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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9:33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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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主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主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主板(不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1.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
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
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
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诚实守信,自觉接受本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4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
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行为及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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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独立性
2.1.1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
风险。
2.1.2 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
2.1.3 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被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支配。
2.1.4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
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
理制度。
2.1.5 上市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
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2.1.6 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中一个或多个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资助。
2.1.7 上市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
关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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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
公司不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2.1.8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
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存在
机构混同等影响公司独立经营的情形。
2.1.9 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
本所鼓励公司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有),提高独立性。
第二节 股东大会
2.2.1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
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
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
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2.2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
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2.2.3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4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
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
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
2.2.5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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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
具体内容。
2.2.6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召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本所鼓励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
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
方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本所交易日召开,且
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2.2.7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
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一)证券发行;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
公司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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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金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
金;
(十)投资总额占净资产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或依
公司章程应当进行网络投票的证券投资;
(十一)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十二)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2.2.8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
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
2.2.9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2.2.10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中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
度,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公
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
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2.2.11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
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2.2.12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
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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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
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
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节 董事会
2.3.1 董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2.3.2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规范、高
效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
2.3.3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的要求。
2.3.4 董事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
其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
规定。
2.3.5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
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
关背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
有信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
董事的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2.3.6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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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
案妥善保存。
2.3.7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
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
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
外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
况进行持续监督。公司章程应当对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作
出具体规定。
第四节 监事会
2.4.1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
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2.4.2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
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2.4.3 监事会成员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2.4.4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
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字。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2.4.5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本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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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际情况。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种承诺。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
托人,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为上市公司
和全体股东利益行使职权,避免与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在
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上市公司的职权
牟取个人利益,不得因其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从第三
方获取不当利益。
3.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
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
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
易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3.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
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3.1.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
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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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
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
事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
3.1.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
告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做好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
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
诈活动。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
披露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
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料,按时参加本所的约见谈话,并按照本所要求按时参加本所组织的
相关培训和会议。
3.1.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监
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
(二)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
(三)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四)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六)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或拟进入破产、清算等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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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
形。
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第二节 任职和离职
3.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选聘程序,保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聘公开、
公平、公正、独立。
3.2.2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前,应当取得本所颁
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应当取得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3.2.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
算。
3.2.4 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3.2.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
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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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3.2.6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
本所根据上述规定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
立性进行备案审核。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
定,本所可以向公司发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关注函,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披露本所关注意见。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
定,且情形严重的,本所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
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人员,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大会表决。
3.2.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
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
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
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3.2.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或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
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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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监事
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第三节 董事行为规范
3.3.1 董事应当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
础上,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
潜在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履行职责并
对所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
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更充足的资料或信息。
3.3.2 董事应当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关注相关
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3.3.3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
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
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
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3.3.4 董事审议授权事项时,应当对授权的范围、合理性和风险
进行审慎判断,充分关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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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应当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3.3.5 董事在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
因,审慎评估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
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
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3.3.6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平性、真实意图、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
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
与账面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
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
3.3.7 董事在审议重大投资事项时,应当认真分析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和投资前景,充分关注投资项目是否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
资金来源安排是否合理、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
响。
3.3.8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
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
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
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
比例担保。
3.3.9 董事在审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议案时,应当关注该项资产
形成的过程及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上市
公司实际情况、计提减值准备金额是否充足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
营成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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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在审议资产核销议案时,应当关注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相
关责任人处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
性。
3.3.10 董事在审议涉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等议案时,应当关注变更或更正的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定期
报告会计数据的影响、是否涉及追溯调整、是否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
亏性质改变、是否存在利用该等事项调节各期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
形。
3.3.11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资
助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
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
断。
3.3.12 董事在审议为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除外)、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
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害上市公
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3.13 董事在审议出售或转让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
许经营权等与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相关的资产时,应当充分关注该
事项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应当对此发表
明确意见。前述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作出记载。
3.3.14 董事在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
财的审批权授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
措施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
好。
3.3.15 董事在审议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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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风险控
制措施是否有效,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
自有资金,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情形。
3.3.16 董事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变更
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
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3.3.17 董事在审议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应当充
分调查收购或重组的意图,关注收购方或重组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
财务状况,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收购或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
体利益,审慎评估收购或重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3.3.18 董事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关注利润分配的合规性
和合理性,方案是否与上市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资金充裕程度、成
长性、公司可持续发展等状况相匹配。
3.3.19 董事在审议重大融资议案时,应当关注上市公司是否符合
融资条件,并结合公司实际,分析各种融资方式的利弊,合理确定融
资方式。涉及向关联人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的,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价
格的合理性。
3.3.20 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
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
或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
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董事会报告是否全面分析了上市公
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
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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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所涉及事
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并公告。
3.3.21 董事应当严格执行并督促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等相关决议。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
时,董事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
(一)实施环境、实施条件等出现重大变化,导致相关决议无法
实施或继续实施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二)实际执行情况与相关决议内容不一致,或执行过程中发现
重大风险;
(三)实际执行进度与相关决议存在重大差异,继续实施难以实
现预期目标。
3.3.22 董事应当及时关注公共传媒对上市公司的报道,发现与公
司实际情况不符、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较大
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情况,督促公司查明真实情况并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必要时应当向本所报告。
3.3.23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向董事会报告所发现的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或其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但董事会未采
取有效措施的;
(二)董事会拟作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的
决议时,董事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但董事会坚持作出决议的;
(三)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3.3.24 董事应当积极关注上市公司事务,通过审阅文件、问询相
关人员、现场考察、组织调查等多种形式,主动了解公司的经营、运
作、管理和财务等情况。对于关注到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或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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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董事应当要求公司相关人员及时作出说明或者澄清,必要时应
当提议召开董事会审议。
3.3.25 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存在异议的,应当
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所涉及事
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并公告。
3.3.26 董事应当监督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情况,积极推动公司各
项内部制度建设,主动了解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进展情
况对公司的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
得以不直接从事或者不熟悉相关业务为由推卸责任。
3.3.27 董事发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相关方立即纠正或者停止,并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向本所以及其他相
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节 董事长特别行为规范
3.4.1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内部各项制度的制订和完
善,加强董事会建设,确保董事会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3.4.2 董事长应当遵守董事会议事规则,保证上市公司董事会会
议的正常召开,及时将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不
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阻碍其他董事独立行使其职权。
董事长应当严格遵守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不得以个人意见代替
董事会决策,不得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
3.4.3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对上市公司经
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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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
3.4.4 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情
况告知其他董事。
实际执行情况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或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
风险的,董事长应当及时召集董事会进行审议并采取有效措施。
董事长应当定期向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情况。
3.4.5 董事长应当保证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为其履
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3.4.6 董事长在接到有关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独立董事特别行为规范
3.5.1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
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
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
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3.5.2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人民币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
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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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
3.5.3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当年盈利但年度董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预案;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
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七)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
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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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我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场养护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占道许可证并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挖掘许可证。任何损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时限及时予以修复,不能及时修复或没有修复能力的要按损坏程度和挖掘修复收费
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占用、挖掘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市政工程施工、养护维修作业和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建立的集贸市场以及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在办理占道和挖掘审批手续时,涉及影响交通的,需征得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六条 占道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损坏程度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建成周期系数加收挖掘修复费。
第八条 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由城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市政养护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实施监督。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
收取此类费用。
第九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核定、调整。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征得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同意后制定、调整,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占道费的10%留作收费单位的业务支出及科研、人才培训等使用;3%上缴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自治区建设厅,用于城市市政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一、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略)
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略)



