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 11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业务管理与政策宣传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代收保险费、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市宣传、发展改革、物价、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区)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并设专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学生由其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按学校的隶属关系由专人到市或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到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我市在校学生的相应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个人缴纳20元。
(二)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三)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0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缴纳12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缴纳3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成年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内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1月1日起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人员,自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入户后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每年按本区域内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安排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
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
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
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
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
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
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
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
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
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
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
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注册水表为界划分。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
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使用
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
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
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
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
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
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
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
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
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
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
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
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
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
单位的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一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
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
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
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
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二十五条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
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
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
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
洗消毒服务。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
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
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
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
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
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
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
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
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
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第三十四条城市无表消火检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
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
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
批准。
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
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供
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除、改
装、迁移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擅
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的,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九)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启闭
城市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
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
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
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
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出厂水质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
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
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
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