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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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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于 2013年 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 9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志愿者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献血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科学技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献血服务、血液安全专项经费,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供血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固定献血屋应当设置在人流密集、交通便利的区域。具体方案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经征求同级财政、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实施;属于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流动献血车采血作业的地点、时间,由血站与所在地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沟通、协商后确定;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其就医。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以其他形式献血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和血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给予误餐、交通等补贴。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固定献血屋、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亲属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亲属关系证明和用血收费凭据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组织有关部门、血站和医疗机构等建立全省联网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献血者名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等血液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拆、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二)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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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水电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第三条 水利部门是水电站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小水电管理协会应当协调水电站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组织各水电站进行生产安全自查,协助水利部门做好水电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水电站运行、上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持证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水电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进行扩大装机容量,或者对水工建筑物、引水方案、引水现状、机电设备有较大改变的水电站技改工程项目的,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技术改造设计文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技改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水电站应当建立挡水坝等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水电站水工建筑物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及时整改和处理。

第九条 水电站业主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挡水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定代表人;有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下游构成威胁的,应当立即上报当地政府和水利、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记载保存。

第十条 水电站业主应当在每年汛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电站进行详细检查。

年度详查内容,由市水利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组织对水电站挡水坝等水工建筑物的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对下游可能构成威胁的,水电站业主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挡水建筑物和引水建筑物进行安全状况分析,提出安全加固意见,形成定期检查报告,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处理。

第十二条 年度详查和定期检查报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上报。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报当地县(市、区)水利部门,其他报市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或者其他威胁水电站安全的灾害,水电站业主应当迅速进行安全自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当地政府和水利、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有库容且对下游有威胁的水电站,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并按照防汛要求,建立应急预案,具备可靠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

防汛期间,各级三防指挥部可以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水电站采取强制腾空库容、暂停电站上网等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电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水利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有擅自建坝、擅自加高挡水坝或者溢洪口、擅自建设调节水库、擅自扩大装机容量、擅自改变引水方案或者引水现状、擅自增建挡水闸、擅自增设拦网等障碍物等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利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水电站业主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水电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落实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水电站业主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水电站业主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水电站业主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安全隐患严重或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水电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原行政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水利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撤销其他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吊销取水许可证、撤销其他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于没有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水电站,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为没有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水电站提供上网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市、区)水利部门实施。由县(市、区)水利部门实施有困难的,也可以由市水利部门实施。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由市水利部门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4号

 

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大学:

  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省卫生厅 省监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省工商局 省 劳动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体改办 吉林大学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国家 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 国家中医药局共同研究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切实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特建立省级医疗 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联席会议组成

 

  第二条 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 采购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门联席会议)召集单位为省卫生厅和省 监察厅,成员单位有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工商局、劳动保障厅、经 贸委、财政厅、审计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部门联席会议在省政府 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确定一名厅级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一 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推进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其具 体工作职责是: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协 调和服务,审议通过省级医疗机构招标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研究解决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重大问题,及时总结推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好的经验 做法,进一步完善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规定和工作制度。加大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坚决遏制药品购销中的 不正之风,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对全省各地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部 门联席会议下设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其职责是协 调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招投标活动 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建立和实行卫生、监察、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审计、体改部门和吉林大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 联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作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牵头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医疗机构 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 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 进行监督。

  第七条 监察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小组工作规则,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 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 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 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 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 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 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及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 产和批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 、收费行为以及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 查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 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 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 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职责:依照《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招 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根据自身 工作职责,配合上述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章 例会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议,通报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 下一步招标工作提出意见。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部门联席会议要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工作进展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和部署, 积极推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顺利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自公布之日 起实施。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需要,可通过例会对本制度进行 修改。

附件:

1.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名单(略)

2.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附件2: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一、组织领导

  监督小组由省政府纠风办和省卫生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 (名单附后),在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领 导下开展工作。

  二、工作职责

  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 督,受理招标过程中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 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工作原则与方法

  (一)统一组织。实行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在监督小组统一协调下进 行监督。(二)分工负责。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省政府纠风办负责协调监督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并对其履行职责、 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卫生厅负责对医疗机构招标采 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 处,并与省药品监管局共同负责对中介代理机构或承办机构的行为进行 监督。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批发 等企业的资质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查处。省物价 局负责对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收费行为和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 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省工商局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 招标采购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省经贸委负责对投标企业中标药品配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审计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监督小组要支持公证组织依法进行监督。(三)依法监督。监督小组及 成员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暂行办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吉 林省纪委、吉林省监察厅关于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违纪违法行为党 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督工作。

  (四)全程监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 督。对评标专家产生、评标开标过程、签订合同、确定价格、收取费 用等有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监督。

  (五)实行责任制。按照各部门职能分工,责任落实到人,明确监督 人员的职责、任务和要求。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等其他 违纪行为的,进行责任追究。

  四、实行例会制

  实行不定期例会制。对监督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需各部门联合开展 工作的事项,涉及举报的受理调查工作,监督工作的总体安排和情况综 合等,召开例会共同研究。

  五、几点要求

  (一)监督小组在招标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人员集中在招投标现场 办公,与原单位工作脱钩。

  (二)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财物、接受宴请,不得利用 工作之便拉关系,为自己或他人办事。

  (三)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医疗机构和投标企业泄漏有关招投标的 事宜。

  (四)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开展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政策和规 定,影响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