1999年4月14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泰政办发[2006]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




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为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函〔2005〕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救援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品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造成伤害人数2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一)设立泰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 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任副指挥,成员由市经贸委、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卫生局、环保局、畜牧办、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负责人组成,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审议批准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理建议和工作报告等。


(二)指挥部下设办公室。 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市农业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负责落实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督促各县(市、区)、各单位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防止蔓延扩大;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必要时决定采取有关控制措施;向上级部门、市政府、市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为新闻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必要时接受媒体专访;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市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收集相关信息,分析事故动态,搞好预测预防。
市农业局负责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质监局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依法对生产加工环节导致重大事故的可疑食品进行封存。
市工商局负责对食品流通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对流通环节导致重大事故的可疑食品进行封存。
市卫生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救治,依法组织对餐饮业等消费环节造成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环境因素的应急检测工作;参与由于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而造成的重大食品中毒事故的调查。
市经贸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屠宰加工环节及流通领域中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畜牧办负责畜禽宰前、宰后及流通过程中的检疫监督,负责兽药、饲料的安全控制及上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侦察工作;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群众和财产安全,保障救援道路的畅通。 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堂、学生在校营养餐造成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以及组织应急处理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纪行为的调查,并做出处分决定。


(四)指挥部下设9个工作小组。
1、事故调查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市农业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做出调查结论,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应急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2、事故处理组。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部门为主,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配合,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监督召回有毒有害食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3、案件查办组。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负责,迅速查办案件,追根查源,依法惩办违法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查处。
4、医疗救治组。由市卫生局负责,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配合,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工作,并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学原因调查处理,查明致病原因,提出救治措施。
5、专家咨询组。由市农业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畜牧办等部门负责,为事故处置提供技术帮助,分析事故原因及造成的危害。
6、现场检测与评估组。由市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分析和评价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和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提供参考。
7、综合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汇总信息,报告、通报情况,分析事故进展以及对外宣传。
8、后勤保障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供应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物资及交通、通讯等其他后勤保障工作。
9、善后处理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牵头,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保险机构参加,负责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安抚、抚恤、理赔等善后处理工作。


(五)县(市、区)应急救援指挥部及其职责。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要紧急成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在上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指导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和指挥本地区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事故报告


(一)报告制度。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收集、掌握食品安全的有关动态信息,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和公布对公众健康存在危害的安全隐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市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畜牧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与预警网络体系,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专项信息系统,信息报告和通报系统,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信息采集和报送系统等。县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二)责任报告单位。
(1)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2)食品检验机构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
(4)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单位。


(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通报相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报告时限。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下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采取积极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府(电话:6991536)报告,市政府根据情况需要决定向省政府报告。


四、应急救援体系


事故发生地就近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为第一应急救援力量,所在县市区综合性医疗机构为第二应急救援力量,负责实施医疗救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工商、质监、畜牧等部门分别成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五、应急救援程序


(一)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根据救援需要,决定启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相应工作小组迅速开展工作,向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县(市、区)相关部门通报情况,组织、协调、落实应急救援措施,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二)根据工作职责,有关职能部门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


(三)市卫生局组织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护;有关职能部门对可疑有毒有害食品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并向指挥部报告调查结果。


(四)市公安局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治安,保障道路畅通。


(五)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调集救援物资,解决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问题,做好事故受害人家属的安抚工作。


(六)公安部门对事故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七)指挥部办公室及时向指挥部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由指挥部做出撤离现场、结束现场救援的决定。


六、后期处置


(一)善后处置。 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二)责任追究。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有关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或相关执法、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追究其责任。


(三)总结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应急救援指挥部应及时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政府和市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县级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交的应急救援总结报告,研究制定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措施,并抄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七、其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消费者安全健康消费。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培训工作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三)市应急救援指挥部成员单位可根据本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