自有外汇收入垫款,下级债务人在偿还垫
款时可以申请购汇。上级债务人如以人民币购汇垫款,下级债务人在偿还垫款时不再购汇。
3、鉴于农业、扶贫、教育、卫生、环保类项目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涉及面广,转贷层次多,为简化购汇手续,避免多主体购汇,以上项目(项目清单附后)自2000年1月1日起,试行由财政部统一办理对外还款购汇手续,具体做法为:为维持转贷关系、记帐货币、汇率风险承
担责任不变的前提下,上述项目每期需对外还款时,由财政部对转贷部门按应计的外币金额和即期人民币汇率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购汇。各级转贷单位不再就此类项目还款办理购汇,但仍可选择以自有外汇对上还款。本办法如行之有效,将推广至所有国际金融组
织贷款项目。

附件:项目清单
农业:种子一期、农业教育二、淡水养鱼、新疆农业、红壤一、二、林业发展、国家造林、黑龙江农垦、农村信贷一、二、三、四、甘肃综合开发、江浙滩涂、陕西农业、河北农业、河南农业、广东农业、江西农业、山东农业、四川农业、长江中上游、塔里木盆地一、二期、加强农业
灌溉、北方灌溉、淠史杭、农业支持服务项目、粮食流通项目、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甘肃河西走廓项目、种子商业化项目、安宁河流域农业开发项目、饲料项目、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农垦商业化项目、黄土高原、长江水资源、长江水灾紧急恢复、沿海资源可持续开发项目、黄土高原
二期项目
扶贫:西南扶贫、秦巴扶贫、山西扶贫、西部扶贫
教育:电大短大、地方大学、职业教育、教材开发、大学发展二、重点学科、师资培训、贫困省教育发展项目、师范教育发展项目、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项目、第二个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第三个基础教育发展、第四个基础教育发展
卫生:卫生一、卫生二、卫生三、农业供水一、传染病与地方病控制项目、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综合性妇幼卫生项目、疾病预防项目、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农村供水Ⅲ项目、卫生九项目
环保:环境技援、北京环境项目、湖北环保项目、苏南环保项目、上海环境项目、辽宁环境项目、第二个上海污水项目、船舶废弃物处理项目、重庆工业污染控制与改革项目、第三期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云南环境项目、山东环境项目、天津城市发展和环境项目、长春供水与环境
项目、广西城市环境



1999年11月9日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概念;特征;类型;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有组织犯罪的研究是当今学界的热门话题。探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十分重要。目前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尚需完善,刑法总则应当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概念、外延及其类型,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条,行刑制度中应增设对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刑法分则应提高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增设对有组织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增加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规定。


 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级犯罪形态,联合国大会宣称其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1}(P.1)。该类型的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大有滋生蔓延之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国政府、立法界、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重视。到底有组织犯罪概念应如何表述,有何特征、类型,立法机关如何规范和司法机关如何打击、防范该类犯罪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课题。本文拟就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类型特征及其立法完善问题,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 迄今为止,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没有一个精确的、统一的、得到普遍接受与公认的定义。各国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在给“有组织犯罪”下定义的问题上,众说纷纭,各抒己见,具有明显的不统一性{2}(P.3),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这类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现将国外立法、国外学者及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表述作一比较。

  (一)国外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1.美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美国犯罪学家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我们将有组织犯罪规定为旨在通过非法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商业企业。这种非法企业要生存下去,至少要依靠三种互相关联的现象:(1)消费者对非法商品和服务活动的需求;(2)一个组织能不断生产或提供这些商品和服务;(3)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获得好处对这类非法组织的活动提供保护{3}(P.63)。”美国1982年出版的犯罪学辞典解释为:有组织犯罪除了控制某一政府外,还提供非法商品、非法服务,例如赌博、放高利贷、毒品交易、淫秽物品交易和卖淫,协调和组织国内或跨国犯罪组织攫取最大利润。有组织犯罪往往获取较其他犯罪活动形式高两倍的收益。有组织犯罪包括黑手党和黑社会结构。[1]

  2.法国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法国犯罪学家安得鲁·博萨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表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在合法团体的外面,有自己的章程、自己的组织、等级和严厉的纪律,利用一切手段实现他们的目的,即最大利润{4}(P.109)。”他认为有组织犯罪具有:(1)持久性,即使首领间不联系,有组织犯罪团伙也有持久存在的观念;(2)组织性,有组织犯罪团伙是具有严密管理结构的组织;(3)严格的等级分工,犯罪组织是依据服从、忠诚信任而建立的。有时,这种组织如同军队,等级森严;有时,则依据传统规矩。纪律是非常严明的;(4)秘密性,“守口如瓶”的“行规”得到严格实施。

  3.德国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德国犯罪学家汉斯·施奈德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具有合法目的的组织(经济企业)犯了经济和破坏环境罪,为了更好地逃避打击力量,犯罪者狼狈为奸,拼凑成具有犯罪目的的组织”{5}(P.44)。德国著名警官布格哈特·黑洛德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旨在获取暴利或对公共生活领域施加影响,长期或不定期地由国际、国内犯罪组织计划和实施的商业性质的犯罪活动”{6}(P.118)。

  4.前苏联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前苏联犯罪学家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对有组织犯罪下了一个比较公认的定义,即指由稳定的具有逃避社会控制之防卫体系的、操纵犯罪团伙,利用暴力、恐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非法手段从事故意犯罪的湘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7}(P.267)。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把有组织犯罪界定为商业企业实施的犯罪,未免过于狭窄,未能涵盖有组织犯罪的所有类型。第二种观点较好地概括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把有组织犯罪表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未免过高估价了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能量,实际上把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第三种观点除了界定有组织犯罪是商业性犯罪和破坏环境犯罪略嫌偏颇外,该观点对有组织犯罪的解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广泛的适用性,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第四种观点科学地归纳了有组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将其界定为“相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似有不妥,容易给人“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的错觉。

