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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4:52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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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的通知



当前,一些地方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活动有所抬头,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环境污染。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切实加强报废汽车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立足源头、依法严管,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依法严厉查处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总成拼装车、驾驶报废汽车或拼装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整顿违法违规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曝光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和市场,力争使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得到遏制。同时,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措施,探索长效监管机制,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根本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商务主管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和检查,对不符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的强制条款要求、不按其强制条款规定作业和回收车辆没有逐车登记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要推广应用视频监控、数据联网等手段,强化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管,督促企业完善制度,规范回收拆解行为,并在公安部门监督下解体回收大型客货车及他营运车辆;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存储、运输、拆解、注销等环节,严格程序、堵塞漏洞,坚决杜绝回收的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向市场。

公安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状况加强监督,对明知或应知有盗抢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要依法严厉查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力度,依法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零配件的违法行为;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要依法严惩,吊销营业执照。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买卖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一经查实,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提请公安部门依法惩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大力整治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惩处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监管力度,督促企业严查交易车辆有关证件,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流入社会;发现交易报废汽车、拼装车的,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打击承修报废汽车、擅自改装汽车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依法对违法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改。

公安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擅自更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坚决予以查处,并将其法人代表(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合格证的监管,督促车辆生产企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车辆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防止其涉足报废汽车非法拼装领域,坚决杜绝汽车产品合格证流入非法拼装市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要严格认证一致性检查,杜绝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同时要严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三)严厉打击报废和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报废登记管理,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要按规定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信息共享、核查机制,公安部门要严格审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按规定要求出具注销证明。

公安部门要结合开展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加大路面查处力度,对驾驶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对驾驶人依法处以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营运车辆准入和退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应依法收回车辆营运证。


(四)积极建立报废汽车管理长效机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强化监管措施,抓紧出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加快推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整治活动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堵塞管理漏洞。推动建立车辆登记、注销、回收拆解等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部门联动监管机制。引导企业加快建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加强回收拆解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回收服务网络,推动车辆收购合理定价。同时,积极探索通过地方立法等途径,强化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9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治理目标和任务,明确整治重点和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和动员部署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0月~2013年1月)。各地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工作目标、要求和进度,全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对行政区域内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车、倒卖报废汽车和拼装车的“黑作坊”、“黑窝点”以及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等违法行为进行拉网式排查,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进行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三)督查总结阶段(2013年2月)。各地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总结。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目标进行督查,形成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治责任。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专项整治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牵头建立报废汽车专项整治部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强化协作配合关系,形成部门监管合力,实现对报废汽车的注销登记、回收拆解、路面巡查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做好地区间、部门间联动,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强化社会监督。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全方位地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及时公布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企业名单,大力宣传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的典型企业,综合报道阶段性整治情况。同时,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公众对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四)加强信息报送,及时沟通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从2012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2013年2月20日前,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告。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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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9年7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四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条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核准后,报地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5〕5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四、第十条增加第三款后作为第十二条,增加的第三款条文为: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五、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修改后条文为:
“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六、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修改后条文为: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七、第十三条修改第二款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后第二款条文为: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八、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九、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核准后,报地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7年11月12日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渝府令第 145 号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王鸿举





重庆警备区司令员 林尊龙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征兵工作规定,公开征集条件和程序,设立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各地区和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加强对接兵干部的管理,积极发挥接兵干部的作用。

第八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平时准备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照规定,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确定其服兵役能力。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基层公安派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兵役登记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掌握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及分布情况,及时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在适龄公民较多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身份审查后办理兵役登记手续,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应当由适龄公民本人按照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兵役登记的,应查明原因限期予以补登。
对往年已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安排基层单位进行核对,掌握变动情况,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
兵役证由应征公民自行保管。遗失、损坏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应征公民在就业、就学、申请出境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查验。
应征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并到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应按照上年度征兵任务的3至5倍,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以下简称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选定应坚持全面衡量、合理负担、集体研究、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三级把关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
(二)乡(镇、街道)应当对村(居)委会推荐的预征对象进行审查,按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推荐预征对象;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对乡(镇、街道)推荐的预征对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的预征对象。
乡(镇、街道)应将本地区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预征对象名单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预征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
当年选定的预征对象,在征集期间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预征对象管理考查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负责,当地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对预征对象管理考查的重点,是了解掌握其现实表现、身体状况、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及其变动情况。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应定期对预征对象进行家访,向有关部门和群众调查了解预征对象的情况。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每两个月、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当每季度分析研究预征对象的情况。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预征对象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进行更换。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与预征对象及其家庭建立双向联系制度。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确定联系方式和方法,并按照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征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兵役登记及预征对象的数据资料进行汇总统计,并按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为下达年度征兵任务和征兵审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 确定上站体检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兵开始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征兵任务3倍的比例确定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总数;
(二)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根据上级确定的数额,在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的上站体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更换。

