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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2:18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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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 [2009] 36号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金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商务厅(局):



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官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的要求,现就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国务院批转的北京、天津、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符合条件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确因生产特点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部分岗位,经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其中,对软件设计人员、科技研发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工作的职工和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服务外包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三、 服务外包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改进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办法和程序,提高审批效率。要会同示范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省市上午主管部门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的指导和服务,主动帮助解决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中遇到的问题。有关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服务外包企业实施特殊工时制度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 服务外包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注意了解掌握有关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情况,搞好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时的岗位和职工人数的统计,于每年1月和7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合同及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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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36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资源、发改委、物价、劳动保障、税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住房状况,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资金;

3、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4、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5、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出售后15%的净归集资金;

6、社会捐赠的资金;

7、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划出部分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6、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相关税收依法给予减免;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相关税收。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面积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必须成套建设,基本功能要齐全,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连续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的特困家庭;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要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接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配租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减原住房面积。

家庭配租人口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为标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用于其他经营行为;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违反其他租房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办[2002]193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驻乌各窗口单位: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7月22日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为了加强对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使创建活动逐步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物质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及“人人都是城市形象”、处处都是投资环境”作为统一的奋斗目标,始终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和“依法治市、以德治市”的方针,认真解决观念瓶颈和服务瓶颈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使“纠”与“建”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取得明显成绩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加强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公民道德建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投资环境,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提高各行各业广大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素质和意识, 为把首府建设成为“经济强市、旅游名城”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活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纠风办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创建单位的党政领导要把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工作,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未开展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活动的单位及其领导都不能评为综合性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五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评选范围包括,乌鲁木齐市的各区、县、市属各委、办、局党政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各基层站、所、队及中央、自治区驻乌有关部门的窗口单位。
第六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分自治区、市和区(县)三级。