  (二)我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论说

  1.最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了某种(或某个、某些)具体的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犯罪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基本等同。有组织犯罪从广义上说,包括简单凑合、组织松散的团伙犯罪;从狭义上说,则仅指内部组织严密,有等级结构和指挥核心,行动计划周密,成员稳定,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集团犯罪{8}(P.109)。

  2.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或3人以上,以非法谋利为主要目的,为了共同犯罪而结成犯罪组织的,或虽未明确成立犯罪组织,但经常共同实施犯罪的,是有组织犯罪。目前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三种组织形式: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9}(P.66)。

  3.集团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组织体,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及其他非法手段所进行的集团性犯罪活动{7}(P.269)。另有学者认为“犯罪集团可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10}(P.175)。

  4.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只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某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两种情况,而将一般犯罪结伙排除在外{11}(P.102)。

  5.最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结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自我防护能力强的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通常指的是那些最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它不仅把一般性犯罪结伙拒之门外,而且将某些集团性犯罪也排斥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之外,因而是一种最富有典型意义的地地道道的有组织犯罪{11}(P.109—110)。

  另外,还有学者将有组织犯罪概括为,“是指3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就其表现形式来看,不仅包括有一定结伙性犯罪,也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的集团性犯罪,还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11}(P.110)。

  笔者认为,“最广义说”把松散型犯罪团伙界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内,似有不妥。因为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属性尚未确定(是集团犯,还是一般共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即该说把有组织犯罪的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广义说”除犯了把犯罪团伙界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内的毛病外,又未把黑社会组织囊括其中,仍存在着有组织犯罪的外延宽窄不当的问题。“犯罪集团说”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界定为集团性犯罪,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已被列入有组织犯罪的范围,这是目前学界较为公认的。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以合法组织的形式实施犯罪,而集团性犯罪则没有合法组织作掩护,所以,将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集团犯罪,似有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等同之嫌。“狭义说”所表述的定义实质上是犯罪集团的定义,而其外延上又包括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了定义窄、外延宽的错误。“最狭义有组织犯罪说”将有组织犯罪界定为“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并认为它通常指的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这种“最狭义说”违背了“有组织犯罪”的本来含义,把本来属于类概念的,误界定为种概念。

  (三)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

  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中外学者对其定义莫衷一是,但无论怎样表述有组织犯罪概念,都少不了两个内容:一是有组织犯罪的主体,即一定的犯罪组织、群体或集团:二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即是说,有组织犯罪主要不在于犯罪行为的有组织而在于主体的有组织,经过组织的犯罪并非必定是有组织犯罪,或者说,“有组织的犯罪”不等于“有组织犯罪”。[2]因此,有组织犯罪,应当表述为:指3人以上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而建立的内部具有等级结构、组织纪律、奖惩措施的稳固的组织形式(含以合法组织掩护下的犯罪组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有组织犯罪应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三种。从组织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说,这三者实际上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12}(P.2)。

  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1)有组织犯罪至少在3人以上。从司法实践上看,犯罪组织的成员少则十几人,多则数百人。如,意大利黑手党党徒达5千人以上,我国宜昌市查处的李发全犯罪组织就有一百一十多人。(2)犯罪组织内部具有等级结构,往往呈现“金字塔”形,又细分为首领层、中间层和行动层{7}(P.267)。(3)犯罪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并对违犯者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4)运用暴力、恐怖、绑架、贿赂、腐蚀、垄断非法行业等手段实施走私、贩毒、凶杀、讹诈、贿赂、组织卖淫、绑架人质、盗窃、抢劫等多种犯罪活动。(5)实施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当然还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鉴于以上特征,有的学者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纳为:组织机构的层次性;组织活动的目的性;组织功能分解协调性;自组织性和稳定性{13}(P.28—33)。

  二、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等其他犯罪组织的区别

  (一)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其主要特征是:(1)一般为3人以上,组织结构相对松散。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分时合、时聚时散;(2)活动空间相对固定。一般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如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在一定时空内,对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造成恐惧感;(3)行为的多样性。恶势力群体既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又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既可能实施恐吓行为,又可能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打砸抢、故意伤害、暴力追债、欺行霸市等具体的危害行为。恶势力违法犯罪的特征足以说明它类似于聚众犯罪或者流氓群体犯罪,即在一定时空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秩序。从我国刑法对该类型犯罪人的打击上看,一般只追究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恶势力”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它与有组织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犯罪群体的组织结构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指挥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且组织者和指挥者又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而有组织犯罪的结构严密,有领导层、中间层和行动层之分,有严明的纪律。领导层一般不直接实施犯罪。(2)在犯罪目的方面,恶势力犯罪群体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特征,不以谋求非法利益为主要追求目标:而有组织犯罪的目的主要是追求非法利益,也有些是基于其他目的(如恐怖组织基于政治目的)。(3)在客观行为方面,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的活动具有公开性和一定盲动性,体现了恶势力的暴霸性,一般不以隐蔽形式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较小。而有组织犯罪为了长期实施犯罪,一般采取秘密作案手段,甚或表现了以合法组织掩盖下实施犯罪行为的狡诈性,实施多种犯罪的复杂性和选择性,危害程度的严重性,经济实力和政治势力范围的规模性。

  当然,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与有组织犯罪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当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也可能形成有组织犯罪。

  (二)有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