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8:04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131号



现将《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恢复和培育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坚持以封为主、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县(含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逐乡逐村确定封山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林地边界四至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及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及责任人等。

第七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六)违反林区规定用火。

第八条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封禁管护;

(二)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到户的林地,由经营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禁牧、恢复植被义务;

(三)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向养畜户告知封山禁牧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各乡、村应当设立专(兼)职护林员,其合理报酬由市、县、乡、村及林权所有人共同承担。护林人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店名招牌管理,规范店名招牌的设置,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店名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不具备广告形式和内容的,与其注册登记相符合的全称、简称、字号、标识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各种形式店名招牌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店名招牌的审批管理。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店名招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设置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店名招牌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二)店名招牌设置场图(照片)和设计图样;

(三)设置店名招牌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或租赁证明,属租赁的还应提供场地使用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在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店名招牌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八条 在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店名招牌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店名招牌设置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其他县(市)、区的店名招牌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设置店名招牌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店名招牌。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登记证》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条 店名招牌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

店名招牌设置后应向批准登记机关报送彩色照片两张(白天和夜间照片各一张)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店名招牌:

(一)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依法注册登记的;

(二)在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五)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六)在危房上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七)在坡屋顶建筑物或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物顶部的;

(八)侵占城市绿地或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取得《登记证》后,应当按照以下基本要求设置店名招牌:

(一)店名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应一店一牌,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并严格控制体量,其设置应与建筑物相协调。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店名招牌应先整体规划,并在该建筑物内按照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二)附属于建筑物上设置店名招牌的,店名招牌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相协调。

(三)严格控制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确需在平屋顶建筑顶部设置的,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在4米以下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1米;

2.在4—6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1.5米;

3.在6—12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2米;

4.在12—18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3米。

(四)相邻的店名招牌原则要求协调,使在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五)店名招牌的设置应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企业的店名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企业的名称、标识、注册商标。

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店名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标识。

第十四条 店名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店名招牌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店名招牌的设置必须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符合有关的质量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破损、锈蚀、脱色、灯光不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及时整修、加固。

第十六条 店名招牌设置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续设手续。

第十七条 店名招牌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征求原审批部门意见后注销其《登记证》,对已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店名招牌,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1987年7月9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应用计算机技术已成为继承发展中医药学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之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类软件,包括中医医疗、教学、科研以及有关知识处理等方面所研制的计算机软件。
二、各级中医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领导,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科研规划,并给予切实有效的支持,包括人才培养、工作条件及经费等。
三、国家中医管理局负责制订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的总体规划。其研究内容要点有:
1.中医专家特别是著名中医临床经验的继承和总结;
2.中医辨证论治规律的研究;
3.中医古今文献数据库的研制;
4.中药及方剂数据库的建立;
5.用于中医基础理论和四诊研究软件系统的开发;
6.中医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
各地亦应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相应的规划。
四、课题的选题指导思想和原则、申报审批、管理及实施、经费资助和使用可参照国家中医管理局印发的《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五、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部级课题成果及部级受奖成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管理;其它级别的软件成果,由同级中医或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已鉴定的软件成果尽快地应用于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在应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中医领域软件成果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其具体合同条款如移植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应由研究单位和接收单位共同协商制订,报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七、转让和移植费的数据,应根据软件的质量和移植工作量确定。若研究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协作组,则由协作组牵头单位出面签订合同。研究单位在成果移植中所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著名中医提供的临床经验应计入科研成本。
八、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国际转让工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需要转让的软件,由研制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医管理或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对其内容、应用效果及加密措施进行技术论证,同意后,报国家中医管理局审批。在签署合同时,应注意维护我方的经济利益和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