第三章 组织计划

第十六条 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设立秘书计划组,由兵役机关和同级民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年度征兵工作计划,拟制征兵工作文书,划分补兵地区。

第十七条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以各地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为基础,兼顾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情况,做到各地区兵役负担相对合理。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前应将补兵地区划分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时应按照相对集中、避免交叉的原则将补兵地区划分到乡(镇、街道)。
对专业技术部(分)队的补兵地区实行对口分配。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在审批定兵前发放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相关内容,应以《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为准,逐字核对,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污损。如出现差错,应持填错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调换。
审批定兵前,不得在《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上加盖公章。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印章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等,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秘书计划组落实专人管理,严格使用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加强征兵工作自动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成立体格检查工作组,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体格检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抽调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具体办理本地区征兵体格检查工作。体格检查组一般由15至17人组成,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师应不少于1/3,主检医师应由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医务人员担任。
征兵开始前,可根据需要逐级对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本年度的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上站体检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送检任务,组织上站体检人员到征兵体格检查站参加体格检查。
上站体检人员在接到体格检查通知后,必须按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对上站体检人员应当按照体格检查项目和程序逐科进行检查,实行单科淘汰。经过各科检查的上站体检人员,由主检医师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
严禁进行有损上站体检人员身心健康的检查,上站体检人员的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其体格检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中的有关人员参加其补兵地区上站体检人员的体格检查工作。接兵部队的医务人员或负责人可参加主检室工作,了解受检对象的体格情况。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公安机关、兵役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政治审查工作组,由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政治审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以及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分工领导并组织人员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征兵开始前,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逐级对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征兵政治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年龄、户别、职业、现实表现、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对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二)乡(镇、街道)应对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签署审查意见;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政治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单独组织力量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并对其反映的情况予以复查和解决。
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由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接兵干部同行,不准单独走访或单独一方召见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或其家属。

第三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政治审查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纪律。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二条 审定新兵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审定新兵应坚持全面衡量、择优选择和集体审定的原则。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由政府主管领导、兵役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和应征公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的意见,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服现役。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待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依法应当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的征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对预定新兵和已审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新兵,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及时调查;确有问题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的档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被装发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警备区后勤部门,应根据接兵部队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拟制新兵被装调拨计划,并负责将被装调拨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武警部队的新兵被装,由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制定计划并负责调拨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上级调拨的被装应认真核查,造册登记,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新兵交接前,应统一将新兵被装发给新兵本人,现场组织试穿,做到衣履适体。
新兵被装发放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通知有关接兵干部到场协助。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调整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新兵征集任务时,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按照调整通知书的要求,将新兵被装随《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一起送到指定的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交接和起运

第四十一条 新兵起运前,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运输部门,根据部队提 供的情况,制定新兵运输计划,明确各个部队新兵起运时间和乘车(船舶、飞机)地点。
同一个部队新兵的起运时间,应做到相对集中,并按时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第四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做好交接和起运准备。
新兵集中和交接的地点可选择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便于组织交接起运、食宿条件较好的地方。
新兵应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组织送往集中地点。

第四十三条 新兵集中期间,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接兵干部加强对新兵的管理,进行乘车编组和安全常识教育。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兵进行复(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四十四条 新兵交接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新兵交接前做好新兵档案整理工作,编制《新兵花名册》;
(二)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查点人数,核查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核对无误后,由征兵办公室密封移交接兵部队,交接双方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手续,应在起运前一天一次办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新兵起运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当地公安、运输等部门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准时送达指定的乘车(船舶、飞机)地点。必要时,可组织欢送。

第四十六条 新兵必须按照运输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运完毕,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九章 善后

第四十七条 新兵在到达部队后进行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
退兵的期限,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由部队退回的新兵,一律退回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认真进行审查,严格退兵程序。
经复查、复审,确属不合格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原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办理。
经审查,未按规定程序退兵、退兵手续不全、新兵档案材料不全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不予接收。
退回的新兵属政治问题的,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在退兵问题上发生分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提请相关退兵仲裁机构进行裁定。凡经裁定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由部队带回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作退兵处理。

第五十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年度征兵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征兵工作总结按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资料,搞好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审定新兵及新兵的数量质量统计汇总,《新兵数质量统计表》随征兵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新兵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等资料,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五十二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规定向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核销。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征兵工作结束1个月内,各级兵役机关应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放登记名单的副本交同级民政部门,作为办理《优待安置证》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贴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车辆和通信器材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十六条 新兵集中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在与部队办理交接之前,由征兵经费开支;从部队接收之日起,由部队负责开支。

第五十七条 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开支;在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开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服役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依法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五十九条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行为的适龄公民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或批准其出国和升学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而未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战时征集兵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重庆警备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