第二章 标准
第七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民主集中制,在政治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旗帜鲜明地同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作斗争, 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我市社会政治稳定放在突出位置来抓,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科学决策,廉洁奉公,以身作则,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高。
(二)实行纠风“一把手”工程。切实加强领导,形成了由“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委组织协调,群众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干部群众牢固树立纠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为“三个一切”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服务的思想, 能把行风建设工作纳入行业管理之中,与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三)落实纠风目标责任制。坚持纠风属地化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工作方针,逐级签订纠风目标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坚持按照“政治坚强、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要求加强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对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严重影响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对不依法行政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或利用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的现象;对服务态度、服务质量低劣等违规、违纪问题能及时调查处理。干部职工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良好的道德修养,形成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依法行政、廉洁勤政、规范服务的良好氛围。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单位在社会上有良好的声誉和整体形象,群众满意率在85%以上。
(四)加大纠风工作宣传力度。能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内部宣传等舆论手段,大力宣传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不断提高对反腐纠风工作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认识,宣传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无私奉献的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模范人物,宣传本地区、本部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所取得的成效和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行业不正之风的新途径,创造出具有本单位特色的新思路、新方法、新经验。围绕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投资环境,经常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道德建设教育,以弘扬正气,祛除歪风。重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等行业不正之风的反面典型的批评和公开曝光。
(五)全面推行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把行风优劣由群众答应不答应,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充分发挥和调动社会各界聘请的行风评议员及本部门、本行业广大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每年有计划、有选择的对本单位重点基层站所队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有比较完备的举报、投诉设施,有一支高素质的行风评议员队伍,对本单位的行业风气经常进行明查暗访和深层次多侧面的跟踪整改评议,行业作风明显改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群众的满意率在85%以上。
(六)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推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要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强化制约机制,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对掌管人、财、物等重要部门和岗位,能有计划、有比例的定期实行岗位轮换。对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事项,除属于国家机密外,均能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纪律和结果,严格按公开的内容和承诺操作,使公开达到量化、细化、规范化,并纳入目标管理。
(七)工作实绩显著。行政执法部门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个一切”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能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办事、办案程序,无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报”及“四难”现象,内强素质,外塑形象,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稳步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前列;公用事业单位、服务行业能顾全大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内部管理严,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显著,在本地区、同行业或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
(八)积极创建优美环境。认真搞好单位环境综合整治,达到绿化、美化、净化的要求,办公场所、服务窗口整洁有序,优雅美观。工作人员仪表端庄,佩带标志,用语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热情周到,服务环境秩序井然,各类文档资料齐全。
第八条 创建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认识到位,思路清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组织机构健全。能把行风建设纳入部门和行业管理之中,目标任务明确,措施具体得力,领导班子廉洁勤政,以身作则,工作富有战斗力、号召力、凝聚力,行风建设在本部门、本行业取得明显成效;
(二)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及有关制度规定,有一支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业务精通、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干部职工队伍;
(三)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实际,建立和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优质服务标准,依法行政文明规范,按章办事不推诿、不刁难,优质服务举止端庄、热情周到、快捷高效,勤政为民,无利用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和“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现象,无严重影响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的问题发生,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四)内部管理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健全,实行政务、企务公开,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纪律、结果、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聘请行风评议员、设有举报电话、举报箱、意见簿,受理群众投诉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投资环境,密切干群关系,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窗口有完备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最大限度满意服务对象要求,无“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风气,无服务纠纷和投诉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能及时得到有效纠正和治理;
(六)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承诺内容、标准、依据、时限、责任,条款公开合理,操作性强,有诺必践、违诺必究、取信于民,群众满意率在90%以上;
(七)服务窗口办公环境整洁有序,优雅美观,行风建设各类活动经常化,宣传阵地氛围浓厚,员工精神面貌好,服务意识强,工作热情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
(八)发现本部丁刁的行业不正之风问题,能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人民群众对行业风气满意率达90%以上。
第三章评选与命名
第九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申报程序。
(一)创建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由申报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报材料送交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区委、区政府审定、命名。
(二)创建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在区(县)级、驻区县级以上单位中选拔,由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推荐,经市人民政府纠风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表彰。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可对一些创建效果显著或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单位直接组织验收,报请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条 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命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的有效期为二年。获得先进称号的单位在期满后需要重新参加下届评选。不参加评选或评选未能达标者,不再享受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一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坚持优胜劣汰。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经常考核与年终检查验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标准,且对被推荐单位在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实行公示制,增强评选工作的透明度,确保评选质量。
第十二条 被评选、推荐的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必须是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原则上须保持一年以上,方可申报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对成绩特别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可少于一届的时间限制。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命名应逐级升格,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同届评选中跳级。
第十四条 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申报程序。
(一)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全行业范围内进行考察筛选,申报对象主要为基层站所或窗口单位;由行业主管单位会同窗口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县)政府纠风办进行综合评议和检查验收。申报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向窗口单位所在区(县)政府纠风办和市政府纠风办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有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意见和窗口单位行风建设材料。凡中央、自治区驻乌的有关窗口单位及每年与市上签订纠风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可按分配名额直接申报创建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并附有创建单位所在区(县)政府纠风办的审定意见。凡在区(县)需升级申报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的单位,一般应为区(县)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命名一年以上的单位;申报自治区级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一般应为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命名一年以上的单位,才能予以上报审批命名。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同届评选中跳级。
(二)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各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分别命名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均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一般两年分级进行一次复检审验。必要时,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对各区(县)、各行业上报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情况,可随机进行指导、抽查、复验。
(三)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根据各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和各部门、各行业上报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创建材料,将组织行风评议员按照创建标准和要求,对创建单位进行明察暗访和检查验收。经综合评议,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挂牌单位,下发文件通报表彰。
(四)对已获得国家、部、委、办省级以上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可予以免检。如确有严重问题发生,市政府纠风办可向命名单位建议,要求命名单位复查,或经委托后进行检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动态监督,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同级纠风办与推荐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和,同级管理命名机构要建立健全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档案,做到档案规范化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创建规划、申请报表;复检登记表、自查自验总结、命名决定和获得的奖励、荣誉及受到的处罚等材料。
第十七条 建立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汇报制度与复检制度。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要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报告制度,不断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创建水平。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自查自检,两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查工作由各区(县)、市政府纠风办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市政府纠风办亦可在届期内随时抽查,凡经复查合格单位发给《复查合格证》,继续保持其荣誉称号,凡经复查不合格的,先提出警示,责令整改;整改不力或效果不明显的,依情况收回或取消先进荣誉称号。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获得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与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九条 对获得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单位,按照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被命名的单位可发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和标准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和确定。自治区级、市级、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奖金不得重复领取,原则上就高不就低。
第二十条 各级行凤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如发生违反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标准的严重问题,由管理、命名机关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程度,分别向其提出警告和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搞内耗,纠风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成员中有严重违法、违纪及腐败行为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影响政府和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讲职业道德,有利用行业特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有吃、拿、卡、要、报行为,行业风气不正,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四)单位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不兑现承诺,引起服务纠纷,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未落实,各类案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和预防,犯罪率超标,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不落实,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得不到有效纠正和治理,不正之风严重被社会公开曝光,群众满意率低下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八)有其它严重损害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声誉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由同级命名机关行使。做出撤销决定后,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备案。同时撤销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要从最高档次开始逐级宣布撤销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时间再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在原有级别上重新申报。各个级别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同时撤销的,需从最低级别重新申报,同时降低或取消年终目标管理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可参照执行,由市、区(县)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